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工程技师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178号
原告: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时代基地总部**楼101(2)**。
法定代表人:姜春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松,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工程技师学院,住所地,住所地:本市东昌府区湖南路站前街**iv>
法定代表人:左朝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北京京师(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结束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扣除的款项361871.60元;3、判令被告支付361871.6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经山东省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原告在被告学生公寓用床项目上中标,双方正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联系生产厂家,按照标书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货物生产。在履约过程中,虽然原告联系的是河北的生产厂家,也迟延交付了货物,但是这些都事先向被告作了说明,也征得了被告的同意。被告在接受货物并投入使用两个月后,向原告提出交付的货物有损坏,原告随即安排人员进行了更换和维修。后来原告向被告索要履约合格验收单,被告却以原告违约为由迟迟不给出具,并提出如不答应他们的条件,也不给支付剩余款项和履约保证金,原告迫于无奈只好答应,于2017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扣除延期违约金和验收与标书不符条款违约金361871.60元。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省级政府集中采购项目验收单》,其中记载:“验收合格,使用满意。”原告认为,未能在济南联系生产厂家和生产货物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是受政府政策性影响,非原告能抗拒的情形,也是经过和原告协商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交付的时候被告也是全部接受并投入使用,原告在整个履约过程中不存在延期违约行为,验收与标书不符等违约条款更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以不出具验收合格单和支付剩余款项为条件,迫使原告签订协议,强行扣除所谓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要求撤销2017年1月4日双方订立的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中标后,因自己无生产能力,将过程转包给河北的一家企业生产。合同要求原告提供宁远牌,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因自身原因,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基于存在以上事实,原告要求和被告协商解决,双方根据采购合同,结合原告的违约事实,双方自愿,达成了解决问题的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剩余货款。协议已经彻底履行完毕。另外,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4日,法院受理该案的时间是2018年1月4日,是否符合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审查。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合同约定;
2、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标的物交付被告使用;
3、2017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协议的签订情况;4、光大银行的转款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货款156944.4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经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但是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迟延交付货物半个多月;验收合格单上的内容非被告工作人员填写;河北霸州厂家出具的单据恰恰证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和供货日期供货;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的自己义务。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投标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经办人是曹成鹏,拟证明曹成鹏是实际经营者;
2、2015年10月25日,曹成鹏出具的交付说明,拟证明原告认可存在逾期和质量问题;
3、2015年10月29日,曹成鹏出具的货物验收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
4、曹成鹏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在原告承诺能如期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才与原告订立合同;
经质证,原告认为授权委托书只能证明曹成鹏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是实际经营者;承诺书和交付说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2017年1月4日的协议双方已经明确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已经供货安装完毕。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曹成鹏向被告作出承诺,保证于2015年8月29日前交付安装完毕,保证正常使用。2015年8月15日,原告通过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被告的学生公寓用床项目的采购,双方签订了合同书。2015年10月15日省政府给原告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学生公寓用床,货物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授权河北霸州的生产厂家生产,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才将标的物交付完毕。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检查验收,确认原告提供的标的物存在如下问题:“蚊帐架与技术要求不符,要求用25×25×2的方管,实际为圆管,尺寸较小,不牢固;2、床板要求四面净光,未达要求;3、学习凳要求嵌缝防水密封处理,实际是上好板后打胶,达不到要求,封胶不严,未使用自锁螺丝紧固;4、接头焊接不是四面全焊接,易生锈,不牢固;5、有脱漆现象。”2015年10月29日,原告的经办人曹成鹏签字确认了上述质量问题。
2017年1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指出了原告提供的货物有与招投标文件不符的地方5处,同时确认了被告当时准备通过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希望仲裁,双方订立了新的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1、乙方(原告)承担家具的安全性责任;甲方(被告)扣除乙方的违约款项361781.60元;乙方将货物重新维修一遍,并预留易损件;4、甲方扣除款项后支付剩余欠款,为乙方出具基本合格的意见。该协议达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基本合格的验收意见并支付了剩余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通过省政府采购中心,以招投标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货物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逾期交付,严重逾期。被告作为学校,学生开学日期早已确定,因原告的逾期交付货物,致使被告不能如期开学,给被告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我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订立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事实,且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订立该协议原告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原告存在供货不合格和逾期供货等违约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国强
人民陪审员  薛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国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