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23民初304号
原告: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0546959280。
法定代表人:廖书发,职务:董事长。
地址:龙陵县职业高级中学内。
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098795250Q。
法定代表人:蒋秀环,职务:执行董事。
地址: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被告: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3346634860C。
法定代表人:郝爽,职务: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河头岔路口。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斛公司)与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被告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斛公司法定代表人廖书发、委托代理人莫再若及被告信达公司、被告维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但被告信达公司拒不按协议履行,已构成了根本违约,现三方已无合作基础,特依法起诉判令解除。
被告信达公司、被告维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其起诉。2015年6月1日,被告信达公司作为乙方与龙陵县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项目合作意向书,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一)甲方委托龙斛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二)甲方和乙方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之后,原、被告三方于同年9月14日签订了《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龙斛公司系受龙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与信达公司、维祯公司签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协议主体为委托人龙陵县人民政府,受托人龙斛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能证实信达公司、维祯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其向我方发出的函及我方回函均系各方自行陈述,双方均互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提出因信达公司未缴纳300万元项目保证金违约,该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第七条“项目保证金”约定,该保证金缴纳时间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之日”,但土地使用权至今未办理转让手续。三、本案不存在合同法中关于法定解除情形,也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不得解除。四、本案不宜解除合同。首先,合同解除权包括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本案中,各方认为对方违约,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明可印证被告信达公司在土地使用权变更前,已委托相关施工及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即信达公司已进行了大量投资,若现在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双方利益的显著失衡,原告明显获利,被告损失严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本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本案中,双方提出对方违约系“迟延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不配合过户,不缴纳税费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事实上土地过户手续至今未办理。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即双方可针对过户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过户时间,否则,双方均不能证明至今未过户的原因。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从双方多次往来函可看出,双方均在积极促使合同目的实现,本案不宜解除合同。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只有守约方才能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因此,若催告对方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在发出催告通知时自身处于违约状态,则其不能享有由此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系守约方,本案迟延履行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明显不统一。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是否违约?三、本案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
原告龙斛公司为了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A1:《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用于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三方签署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不交纳300万元项目保证金构成违约是曲解合同条款。
A2:1、《关于敦促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尽快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函》;2、《关于敦促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尽快来龙陵解决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有关问题的函》;3、《关于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执行现状及工程建设相关问题的说明函》;4、《给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用于证明经原告书面发函催告,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事实。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质证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函件系原、被告各自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系单方行为,且在回函中也明确提出了原告违约的事实。
A3:1、保山汇峰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2、云南三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3、云南振业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振业)情况说明及附件,用于证明二被告拖欠相关的规划设计费、工程款等,根本不具备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能力。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三份情况说明及附件系案外人单方作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A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A2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作为被告维祯公司实际投资人的信达公司,经原告龙斛公司发出书面催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其未按约定及法律规定缴纳土地转让税费的行为,导致投资合作协议不能全面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A3证据因开具“情况说明”的当事人未到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单方做出,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A1:《云南龙陵石斛产业扶持基金暨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书》,用于证明龙陵县政府与中宝信达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项目合作意向书,意向书中约定甲、乙双方为该项目公司股东,龙斛公司受龙陵县政府委托,履行出资义务,龙陵县政府是协议的相对方,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龙斛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为,但认为合作意向书为框架协议,对双方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原告龙斛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A2:《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用于证明原告龙斛公司未按照协议足额提供37.2亩土地,且约定的交纳3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用于入股的土地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二被告未构成违约。