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98795250Q。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中心A座1106。
法定代表人:蒋秀环,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346634860C。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河头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郝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温建祥,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0546959280。
地址:龙陵县职业高级中学内。
法定代表人:廖书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维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被上诉人龙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书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再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维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云0523民初3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斛公司在本案中主体资格适格违法;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信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并因此解除合同,违法,且及其不公正,被上诉人起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其向信达公司发出的函以及信达公司回函均系各方自行陈述,双方均互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明显只认定了被上诉人单方发函认为信达公司违约部分而信达公司回函认为被上诉人违约部分却只字不提,极其不公,原审法院仅仅依据单方陈述的函就认定一方违约,更甚者是认为两次书面催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实属荒唐,被上诉人主张信达公司未缴纳300万元项目保证金违约,其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因合同约定该保证金缴纳的时间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之日,但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转让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信达公司收到函后未到土地、税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事宜构成根本违约,试问合同中那一条约定了信达公司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事宜,原审法院强加给合同一方非约定及法定的义务,明显违法,被上诉人发函对象是信达公司,却至始至终未向就在龙陵本地的一直正常运营的维祯公司发过任何一份函;3、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及其不负责任的判决,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对方违约,但上诉人信达公司已投资425万元,若现在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被上诉人明显获利,信达公司损失严重,其次,虽土地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但从信达公司已进行大量投资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双方往来函,可以看出双方均在积极促使合同目的实现,双方可针对土地过户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不宜解除合同,最后,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违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系守约方,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迟延履行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原审判决存在及其明显的对被上诉人的袒护,与公平公正相悖。
龙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主张答辩人龙斛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系故意歪曲事实和曲解合同条款;2、二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无论是依法还是依约定都应解除,上诉人信达公司土地未完税、未交土地保证金、项目未规划、评审,经答辩人多次联系,均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答辩人两次向信达公司发函要求其到龙陵解决相关问题,但信达公司均只回函编造一些不实之词,仍拒不履行义务,拒不派人到龙陵商谈,按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3、由于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答辩人与二上诉人现已不存在合作基础,合作基础已全部被二上诉人破坏,合同目的由于上诉人信达公司拒绝履行交纳保证金、拒绝交纳土地税费、拒绝办理项目规划、评审等义务而不可能实现,上诉人维祯公司在答辩人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先后投资了6家公司,在答辩人尚未成为股东之前,其擅自进行所谓投资布局,如果答辩人真的成为其股东,只能任其宰割,无法真正行使权利;4、上诉人已无实际履约能力或履约意愿,目的是想用一纸合作协议在不投资或少量投资的情况下,套取答辩人价值几千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龙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5年6月1日,龙陵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云南龙陵石斛产业扶持基金暨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书》,对合作建设石斛文化产业园达成意向。同年7月10日,被告信达公司投资设立维祯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同年9月4日,原告龙斛公司(甲方)与被告信达公司(乙方)、维祯公司(丙方)签订《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经丙方股东会决议,同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甲、乙双方投资丙方,共同合作建设石斛文化产业园。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责任与义务”约定:“1、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37.2亩(具体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位于龙陵县保障房旁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投入丙方。土地使用权经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最终评估价值计入注册资本金,并按评估价值确认甲方在丙方的持股比例”。“6、甲方有义务协调各部门使项目用地在2015年10月31日前具备开工条件。如逾期30天未能具备开工条件,则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作协议”。第四条“乙方责任与义务”约定:“1、乙方必须按项目建设进度逐步投入其所持股权相应的货币资金,保证产业园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和运营工作的正常开展;如果双方变更持股比例,需经双方商定后,并经中介机构审核认定,由丙方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若乙方投资未达到丙方注册资本金持股比例时,丙方不得用甲方投入的37.2亩土地使用权向任何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否则视同乙方违约,经甲方书面通知要求更正,30日后仍未更改的,则甲方可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按时推进石斛产业园项目建设,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向丙方转款,且每次转入金额比约定金额上浮20%作为丙方运营资金,沉淀至丙方在龙陵县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直至乙方注册资本金投入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金货币金额。”“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该项目规划和承诺的时间持续投入资本金建设,保证该项目的建设进度。”“8、乙方保证甲方用于出资的37.2亩土地仅限于建设石斛文化产业园,并且如期建设石斛产业园。如将该地挪作他用,甲方有权扣留未返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解除合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丙方责任与义务”约定:“1、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合法建设审批手续,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2、丙方应按协议约定进度进行该项目建设。若因自身原因须延期开工,应于原定开工日期前1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延期说明,但延期开工不得超过1个月。”“4、丙方承诺对该项目进行整体规划,将于领取项目地块蓝线图之日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总体规划并报规划局审批,并根据经批准的该项目建设规划45日内开工建设”。同时,协议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1、甲方用于出资的37.