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3633号
原告:***,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欣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道***7-14号1-2层房屋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欣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欣佰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欣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湖北欣佰隆公司处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地点、岗位;工资标准及发放时间等,双方属于正常的劳动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内账会计,工资为每月6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资,原告遂与被告发生争议,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要求原告签署,协议载明:“由于公司运营调整,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22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法系,公司给***(×××1042)工资结算到2022年3月30日,并于2022年3月30日前结清工资,无其他任何费用,因财务岗位特殊,必须交接好经总经理确认后离职。”原告基于被告结清工资且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的考虑,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未按约定足额支付2022年2月工资,也未支付相应的补偿等费用,原告遂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办裁字(2022)97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协议中阐述结清工资但并未释明结清金额,致使原告产生错误的理解,认为被告答应足额支付2022年2月工资,并基于此重大误解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且协议书中约定的“无其他任何费用”仅是对工资的结算并不能表明对经济补偿、经济赔偿、二倍工资等的约定,相关赔偿及补偿事项应由双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未明确约定并释明就要求原告签字,拒不赔偿原告应得权益,相关条款明显显失公平;据此原告有权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就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被告自原告入职之日起至原告离职之日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还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的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6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月);五、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欣佰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且多次与多人在办公场合提出辞职,最终与被告湖北欣佰隆公司在公平、**且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此协议书。原告接受该协议书的内容并且在上面签字应视为其当时认可协议的全部内容。现又出尔反尔,被告认为对方无理由要求撤销该协议。在此被告表示,作为一个新公司的首任财会的原告,对方工作态度不端正经常无故迟到并且旷工,现又无缘无故的辞职,一系列的自身原因给本公司带来了很大的损失,因被告的所有财务体系都是由原告建立,且对方离职前与被告下游几百家供应商账目不清,同时未与新来会计办理交接,从而导致不得重新对每家供应商账目进行审计,浪费很大的人力、财力,原告在缺乏职业道德情况下而突然辞职,给被告带来的损失。证据1已明确被告应于2022年3月30日前结清工资且被告也及时予以支付并且证据1当中也约定了除此工资外无任何其他费用,现原告又出尔反尔要求被告给予其他费用补偿。被告在之前仲裁庭审中已让原告提供不认可的依据来予以证明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约定的“无其他任何费用”为除工资外的其他经济补偿。但对方始终不能举证说明,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在协议书中认可除双方约定的工资外再无需其他任何费用的补偿,因此对方的诉求二、三、四就不应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方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故方最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且被告也履行协议书中所有的职责,因此对方提出出尔反尔无理的诉求应当不予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办裁字(2022)97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智能考勤机打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对账单、领款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湖北欣佰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财会人员,之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2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运营调整,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22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给***工资结算到2022年3月30日,并于2022年3月30日前结清工资,无其他任何费用,因财务岗位特殊,必须交接好经总经理确认后离职。同日,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领款事由为离职结算单,包含2022年2月份工资5181.8元扣除社保398.4元计4783.4元、3月份工资6000元扣除社保389.4元计5601.6元,合计10385元全部结清。2022年4月25日,原告向***裁委申请裁决:(一)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被告支付其未提前30天以书面通知形式辞退用工,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6000元;(三)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扣除已发放部分,应支付余额为30284.6元。2022年6月30日,***裁委作出*****办裁字(2022)9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纠纷必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仲裁的事项即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是基于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与起诉增加的诉请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可对增加的诉请合并审理。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由其本人签名,离职涉及原告切身利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并且之后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离职金额为10385元,亦表明原告清晰的知晓10385元为最终离职的结算款项,故《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视为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写明“工资结算到2022年3月30日,并于2022年3月30日前结清工资,无其他任何费用…”,即原、被告对经济补偿、赔偿金等其他费用达成了一致的协议,原告之后亦收到了相应款项,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代通知金、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