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工程技师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2区1号楼101(2)-203室。
法定代表人:姜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松,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刚,山东鲁宁(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工程技师学院,住所地:聊城市市东昌府区湖南路站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左朝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工程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延松、姜志刚,被上诉人技师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技师学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一条不仅没有约定技术学院的违约责任,反而将宁远公司的违约责任由0.3‰提高为1%,加重了宁远公司的责任,免除了技师学院的责任,不仅造成双方权利义务上的严重不平等,而且严重违反了《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背离了招标、中标文件的实质内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2017年1月4日的签订的《协议》是在《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条款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也应属于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宁远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宁远公司已于2015年9月10日交货完毕,并不构成违约。双方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十条规定,本合同须经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生效。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对本案《政府采购合同》的审核是在2015年10月15日,故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2015年10月15日。采购合同上载明的2015年8月15日是倒签的,实际要求宁远公司2015年8月29日交货不符合常理,有失公允。宁远公司中标后,技师学院多次找到宁远公司协商尽早交货。本来合同没签订,宁远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但为了技师学院的利益,宁远公司还是于中标次日即安排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适逢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开展,货物主要产地河北省于2015年8月8日下发了《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纪念活动期间停产限产企业和停工工地清单的通知》,责令纪念活动期间生产一律停止。为此,河北厂家自2015年8月8日停产,停产期间为12天,2015年8月19日恢复生产至2015年9月8日生产完毕。这些情况宁远公司均已在第一时间向技师学院进行了告知,技师学院在完全知情、认可的情况下督促宁远公司尽快生产就行。停产12天是双方所不能预见的情形,也是不能避免、也不能克服的,系政府行为造成的,实属不可抗力,因此而造成的延期不应属违约行为。2015年9月10日,宁远公司生产安装完毕,技师学院也已实际接受并交付使用。此时,技师学院尚未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中标合同,事实上连中标合同也尚未公示。宁远公司是在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就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所交付的货物也已经技师学院验收合格。(2)、宁远公司交付的货物已经技师学院验收合格,不存在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质量标准要求的违约行为。技师学院在生产过程中安排人员进行了全程跟踪监督,并且在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后出具了验收单,载有“验收合格,使用满意”的内容。双方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内容没有约定验收与标书不符条款违约扣款,宁远公司扣除50000元没有合同根据,也没有事实根据。(3)、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技师学院存在违约行为。从技师学院给宁远公司的付款时间来看,首笔款项779454元是在2015年11月20日汇入宁远公司的账户,不管是按照合同上的签订时间2015年8月15日,还是按照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审核生效时间2015年10月15日,技师学院的付款时间都超过了20个工作日,属于违约。技师学院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月5日,却先后在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20日先后给宁远公司汇款1300000元和156944元。技师学院在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就支付余款,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有违交易习惯。(4)、一审法院没有准确认定2017年1月4日的《协议》系宁远公司受技师学院胁迫签订,也没有准确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和《协议》严重显失公平。技师学院之所以能够在《协议》中扣除宁远公司延期、验收与标书不符条款违约金361781.6元,占合同总额13.92%之高都是在对宁远公司进行胁迫的前提下所签订的。胁迫因素有二:一是技师学院手里还握有宁远公司50多万的货款;二是宁远公司在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还有25万的履约保证金。若宁远公司不按照技师学院的要求签协议,技师学院就不给宁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也不给宁远公司出具验收单,那么宁远公司也就拿不回25万保证金。这样的话,宁远公司就有可能损失75万多元。签订《协议》并不是宁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宁远公司为了能够拿回自己的款项,是在无奈之下签订的协议。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制定的《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延期交付1%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规定的0.3‰,明显过高,加重了宁远公司的责任,严重显失公平。双方在严重显失公平的合同基础上,又于2017年1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也就显失公平。技师学院实际上根本就没有损失,其根据《协议》扣除宁远公司的延期违约款311781.6元,高达合同货款总额的12%之多,严重利益失衡、显失公平。一审法官曾询问宁远公司的代理人是否同意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宁远公司的代理人同意进行调整,但一审判决中却没有任何体现。二、一审法院严重超出审理期限作出判决。本案是在2018年1月4日立案,开始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在3个月内并没有审结,后来不知为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本案即便是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也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被上诉人技师学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宁远公司在起诉状中己经明确认可了自己存在的违约行为,包括:延期交货、存在质量问题等。技师学院明确承诺了交货时间,但是逾期交货,并做了书面说明,因此,宁远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应该是毫无争议的,其延期交货,导致学校延迟开学,造成了恶劣影响。宁远公司以所谓的倒签合同为由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宁远公司将应当自行生产的货物转给河北公司生产,是属于不善意履行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其在诉状中所阐述理由均不能成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合法理由,反而证明了宁远公司履行合同存在违约情形,导致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二、双方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宁远公司要求撤销没有合法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宁远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发生争议,故技师学院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宁远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基于双方对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发生争议后,自愿协商达成的,该协议明确写明了签订的真实原因。