原告质证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合法取得作为入股的土地,且将部分土地交付给被告开工建设,现未能办理土地转让过户,系被告未交纳相关税费,也没有交纳项目保证金,构成根本性违约,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A3:1、《关于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执行现状及工程建设相关问题的说明函》;2、《给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用于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龙斛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特别是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义务,但原告未履约的事实。原告龙斛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回函恰能证明经原告书面催告,但被告仍未到龙陵进行协商,也未按投资合作协议履行其责任和义务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A4:《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合资公司土地转移的请求》,用于证明被告向云南省人民政府省长反映,敦促龙斛公司将其投资入股的国有土地转移到维祯公司名下。原告龙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逃避交纳土地转让税费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A5:支出凭证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投资情况。原告龙斛公司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项目投资仅100万元,现尚欠建设单位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00多万元,不具备履行合作协议的能力。
本院对A1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原告龙斛公司作为龙陵县人民政府委托的出资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加之该意向书系信达公司与龙陵县人民政府经初步协商所达成的原则性、方向性文书,记载了双方当事人的合作意愿,作为进一步洽谈的基础,本身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不能因此否认原告龙斛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A2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A3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对其用于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A4证据因被告未提交文件原件,也未说明该文件制作时间,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三性”本院均不予采信;A5证据能够证明维祯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开展经营活动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能够证明二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作协议义务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1日,龙陵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信达公司签订《云南龙陵石斛产业扶持基金暨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书》,对合作建设石斛文化产业园达成意向。同年7月10日,被告信达公司投资设立维祯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同年9月4日,原告龙斛公司(甲方)与被告信达公司(乙方)、维祯公司(丙方)签订《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经丙方股东会决议,同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由甲、乙双方投资丙方,共同合作建设石斛文化产业园。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责任与义务”约定:“1、甲方以其合法持有的37.2亩(具体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为准,位于龙陵县保障房旁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投入丙方。土地使用权经各方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照评估机构出具的最终评估价值计入注册资本金,并按评估价值确认甲方在丙方的持股比例”。“6、甲方有义务协调各部门使项目用地在2015年10月31日前具备开工条件。如逾期30天未能具备开工条件,则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作协议”。第四条“乙方责任与义务”约定:“1、乙方必须按项目建设进度逐步投入其所持股权相应的货币资金,保证产业园项目前期工作、建设和运营工作的正常开展;如果双方变更持股比例,需经双方商定后,并经中介机构审核认定,由丙方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若乙方投资未达到丙方注册资本金持股比例时,丙方不得用甲方投入的37.2亩土地使用权向任何金融机构进行融资,否则视同乙方违约,经甲方书面通知要求更正,30日后仍未更改的,则甲方可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按时推进石斛产业园项目建设,根据《建设工程合同》或其他付款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时向丙方转款,且每次转入金额比约定金额上浮20%作为丙方运营资金,沉淀至丙方在龙陵县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中,直至乙方注册资本金投入股权所对应的注册资本金货币金额。”“7、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该项目规划和承诺的时间持续投入资本金建设,保证该项目的建设进度。”“8、乙方保证甲方用于出资的37.2亩土地仅限于建设石斛文化产业园,并且如期建设石斛产业园。如将该地挪作他用,甲方有权扣留未返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并解除合作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第五条“丙方责任与义务”约定:“1、丙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守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合法建设审批手续,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2、丙方应按协议约定进度进行该项目建设。若因自身原因须延期开工,应于原定开工日期前10日向甲方提出书面延期说明,但延期开工不得超过1个月。”“4、丙方承诺对该项目进行整体规划,将于领取项目地块蓝线图之日1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的总体规划并报规划局审批,并根据经批准的该项目建设规划45日内开工建设”。同时,协议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约定:“1、甲方用于出资的37.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于本协议签署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各方认可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由丙方承担。”“2、丙方收到评估报告后,与甲方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土地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手续费、税费由丙方承担。”第七条“项目保证金”约定:“1、为保障工程进度,乙方承诺交纳人民币30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必须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之日存入甲方(龙斛公司)指定的共管账户,并由甲乙双方与开户银行共同签订《账户共管协议》共同监管该款项。如乙方不按时足额交纳保证金,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作协议,本协议无效。”第八条“违约条款”约定:“1、任何一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则对方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催告纠正。因违约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者迟延超过3个月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约定项目投资规模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向守约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鉴于建设项目的急迫性,在土地尚未过户的情况下,经协商一致被告维祯公司入场施工。2015年12月25日,维祯公司与云南振业签订《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工程建设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云南振业承包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临时便道、河道改道等。