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民终5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州街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702民初9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或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基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