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单天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义民初字第2598号
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陈金明。
委托代理人:楼守诚,居民。
委托代理人:楼英飞。
被告:单天生,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何必文。
委托代理人:吴园园。
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敏。
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村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单天生、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村经济合作社的原负责人方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守诚、楼英飞,被告单天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村经济合作社的原负责人方秋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守诚,被告单天生的委托代理人何必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4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旧村改造过程中的约55000平方米的商服楼、住宅的土建、水电施工图委托第三人设计,费率每平方米5元,估算设计费275000元,具体按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同时约定原告应向第三人提交已通过图纸会审的设计方案、红线图、地勘报告等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条款。但被告单天生以第三人名义却又违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05年12月13日通过义乌市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设计价格发生纠纷为由制作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却无缘无故地出现了“街面房和住宅建筑方案设计费”,第二条“施工图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伍元计算,面积按照实际的图纸设计面积计算”其本身与原《设计合同》根本没有纠纷;而且,设计方案本是原告提交的设计资料,不是其设计范围和工作内容;同时,当时原告所在村的旧村改造的房屋已经绝大部分已经建造完成,无需再重复设计图纸。而被告单天生却在取得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天,串通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假发票并盖章,骗取了原告店面房立面方案设计费135928元。
后被告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设计费,但因单天生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被法院驳回。2008年8月20日,被告以一份第三人将设计费的债权转让给被告的通知邮寄给原告,以此为据又于2009年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140余万元的设计费及违约金,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原告支付37万余元设计费的裁决书,原告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期间原告向第三人求证获知,第三人根本不知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存在,也根本没有被告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没有收到原告的店面房和住宅立面方案设计费135928元,并声明双方应该按照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原告才明白其中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违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无权受理约定有仲裁协议条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骗取《人民调解协议书》,采用虚假发票和伪造证据的手段骗取根本不存在的设计费,显然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为此,原告诉请: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被告单天生答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不存在无效的事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有方案这一栏,但没有打勾,说明原来约定的设计内容不包括方案这一项,街面房和住宅的建设方案设计本身应由原告方向被告提供的,按设计合同约定,应在2004年7月20日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但原告只向第三人、被告提供了20世纪90年代的方案草图,也没有效果图。后来原告认为这个方案不好,又委托被告重新设计,因被告比较忙,原告提出反正委托被告,被告找谁设计都行,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委托了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所以街面房和住宅的建筑方案设计费和第三人并没有关系。原告所说的旧村改造的房屋绝大部分已经建成,无需再重新设计图纸,这是不对的,房屋已经大部分造好是事实,但大部分造好仍需有设计图纸。在单天生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本案原告的负责人当庭确认其中三幢是单天生设计的,这说明已造好的房屋仍需要设计。本案原告在另一案中提供的佳境公司的设计费发票也证明已经造好的房屋还需要二次设计,并且支付了设计费。本案原告方人员出具的图纸交付的说明也证明已经建好的房屋需要重新设计。需要重新设计的理由是:原来的占地面积、立面、平面、户型都变了,所以需要重新设计。在被告方设计后,又委托佳境公司进行了一次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这就是很好的证明。被告方的设计内容与佳境公司的设计内容是重合的。被告在2008年8月20日邮寄给原告的债权转让通知是真实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恰恰说明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是多方的法律行为,一经通知,未经新的债权人同意不能撤销。至于第三人没有收到店面房和住宅的立面方案设计费,是因这部分设计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和被告间仅是挂靠关系,即使是以第三人名义实施的设计行为,最终设计费也应由被告收取。所以方案设计费与第三人无关,因此也不存在第三人意思表示的问题。这部分内容也不受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束,即使是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但原告的理由也不成立,不是说约定了仲裁就无权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被告不存在骗取设计费,被告实际付出了劳动,设计费按照规定经过层层审核支付,不能仅以所谓的发票虚假来否认被告方进行设计的事实和设计费的存在。综上,《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协议书的第一项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针对被告单天生的陈述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陈述说建筑方案被告转委托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原告认为此事实不存在,且原告也没有让被告转委托。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其仅是广告咨询性质的,经营范围里明确规定图文设计是除建筑和广告,如有设计资质,请被告举证。当时的房屋绝大部分建成是事实,原告方是认可的,有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的批示可以证明。但建好的房屋仍需要委托设计这个观点不能成立,重新设计的问题不能以后来委托佳境公司设计的事实来认证,原告与佳境公司也许也存在相互串通侵吞集体资产的嫌疑。《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本身也明确说明第八栋房屋已经建成,无需重新设计,扣除设计费2000元。被告认为是做房产证需要所以重新设计,但原告去咨询过了,做产权证根本不需要重新设计。债权转让通知已经有第三人的声明说明以下事实:第三人不知道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存在,第三人没有把相关的债权进行过转让,被告伪造证据。
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原告金村经济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106案卷中,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106案卷中,证明该协议书内容表示不真实,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违法无效。
证据3,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浙江新世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经办人恶意串通,收取原告设计费135928元。
证据4,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金义民初981号案中,证明被告与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利用虚假发票骗取原告设计费135928元。
证据5,债权转让通知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金义民初981号案中,证明被告伪造证据,被告单天生与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
证据6,第三人的声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金义民初981号案中,证明被告伪造证据,没有债权转让事实和行为,从而证明第三人不知道《人民调解协议书》。
证据7,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仲撤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对已经建造完成的房屋没有也无需委托设计图纸。
被告单天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证据1,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中有方案一栏,但没有打勾,仅在施工图打了勾,即合同是不包含方案设计的。按合同,经过会审的设计方案应是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但原告没有按约提供,正因如此原告才委托被告进行设计。