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于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各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由丙方承担。”“2、丙方收到评估报告后,与甲方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土地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手续费、税费由丙方承担。”第七条“项目保证金”约定:“1、为保障工程进度,乙方承诺交纳人民币30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必须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之日存入甲方(龙斛公司)指定的共管账户,并由甲乙双方与开户银行共同签订《账户共管协议》共同监管该款项。如乙方不按时足额交纳保证金,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作协议,本协议无效。”第八条“违约条款”约定:“1、任何一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则对方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纠正。因违约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迟延超过3个月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约定项目投资规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鉴于建设项目的急迫性,在土地尚未过户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被告维祯公司入场施工。2015年12月25日,维祯公司与云南振业签订《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建设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云南振业承包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临时便道、河道改道等。该项目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工,经验收结算,云南振业上报结算金额为385001.58元,被告信达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未付。同年3月31日,原告龙斛公司向被告信达公司发出《关于敦促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尽快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函》,要求信达公司在收到函后15日内尽快与龙斛公司商谈建设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相关事宜,否则视为信达公司放弃合作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同年4月2日,信达公司收函但未与龙斛公司进行协商,于4月14日发出《关于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执行现状及工程建设相关问题的说明函》,认为:《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丙方维祯公司投资452万元开展土地项目平整工程,开展企业宣介和生产经营活动,履行了相应义务,投资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系龙斛公司未按协议交付37.34亩土地(实际交付19亩,另13亩种植石斛尚未完成拆迁,6亩因环城西路建设占用),严重影响产业园项目整体推进。并提出了解决方案:龙斛公司于1个月内解决仍被斛农占用的土地拆迁工作,协助维祯公司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维祯公司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按照双方既定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公司管理,合作继续进行产业园建设及运营;对于被市政建设占用的6亩土地,甲方龙斛公司可另行提供地块或协助维祯公司尽快取得相应补偿。2016年11月28日,龙斛公司再次向信达公司发出《关于敦促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尽快来龙陵解决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有关问题的函》,要求信达公司收到函后15日内,到龙陵县协商解决:一、公司治理、项目保证金交纳、土地完税及过户、项目规划及评审等项目前期工作问题;二、维祯公司机构职能健全、注册或收购子公司并抽逃注册资本金问题;三、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问题。被告信达公司收函后仍未到龙陵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于同年12月10日向龙斛公司发出《给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回函认为:一、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维祯公司收到关于该地块的评估报告后,龙斛公司应配合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维祯公司已于2015年11月收到评估报告,但截至目前龙斛公司仍未协助维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所有问题的症结所在都是因为龙斛公司拒不协助维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的,以至于后续的施工根本无法按原计划实施;二、农民工与维祯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拖欠农民工工资主体是云南振业;三、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系县委、政府重点引进民间资本发展龙陵特色产业的PPP项目,具有政治性和严肃性。信达公司将向龙陵县委、保山市委、云南省委乃至国务院反映项目现存阻碍问题和公司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直至问题解决;最后,再次敦促龙斛公司服从大局,尽快与维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承诺兑现,使项目顺利进行,真正造福于龙陵人民。此后,双方未再进行协商,被告也未到龙陵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龙斛公司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龙斛公司现合法占有位于龙陵县保障房旁37.2亩国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龙斛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签订的《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陵县人民政府与信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云南龙陵石斛产业扶持基金暨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书》,该协议为双方战略合作的意向性文件,系协作双方就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所形成的带有原则性、方向性的文书,本身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龙斛公司受龙陵县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出资人义务,享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作为该协议的当事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关于龙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照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各方责任与义务,该协议未能全面履行,根本原因在于龙斛公司投资入股的土地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信达公司未按约定继续投资。在该投资合作协议中,被告龙陵维祯公司承担缴纳评估费、土地转让过程中发生税费的主要义务,而原告龙斛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承担协助义务,通俗理解,协助义务即按照承担主要义务方要求,配合到场办理手续、在相关文书签字等。被告信达公司一方面明确表示“所有问题的症结所在都是因为龙斛公司拒不协助维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的,以至于后续的施工根本无法按计划实施”,同时,自认“维祯公司已多次到龙陵县地方税务局咨询土地转让过程中将发生的税费,由于产业园建成后所有建筑物均为产业园自持,不存在买卖交易,故税费中不包含土地增值税,请相关部门确认”,并申请“该宗地块目前存在石斛地拆迁问题和环城西路改道占用土地问题,现实际可用面积仅为18亩,有悖于合作方案,故申请将土地转让税费分阶段缴纳,待上述问题解决之时最终缴齐”。上述事实表明,二被告不缴纳或认为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系土地转让过户未能完成的原因,二被告关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龙斛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龙斛公司现合法占有37.2亩国有土地,二被告关于龙斛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尚有18亩未征收,6亩被环城西路建设占用,原告龙斛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龙斛公司关于已取得无任何权利限制的37.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同意并已实际交付部分土地予维祯公司开发,在履行合同过程不存在违约的主张予以采纳。原、被告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经协商一致,被告维祯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人云南振业与二被告联系工程款支付事宜未果,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原告龙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发函要求信达公司尽快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义务;11月28日,再次发函要求其派员到龙陵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转让、保证金交纳、工程款结算、农民工上访等问题,并声明:逾期将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一切不利后果将由中宝信达公司承担。信达公司虽予以回函,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既未与龙斛公司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也未到土地、税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事宜。原告龙斛公司关于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且在两次书面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其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