在庭审中,宁远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曹承朋的陈述充分证明宁远公司因为己方的原因自愿签订,所以宁远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非常清楚。宁远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存在可以撤销的情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的方式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政府采购合同》在本案中无权审理。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另行达成的,独立于《政府采购合同》。本案审理的范围应为2017年1月4日《协议》。宁远公司所称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认为显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宁远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前,其有选择不签的权利,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解决双方争议,并且技师学院也希望宁远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但是宁远公司出于己方原因的考虑,自愿放弃仲裁而选择与技师学院签订本协议。所以,宁远公司所称的显失公平不能成立。三、关于一审的审限问题,对于是否出现了可以延长审限的特殊情况,不是双方当事人决定的,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即为程序合法。
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远公司、技师学院于2017年1月4日所签订的协议;2、判令技师学院退还扣除的款项361871.60元;3、判令技师学院支付361871.6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判令技师学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宁远公司的律师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宁远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成鹏向技师学院作出承诺,保证于2015年8月29日前交付安装完毕,保证正常使用。2015年8月15日,宁远公司通过山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技师学院的学生公寓用床项目的采购,双方签订了合同书。2015年10月15日省政府给宁远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合同约定宁远公司为技师学院提供学生公寓用床,货物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合同签订后,宁远公司即授权河北霸州的生产厂家生产,至2015年9月11日,宁远公司才将标的物交付完毕。2015年10月28日,宁远公司与技师学院双方共同检查验收,确认宁远公司提供的标的物存在如下问题:“1、蚊帐架与技术要求不符,要求用25×25×2的方管,实际为圆管,尺寸较小,不牢固;2、床板要求四面净光,未达要求;3、学习凳要求嵌缝防水密封处理,实际是上好板后打胶,达不到要求,封胶不严,未使用自锁螺丝紧固;4、接头焊接不是四面全焊接,易生锈,不牢固;5、有脱漆现象。”2015年10月29日,宁远公司的经办人曹承鹏签字确认了上述质量问题。
2017年1月4日,宁远公司与技师学院经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协议指出了宁远公司提供的货物有与招投标文件不符的地方5处,同时确认了技师学院当时准备通过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宁远公司不希望仲裁,双方订立了新的协议,协议大致内容为:1、乙方(宁远公司)承担家具的安全性责任;2.甲方(技师学院)扣除乙方的违约款项361781.60元;3、乙方将货物重新维修一遍,并预留易损件;4、甲方扣除款项后支付剩余欠款,为乙方出具基本合格的意见。该协议达成后,技师学院为宁远公司出具了基本合格的验收意见并支付了剩余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宁远公司与技师学院通过省政府采购中心,以招投标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在履行采购合同过程中,宁远公司提供的货物多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且逾期交付,严重逾期。技师学院作为学校,学生开学日期早已确定,因宁远公司的逾期交付货物,致使技师学院不能如期开学,给技师学院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宁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宁远公司无证据证明订立该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的事实,且技师学院已经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订立该协议宁远公司之所以承担责任是因为宁远公司存在供货不合格和逾期供货等违约事实,宁远公司无证据证明技师学院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宁远公司主张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合同双方一致同意提请济南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宁远公司与技师学院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二、技师学院是否应返还宁远公司361871.6元。
宁远公司主张双方在201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的依据为,《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无效,《协议》在上述基础上签订也属于无效。首先,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已经约定了对于因合同发生的一切事宜,双方均同意提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宁远公司就《政府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的效力问题并未提请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其次,宁远公司主张技师学院存在如下胁迫行为,其扣留宁远公司的货物余款50余万元及不及时出具验收单导致不能取回2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宁远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完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方式要求技师学院支付其货款、出具验收单,其不签订《协议》仍可通过仲裁的方式要回自己的货款,故宁远公司主张技师学院存在胁迫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协议》中的损失数额是在宁远公司的曹承朋认可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基础上确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宁远公司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协议》是在双方履行《政府采购合同》发生争议后自愿协商达成,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宁远公司请求撤销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宁远公司通过省政府采购中心中标技师学院学生公寓用床项目后,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2015年8月29交付公寓用床。关于交货的时间,技师学院作为学校,为保证学生于9月1日开学时正常使用学生公寓的相关设施,故约定在8月29日交货符合常理。宁远公司承诺货物生产厂家在济南,不会因此耽误供货期限,但由于没有协调好济南生产厂家,临时联系河北生产厂家,直到2015年9月11日才将标的物交付完毕。宁远公司的曹承朋在2015年10月28日出具验收单,确认所供货物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宁远公司与技师学院在上述基础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技师学院扣除宁远公司违约金的数额为361871.6元,技师学院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宁远公司再要求技师学院返还361871.6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远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审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宁远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8元,由上诉人山东宁远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家勇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吴艳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端阳
书 记 员 雷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