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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山东先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4民初158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小麦种款150元及滞纳金(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结算办法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赊购小麦种50斤,共计150元,并写欠据,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山东鑫星种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鑫星公司委托原告销售烟农21委托书原件一份、良种销售发票一份;二、被告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种子的生意往来,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2017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50斤种子,每斤3元,共计150元”。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货物出卖人,已经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对接收货物的认可,理应承担偿还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双方亦未在欠条中约定该笔货款的偿还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6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智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秀明
附: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