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与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9909号
原告:***,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55号。
法定代表人:吴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1079.2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司办公用房为被告所有的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55号龙源大厦1-7层。2016年11月24日,原告在公司停放电动自行车处的地面摔落至地下车库出入口通道,地面与地下车库出入口的垂直高度有3米多,无防护栏,致原告怀孕6个月的胎儿流产。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90天。被告未对其所有的物产尽到安全防范和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公共场所主要从事经营性活动,安全保险义务的保护对象为经营者的服务对象,而被告所有的龙源大厦是办公用房,没有对外经营性的活动,与一般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提供经营行为的公共场所不同,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了龙源大厦1-7层用于办公,故可认定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故该公司应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且被告已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交由金华市保安公司,该公司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职,对该公司的现场环境较为熟悉,又是成年人,且系孕妇,更应小心谨慎,远离危险,原告所指区域仅为非机动车停车区,非龙源大厦必经通道,正常情况下都不可能在此处坠落到地下车库出入口通道,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的龙源大厦停放电动自行车处坠落至地下车库出入口通道的事实,原告提交了金华电视台报道视频,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报道系事发后根据原告家属口述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本院经审核认为,地下车库通道上方与其垂直地面虽有防护,但其高度和宽度均不足避免他人在身体不可控制时会存在跌落可能,结合原告摔伤的时间和与同事一同取车的时间和现场无其他开放区域,原告从地下车库上方坠落的事实,可以认定;2.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2016年11月24日284.95元票据中有救护车费支出20元,金华市中心医院有运送病人费用2825元,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重复计算,应予扣减,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费用不属医疗费,故应予扣减,但上述费用系首次抢救和因病情之需运送的支出,可列入交通费损失中;3.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其提交了高铁发票、加油发票、过路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和运输收据,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尹涛的高铁票据和萧山机场过路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收据不是正式合法票据,且与住院发票重复,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确认转杭州治疗的交通工具系金华市中心医院的救护车,该费用已由该医院收取,考虑原告的伤情,杭州出院需专车回金华,故住院期间和门诊的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加上首次抢救和专车前往杭州的实际支出,交通费酌定为5125元;4.原告的住宿费损失的合理性,原告提交了住宿费发票,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据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记载,医院已收取了躺椅费用,故家属无需在外住宿,本院经审核认为,票据记载的时间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故该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5.轮椅和助行器支出的关联性,原告提交了订单详情,被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未提供票据,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是否需购买上述器具无医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55号龙源大厦1-7层房屋所有人,其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任职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并将物业管理交由金华市江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服务。2016年11月24日上午10时许,原告陪同同事前往公司用于停放电动自行车场所取车时不慎坠落至地下车库出入口通道,该地面与地下车库出入口的垂直高度约3米多,设有高和宽均不足50厘米的水泥防护栏,致原告受伤和怀孕6个月的胎儿流产,原告由救护车送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死胎、胎盘早剥和外伤待查,同月30日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途中小心护送”,并于当日由该院救护车护送到邵逸夫医院治疗,于12月18日出院。2017年7月27日和9月18日,原告两次到婺城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4天,并6次到医疗机构门诊。以上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4577.03元。2017年12月4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同时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和营养时间均为90天,并收取鉴定费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龙源大厦地下车库出入口上方地面坠落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系该房屋及地下车库等附属设施的所有人,所设置的防护栏不足以避免他人因不可控制的原因而坠落的危险,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筑设计院公司辩称应由承租单位或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该房屋承租单位任职,对周边环境较为熟悉,事故的发生与其自身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亦有关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双方各负担50%。根据原告的损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护理、营养、误工费的计算合理,其他损失已在证据的分析说明中阐述,不再赘述,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4702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510.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8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698元,被告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松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阮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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