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单天生、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2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天生。
委托代理人:何必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单天生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村经济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民初字第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村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4年7月19日,其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将旧村改造过程中的约55000平方米的商服楼、住宅的土建、水电施工图委托第三人设计,费率每平方米5元,估算设计费275000元,具体按施工图实际面积计算。同时约定其应向第三人提交已通过图纸会审的设计方案、红线图、地勘报告等资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权利义务条款。但单天生以第三人名义却又违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05年12月13日通过义乌市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设计价格发生纠纷为由制作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却无缘无故地出现了”街面房和住宅建筑方案设计费”,第二条”施工图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伍元计算,面积按照实际的图纸设计面积计算”其本身与原《设计合同》根本没有纠纷;而且,设计方案本是金村经济合作社提交的设计资料,不是其设计范围和工作内容;同时,当时其所在村的旧村改造的房屋已经绝大部分已经建造完成,无需再重复设计图纸。而单天生却在取得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当天,串通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假发票并盖章,骗取了金村经济合作社店面房立面方案设计费135928元。后单天生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设计费,但因单天生无诉讼主体资格且《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被法院驳回。2008年8月20日,单天生以一份第三人将设计费的债权转让给其的通知邮寄给金村经济合作社,以此为据又于2009年向金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金村经济合作社承担140余万元的设计费及违约金,金华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37万余元设计费的裁决书,金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书,期间金村经济合作社向第三人求证获知,第三人根本不知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存在,也根本没有单天生所谓的债权转让行为,也没有收到单天生的店面房和住宅立面方案设计费135928元,并声明双方应该按照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金村经济合作社才明白其中的欺诈行为。综上所述,单天生违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无权受理约定有仲裁协议条款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骗取《人民调解协议书》,采用虚假发票和伪造证据的手段骗取根本不存在的设计费,显然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无效的。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
单天生辩称:《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不存在无效的事由。金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有方案这一栏,但没有打勾,说明原来约定的设计内容不包括方案这一项,街面房和住宅的建设方案设计本身应由金村经济合作社向第三人提供的,按设计合同约定,应在2004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提供,但金村经济合作社只向第三人、单天生提供了20世纪90年代的方案草图,也没有效果图。后来金村经济合作社认为这个方案不好,又委托其重新设计,因比较忙,金村经济合作社提出反正委托给单天生,其找谁设计都行,在这种情况下,其委托了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所以街面房和住宅的建筑方案设计费和第三人并没有关系。金村经济合作社所说的旧村改造的房屋绝大部分已经建成,无需再重新设计图纸,这是不对的,房屋已经大部分造好是事实,但大部分造好仍需有设计图纸。在单天生作为原告的案件中,金村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当庭确认其中三幢是单天生设计的,这说明已造好的房屋仍需要设计。金村经济合作社在另一案中提供的佳境公司的设计费发票也证明已经造好的房屋还需要二次设计,并且支付了设计费。金村经济合作社人员出具的图纸交付的说明也证明已经建好的房屋需要重新设计。需要重新设计的理由是:原来的占地面积、立面、平面、户型都变了,所以需要重新设计。在单天生设计后,又委托佳境公司进行了一次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这就是很好的证明。单天生的设计内容与佳境公司的设计内容是重合的。单天生在2008年8月20日邮寄给金村经济合作社的债权转让通知是真实的,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恰恰说明了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是多方的法律行为,一经通知,未经新的债权人同意不能撤销。至于第三人没有收到店面房和住宅的立面方案设计费,是因这部分设计与第三人无关,且第三人和其之间仅是挂靠关系,即使是以第三人名义实施的设计行为,最终设计费也应由其收取。所以方案设计费与第三人无关,因此也不存在第三人意思表示的问题。这部分内容也不受金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束,即使是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但金村经济合作社的理由也不成立,不是说约定了仲裁就无权向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单天生不存在骗取设计费,其实际付出了劳动,设计费按照规定经过层层审核支付,不能仅以所谓的发票虚假来否认其进行设计的事实和设计费的存在。综上,《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且协议书的第一项已经得到了实际履行,要求驳回金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请。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单天生系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义乌分部的负责人,该办事处未经工商登记。2004年7月19日,金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将金村的商服楼、住宅约55000平方米的施工图委托第三人设计,费率5元每平方米,设计费估算275000元,交付图纸时一次性付清;金村经济合作社应于2004年7月20日向第三人提交已经过图纸会审的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条件用地红线图、地勘报告、有关电梯空调设备资料;第三人应向金村经济合作社交付每幢土建水电施工图一份。合同签订后,就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由单天生负责与金村经济合作社进行联系。2005年12月13日,金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乙方)在义乌市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纠纷简要情况:2004年,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乙方承担金村旧村改造工程设计,2004年10月份,乙方完成了设计工作。后由于设计价格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现双方当事人为此设计费用的支付等事项进行协商。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的街面房和住宅建筑方案设计图纸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叁元伍角,房屋面积按照实际的图纸设计面积计算(由于8#房屋已经建造完成,除去8#的房屋设计费,计数额***)。