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婺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敏。
委托代理人:傅慷。
委托代理人:张莹。
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青年。
委托代理人:李波。
原告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为与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集团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傅慷和张莹、被告青年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KG-2012-001;工程名称:售后办公楼、修理车间、仓库、客车库房1#、库房2#,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单位售后办公楼、售后仓库、售后修理车间、客车库房1#、客车库房2#工程设计,设计收费528868元,分三笔付清。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20%,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15日内付70%,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10%。原告于2012年8月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并开具前两笔设计费的税务发票(发票号:00174669、01433672),金额共计476000元。经原告多次发函催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设计费528868元,违约金227317.40元(按照合同违约条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756185.40元。2013年12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476元/天计算至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年集团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528868元及违约金227317.40元被告不予认可。2.对原告在2012年7月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中约定生效要件为双方盖章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合同才生效。因此合同里面的制约条款对原、被告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合同未生效。原告向被告开具两笔税务发票金额476000元予以认可。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公司基本情况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售后办公楼、售后仓库、售后修理车间、客车库房1#、客车库房2#进行工程设计的事实。4.晒图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计图纸,并且被告签收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前两笔设计款发票的事实。6.被告发给原告“关于客车及售后服务建筑设计费用结算”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金华年产5000台公交车项目需要重新规划,暂停客车库房1#-2#、售后办公室、修理车间、仓库、工程项目建设”的事实。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合同第8.9条注明了合同的生效要件。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在该证据中由被告负责人签收的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如果合同生效的话,按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图纸提交时间应该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晒图图纸也是逾期的。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张发票就是设计图的费用。经查,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6:邮件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公证机关公正的,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查,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本院对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图纸到位明细表,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图纸是逾期的,被告实际收到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原告的晒图通知单上被告签收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经查,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被告收到图纸的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原告建筑设计院(设计人)与被告青年集团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售后办公楼、修理车间、仓库、客车库房1#、客车库房2#工程设计;设计收费528868元,分三笔付清,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20%即105800元,交付施工图设计文件15日内付70%即370200元,竣工验收后10日内付10%即52868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规定支付设计费。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于2012年8月15日、29日开具了前两笔设计费款项的税务发票金额计476000元。后被告未对原告设计的项目进行施工。被告也未支付设计费。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设计费。按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528868元及违约金227317.40元(已算至2013年12月27日止,之后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孙 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妍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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