二审中,上诉人信达公司和维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验收结算,云南振业上报结算金额为385001.58元,被告信达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未付”有异议,认为工程未进行过结算,认定工程总价款和余款未付没有依据,同时认为一审漏认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约定的内容的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工程款385001.58元认定错误,应该是三百多万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工程款进行认定不妥,工程款事宜可由上诉人与施工方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和认定;涉及合作协议内容均按协议约定确认,无需将协议内容全部在认定事实中载明。
二审中,信达公司、维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出资转让协议书》,证明信达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对维祯公司进行股权收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维祯公司的股东同意将相应的股权转让给信达公司;3、《收据》,证明完成协议约定入股维祯公司;4、证人赵某的证言,赵某到庭称:其是维祯公司的出纳,维祯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6年3月份公司的执行董事王某安排其和工厂负责人王蕾芬去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申请变更的内容是将蒋盈在维祯公司80%的股权变更给信达公司,其提交了《出资转让协议书》、《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收据》,登记机关答复维祯公司所有变更业务都暂时不能办理,维祯公司2016年还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加工了几千斤的风斗;5、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到庭称:其现任维祯公司执行董事,2016年维祯公司成立时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变更为郝爽,但公司的事情都是其和郝爽一直合作处理,其多次与龙陵县政府协调土地过户的事情,但政府的答复是让我们先开工干着,还说要我们相信政府不会骗人,我们去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也办不了,维祯公司的所有的工程都被叫停。
龙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均是一审期间就能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认为上述证据是事后补的,没有转账途径和进行股权变更,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4、5赵某、王某的证言,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所阐述的内容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叙述内容虚假,土地过户不需要找领导,不存在政府干涉。
龙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成立维祯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档案材料;2、公司设立登记档案材料;3、企业换发营业执照登记档案材料;4、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三份。证明维祯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都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与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相悖。
信达公司、维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维祯公司办理过相应的手续,不能证明维祯公司不能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以及土地过户手续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信达公司、维祯公司提交的证据1《出资转让协议》、证据3《收据》因龙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信达公司、维祯公司无相应的银行转款支付凭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龙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信达公司、维祯公司未按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赵某证言、证据5王某证言因龙斛公司认为内容虚假,二人均为其公司人员,其所证实事项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龙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涉及工程款的问题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龙斛公司未将其《关于敦促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尽快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函》和《关于敦促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尽快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函》送维祯公司。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信达公司、维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斛公司签订的《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应否解除。
本院认为,《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系上诉人信达公司、维祯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斛公司自愿签订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本案事实上是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向丙方投资的方式取得丙方的股权,即由乙方信达公司出资金、甲方龙斛公司出土地共同投资丙方维祯公司。协议签订后至今,龙斛公司虽然交付了部分土地,维祯公司也支付了土地评估费,但双方均未按照协议约定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此,甲方、丙方均未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乙方信达公司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并提交了与维祯公司股东蒋盈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但在该协议中约定需待转让手续完毕并经变更登记,信达公司才享有股东权利,但至今信达公司未能出具支付转让金相关的银行转款凭证,也未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信达公司并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丙方,其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因《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中对甲方龙斛公司投资后占有丙方的股权比例约定不具体、明确,对乙方信达公司如何投资、投资的金额及具体时间等约定也不具体、明确,因此,在龙斛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往来函件中,双方相互推诿,均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诚意和积极性;而维祯公司则将其注册资本金在非正常经营活动中全部转出。本院认定合作各方已经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和条件,合同目的不可能实现,因此,被上诉人龙斛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信达公司和维祯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自己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方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维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证据证实,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信达公司、维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明朗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