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

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2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侨兴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兵,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虹,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金汇大道88号鑫金汇建材家居广场条铺19栋301-30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彩虹、***、***、***、***、***、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02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多预交的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梦

审判员危晖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海欣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2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侨兴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兵,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彩虹,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金汇大道88号鑫金汇建材家居广场条铺19栋301-306。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彩虹、***、***、***、***、***、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2020)粤022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湖北优力维特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多预交的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梦

审判员危晖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