2、施工图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伍元计算,面积按照实际的图纸设计面积计算。3、本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对此纠纷不得再提出其他异议。”金村经济合作社的时任负责人***也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嗣后单天生提供发票一份,向金村经济合作社领取街面房建筑方案设计费135928元,开票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发票上加盖有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2012年7月4日,经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2008年8月20日,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2004年10月,我公司给你们设计的旧村改造房屋施工图的设计费至今未付,现由单天生同志向你们收取该项工程的施工图设计费及处理有关事项,并把上述债权转让给单天生所有。”2012年2月20日,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一份,明确:1、2008.8.20函内容不是我公司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有债权转让,须本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经查询董事会会议记录,无此债权转让决议。2、双方有义务按2004.7.19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合同号2004-yw15)履行。该案开庭审理后,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其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关于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旧村改造工程施工图设计事宜,经我公司查询,公司档案室现能查到的全套施工图(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专业施工图)有13套,其图纸中工程名称编号分别为:4栋、4a栋、5栋、6栋、7栋、8栋、9栋、10栋、11栋、12栋、13栋、14栋、15栋。”另,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4月依法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现任董事长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讼争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协议内容属建设工程设计业务范畴,要确认其效力除审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外,还需审查设计人的资质与设计成果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故单天生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设计主体资质,其庭审中抗辩金村旧村改造的建筑方案设计图由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设计,但并未提供由该公司或其他单位设计的合法的设计成果,同时也未举证其与杭州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单天生与金村经济合作社在讼争协议第1条关于街面房和住宅建筑方案设计费的约定因设计成果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该约定无效。关于讼争协议第2条的效力问题。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根据金村经济合作社与第三人于2004年7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三人承揽的是金村经济合作社旧村改造商服楼和住宅的施工图设计,且从第三人处存有相关施工图底稿来看,第三人履行了该设计义务。至于该施工图有否交付给金村经济合作社,是设计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虽然第三人在2012年2月20日的声明中否认2008年8月20日其作出的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没否认被告单天生时任义乌分部负责人的身份并由单天生向金村收取施工图设计费及处理有关事项,故单天生2005年12月13日与金村经济合作社签署调解协议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且从协议第2条内容分析,该施工图设计费结算方式的约定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结算条款的约定完全一致,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合同利益。综上,讼争协议第2条从签订主体、设计单位的资质及设计成果的合法性来看,均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综上,金村经济合作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单天生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协议第1条无效。二、驳回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义乌市江东街道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单天生各半负担。
宣判后,单天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方案设计主要是效果图制作,设计方案只要经业主认可,即可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而施工图是施工单位施工的依据,需要设计单位盖出图章,并在实施前经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上述程序,设计方案无须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是施工图。建筑施工图已涵盖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已内化在施工图中,本案施工图已经有关部门审批,并作为办理房产证的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建筑方案的设计须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故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金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市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争议焦点,一是单天生是否向金村经济合作社交付了建筑方案设计图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单天生抗辩金村经济合作社口头委托其对金村的街面房和住宅建筑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图的设计,后由其委托杭州市海滨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但该陈述与其在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且单天生在一、二审中既未能举证证明金村经济合作社委托其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图设计的事实,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建筑方案设计图。二是建筑方案设计图是否需要相应设计资质问题。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二)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等)。据此,可以认定涉案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中的建筑方案设计图属建设工程设计范畴,结合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有关资质资格管理规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方能进行建筑方案设计图的设计,而单天生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方案设计图的设计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第一条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单天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单天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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