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形式上看,协议上加盖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有调解员的签字。
证据3,发票确实是被告交给原告的,但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的事实。发票上有原告方书记刘华生签署的意见,有原告方负责人方秋仙签署了“同意支付”,义乌市江东街道驻村干部楼愉静签署了“同意两委意见”,义乌市江东街道城东管理处主任何忆心签署了“同意”,这些都说明经过层层审核并批准才支付。发票是在调解书以后开具的,不能以后面的行为来否定前面的行为,即不能以发票的虚假来否定调解书的效力。
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设计费确实是存在的,也不存在恶意串通。
证据5,通知上第三人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告并没有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所以不存在被告伪造证据一说。
证据6,第一条表述不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并没有否定盖章的事实,第三人单方的表示是无效的。
证据7,该裁定书处理的是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涉及到实体问题,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单天生及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49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意见书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106号案件中经本院委托,由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鉴定书与原告方事前作过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在鉴定采样中,方秋仙的采用了2005年的检材,但刘跃进的检材采用了现场采取的样本,刘跃进以前都是连笔书写,当场却都是断笔书写。即使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有方秋仙的签名,也是对整个案情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包括方秋仙在那张虚假的发票上签字是一样的道理。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中提供了丰富的检材,鉴定结论也真实可靠。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2,即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其真实性与合法性在后详述;证据3、4,两者相结合,可以确认原告支付了方案设计费135928元,被告提供的上面加盖有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发票经鉴定为虚假发票的事实;证据5,作为债权转让人的第三人在证据6的声明中并没有否认其公章的真实性,故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6,形式上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第三人的该声明并不能否认在此之前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7,系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
浙汉博(2012)文鉴字第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其证明力在(2012)金义民初字第2106号案件中已经认定,本案中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被告单天生系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义乌分部的负责人,该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
2004年7月19日,原告金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金村的商服楼、住宅约55000平方米的施工图委托第三人设计,费率5元每平方米,设计费估算275000元,交付图纸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应于2004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提交已经过图纸会审的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条件用地红线图、地勘报告、有关电梯空调设备资料;第三人应向原告交付每幢土建水电施工图一份。合同签订后,就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由被告单天生负责与原告进行联系。
2005年12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乙方)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纠纷简要情况:2004年,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乙方承担金村旧村改造工程设计,2004年10月份,乙方完成了设计工作。后由于设计价格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现双方当事人为此设计费用的支付等事项进行协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的街面房和住宅建筑方案设计图纸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叁元伍角,房屋面积按照实际的图纸设计面积计算(由于8#房屋已经建造完成,除去8#的房屋设计费,计数额贰仟元)。2、施工图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伍元计算,面积按照实际的图纸设计面积计算。3、本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对此纠纷不得再提出其他异议。”原告的时任负责人方秋仙也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嗣后被告提供发票一份,向原告领取街面房建筑方案设计费135928元,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发票上加盖有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2年7月4日,经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
2008年8月20日,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04年10月,我公司给你们设计的旧村改造房屋施工图的设计费至今未付,现由单天生同志向你们收取该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费及处理有关事项,并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单天生所有。”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明确:1、2008.8.20函内容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有债权转让,须本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经查询董事会会议记录,无此债权转让决议。2、双方有义务按2004.7.19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合同号2004-YW15)履行。
本案开庭审理后,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关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事宜,经我公司查询,公司档案室现能查到的全套施工图(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专业施工图)有13套,其图纸中工程名称编号分别为:4栋、4A栋、5栋、6栋、7栋、8栋、9栋、10栋、11栋、12栋、13栋、14栋、15栋。”
另,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4月依法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现任董事长为陈金明。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属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范畴,要确认其效力除审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需审查设计人的资质与设计成果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故本案被告单天生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设计主体资质,其庭审中抗辩金村旧村改造的建筑方案设计图由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但被告并未提供由该公司或其他单位设计的合法的设计成果,同时也未举证其与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被告与原告在讼争协议第1条关于街面房和住宅建筑方案设计费的约定因设计成果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约定无效。
关于讼争协议第2条的效力问题。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人承揽的是原告旧村改造商服楼和住宅的施工图设计,且从第三人处存有相关施工图底稿来看,第三人履行了该设计义务。至于该施工图有否交付给原告,是设计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虽然第三人在2012年2月20日的声明中否认2008年8月20日其作出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没否认被告单天生时任义乌分部负责人的身份并由单天生向金村收取施工图设计费及处理有关事项,故被告单天生2005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署调解协议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且从协议第2条内容分析,该施工图设计费结算方式的约定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完全一致,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同利益。综上,讼争协议第2条从签订主体、设计单位的资质及设计成果的合法性来看,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单天生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协议第1条无效。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单天生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巧梅
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
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鲍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