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广瀚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鑫泰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民终48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广瀚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同乐三路3号28B号楼负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燕军,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泰达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13号104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广瀚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瀚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鑫泰达园*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达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9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广瀚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是: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强调自己享有诉争车库的管理权,该管理权来自上诉人与市北区浮山新区湖光山色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7年6月8日签订的《湖光山色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9条约定物业服务事项中包括了对小区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和车辆进出管理;第17条约定“业主委托物业公司代收泊位费”等,上诉人依据该合同取得了涉案地下车库德管理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是基于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该管理权。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
青岛广瀚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其私自设置在青岛市市北区湖光山色小区地下车库门口的四个车辆出入档杆(进车口为35号楼和39号楼楼下;出车口为40号楼和33号楼楼下),恢复原始状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双方争议的车库的管理权权属不明确,原告主体有误,故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广瀚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查明: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6月8日签订的《湖光山色物业服务合同》,证明依据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享有车库的管理权。经查,该《合同》第二章“实施物业服务事项”中第9条约定“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瓜美丽,包括按秩序停车管理和车辆进出管理。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区、利用公共场地划设临时泊车占位场地停放车辆”;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和维修费用”中第17条第2项规定“业主委托物业公司代收泊位费,每辆车根据泊位类别按照100元/月、75元/月收取。其中每辆车40元/月管理费(含地下车库车辆)归物业,剩余归下去公共部位收益”。被上诉人提交2016年4月28日其与青岛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城市建设集团将湖光山色小区32-35、37-40号地下车库中部分车位使用权以316万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以抵扣城市建设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等。被上诉人自2016年5月在上述车库中设置档杆并管理车库。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系其与市北区浮山新区湖光山色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签订的《湖光山色物业服务合同》主张其享有所辖小区车库的管理权,但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本案争议的处理涉及涉案车库的权属问题,即案外人对涉案车库是否享有所有权及人防设施的收益权,本案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所以,上诉人径行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尚不具备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