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48413号
原告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科技新城朝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路83弄1-42号20幢B区8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大洪村九组11号。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住安公司所承包的上海**一品工程二工区送货三十五项产品(包括配电箱及室外控制箱)用于该项目安装部分的材料款人民币319,300元。经该项目部核实,由原告提供的低压配电柜、照明箱等确实为该项目二工区的工作内容,并在维修期间也较配合项目部工作,并由被告住安公司及其项目部**签字**。经原告营销部门经理***与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沟通并不断讨要,被告住安公司、**仍拒绝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住安公司、**向返还原告货款319,3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结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住安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住安公司供货,被告**系被告住安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故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住安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319,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LPR计算);2、被告**对被告住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住安公司并未向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与原告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未向被告住安公司开具过发票,此前也从未向被告住安公司进行追索。被告住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产品名称、数量、规格、价格、供货情况等均不知情。原告在整个供货过程中从未联系过被告住安公司。案涉项目总包是被告住安公司,被告住安公司将项目进行分包,分别分包给上海大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上海顶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盈公司)、上海顶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公司。被告**不是被告住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被告住安公司的员工。被告**可能挂靠在某个分包公司名下。目前确实有部分设备在项目处,但相关设备是被告**和哪个分包公司放在项目处的被告住安公司不清楚。工程结束后,2017年1月有一个叫***的人至被告住安公司项目部称被告**采购了部分设备,要求被告住安公司配合出具证明后可以向被告**索款,故被告住安公司才出具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其不是被告住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住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挂靠在**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从被告住安公司处承接室外总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涉案设备,由被告**向案外人***采购电线、电箱。***联系了***后提供了原告的报价单,并和***确定了价格。被告**向***支付过款项,***可能向***支付过部分款项。之后被告住安公司与被告**发生纠纷,部分款项无法支付。鉴于上述情况,***为了迅速回款,让被告**在***给***的报价单上签字,所以该报价单可能流转到***手中。即使有款项未结算,被告**也应当与***进行结算,与原告或***无直接结算义务。被告**与***之间也未签订合同,未向***付过款项。原告本次诉讼针对的是2016年10月31日确定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曾经起诉以及***与被告**的微信记录均不能构成原告对被告住安公司诉讼时效的中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产品报价汇总单》(两页),两页中均加盖有原告报价专用章,第一页中有被告**签字及署期(2016年10月31日),第二页中有被告**手写字迹:“确认该款项施工区域为**一品园建项目,所用材料合计总价为¥319000大写(叁拾壹万玖仟元整),由总包上海住安帮**垫付该款项”并签名署期,有***手写字迹:“情况说明:以上三十五项产品用于上海**一品**承包的园建部分,室外控制箱至二0十四年四月送货安装完毕,至今尚未支付工程安装款,金额:叁拾壹万玖仟叁佰柒拾叁元,尚未支付。”并签名署期。
原告提供《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货验收清单》两份,收货人处有自然人签字,无相关公司印章。
原告提供说明一份,载明:“经项目部核实,由***提供的低压配电柜、照明箱等确实属原二区的工作内容,并在维修期间,其也较配合项目部,附后件中**已确认,但并未签完分包!以上事宜,情况属实!”,该说明加盖“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千新公路一号施工商品住宅工程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署期为2017年1月12日。
原告提供***与被告**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间的微信往来记录,以证明向被告**催讨款项。
被告**提供被告住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被告住安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所涉的(2018)沪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与被告**、案外人周新所涉的(2021)苏0681民初4377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与被告住安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另存在借款关系。
审理中,各方均表示原告与被告住安公司或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住安公司或被告**开具过供货发票,被告住安公司或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产品报价汇总单》、《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货验收清单》、说明、微信往来记录、《建设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018)沪民终52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0681民初437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主张与被告住安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住安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未向被告住安公司开具过供货发票,被告住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虽然原告提供的加盖“上海市住安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千新公路一号施工商品住宅工程工程技术专用章”印章的说明中表示由***提供的低压配电柜、照明箱等确实用在被告住安公司相关项目中,但同时也注明由被告**确认,不能以此说明原告与被告住安公司即存在事实上的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发货验收清单》上仅有自然人作为收货人签字,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收货人系被告住安公司的人员。原告提供的《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产品报价汇总单》上被告**亦表示要求被告住安公司作为总包方垫付款项,而***也表示案涉的产品是用于被告**承包的园建部分。另外(2018)沪民终52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告住安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上海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千新公路桃源路千新公路一号地块商品住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住安公司再作为总包方分别与大华公司、顶盈公司、顶豪公司、**公司等签订分包合同,被告**与各分包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各分包方可以根据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主张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可以依据挂靠法律关系向挂靠相对方进行结算。综合以上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住安公司之间存在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住安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住安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要求被告**对被告住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8)沪民终52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住安公司系总包方,被告**与相关发包方系挂靠关系,被告**与被告住安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结算关系,本案中被告住安公司对原告不存在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住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计3,660元,由原告江苏海驰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姚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