该项目于2016年1月31日前完工,经验收结算,云南振业上报结算金额为385001.58元,被告信达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余款未付。同年3月31日,原告龙斛公司向被告信达公司发出《关于敦促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尽快履行职责和义务的函》,要求信达公司在收到函后15日内尽快与龙斛公司商谈建设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相关事宜,否则视为信达公司放弃合作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同年4月2日,信达公司收函但未与龙斛公司进行协商,于4月14日发出《关于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执行现状及工程建设相关问题的说明函》,认为:《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丙方维祯公司投资452万元开展土地项目平整工程,开展企业宣介和生产经营活动,履行了相应义务,投资合作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系龙斛公司未按协议交付37.34亩土地(实际交付19亩,另13亩种植石斛尚未完成拆迁,6亩因环城西路建设占用),严重影响产业园项目整体推进。并提出了解决方案:龙斛公司于1个月内解决仍被斛农占用的土地拆迁工作,协助维祯公司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手续,维祯公司取得完整的土地使用权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按照双方既定的法人治理结构进行公司管理,合作继续进行产业园建设及运营;对于被市政建设占用的6亩土地,甲方龙斛公司可另行提供地块或协助维祯公司尽快取得相应补偿。2016年11月28日,龙斛公司再次向信达公司发出《关于敦促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尽快来龙陵解决包括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有关问题的函》,要求信达公司收到函后15日内,到龙陵县协商解决:一、公司治理、项目保证金交纳、土地完税及过户、项目规划及评审等项目前期工作问题;二、维祯公司机构职能健全、注册或收购子公司并抽逃注册资本金问题;三、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问题。被告信达公司收函后仍未到龙陵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于同年12月10日向龙斛公司发出《给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回函》,回函认为:一、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维祯公司收到关于该地块的评估报告后,龙斛公司应配合共同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维祯公司已于2015年11月收到评估报告,但截至目前龙斛公司仍未协助维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所有问题的症结所在都是因为龙斛公司拒不协助维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的,以至于后续的施工根本无法按原计划实施;二、农民工与维祯公司没有签署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拖欠农民工工资主体是云南振业;三、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系县委、政府重点引进民间资本发展龙陵特色产业的PPP项目,具有政治性和严肃性。信达公司将向龙陵县委、保山市委、云南省委乃至国务院反映项目现存阻碍问题和公司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直至问题解决;最后,再次敦促龙斛公司服从大局,尽快与维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承诺兑现,使项目顺利进行,真正造福于龙陵人民。此后,双方未再进行协商,被告也未到龙陵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税费,龙斛公司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龙斛公司现合法占有位于龙陵县保障房旁37.2亩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龙斛公司与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签订的《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龙陵县人民政府与信达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云南龙陵石斛产业扶持基金暨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合作意向书》,该协议为双方战略合作的意向性文件,系协作双方就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所形成的带有原则性、方向性的文书,本身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龙斛公司受龙陵县人民政府委托,履行出资人义务,享有独立的财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作为该协议的当事方,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关于龙斛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照投资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各方责任与义务,该协议未能全面履行,根本原因在于龙斛公司投资入股的土地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信达公司未按约定继续投资。在该投资合作协议中,被告龙陵维祯公司承担缴纳评估费、土地转让过程中发生税费的主要义务,而原告龙斛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承担协助义务,通俗理解,协助义务即按照承担主要义务方要求,配合到场办理手续、在相关文书签字等。被告信达公司一方面明确表示“所有问题的症结所在都是因为龙斛公司拒不协助维祯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造成的,以至于后续的施工根本无法按计划实施”,同时,自认“维祯公司已多次到龙陵县地方税务局咨询土地转让过程中将发生的税费,由于产业园建成后所有建筑物均为产业园自持,不存在买卖交易,故税费中不包含土地增值税,请相关部门确认”,并申请“该宗地块目前存在石斛地拆迁问题和环城西路改道占用土地问题,现实际可用面积仅为18亩,有悖于合作方案,故申请将土地转让税费分阶段缴纳,待上述问题解决之时最终缴齐”。上述事实表明,二被告不缴纳或认为不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系土地转让过户未能完成的原因,二被告关于自己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原告龙斛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斛公司现合法占有37.2亩国有土地,二被告关于龙斛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尚有18未征收,6亩被环城西路建设占用,原告龙斛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龙斛公司关于已取得无任何权利限制的37.2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出资,同意并已实际交付部分土地予维祯公司开发,在履行合同过程不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经协商一致,被告维祯公司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人云南振业与二被告联系工程款支付事宜未果,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要求解决,原告龙斛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发函要求信达公司尽快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义务;11月28日,再次发函要求其派员到龙陵协商解决土地使用权转让、保证金交纳、工程款结算、农民工上访等问题,并声明:逾期将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一切不利后果将由中宝信达公司承担。信达公司虽予以回函,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既未与龙斛公司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也未到土地、税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事宜。原告龙斛公司关于被告信达公司、维祯公司违反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且在两次书面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本案不存在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情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龙陵县龙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的《云南龙陵石斛文化产业园项目投资合作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宝信达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龙陵维祯石斛文化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家武
审判员  李锦文
审判员  杨忠森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路
案件涉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