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商桥初字第18号
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联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华升,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边荣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传雨,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宁阳县。
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华升,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秋笙、沈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河南省新乡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单、双梁起重机各1台,合同总价款3627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如约为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调试起重机,交付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11年2月23日将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挂账。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317748元,尚有45000元货款未支付。后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拒不支付。现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承担。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举证有: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是预付款内包含的进度款。
证据2、2010年1月28日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被告出具的主动侧主梁生产计划复印件1份、2010年3月2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同时证明,2010年1月26日,安装起重机时出现事故,后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就重新制作起重机而达成的协议内容。
证据3、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的形成是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方以不付货款为胁迫,逼迫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盖章认可扣除45000元货款的事实。
证据4、2011年1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收到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货款82748元。
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7日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单、双梁起重机(俗称行车)各一台,合同总价款362748元,同时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反复催促才于2010年1月25日将起重机运至答辩人处,且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将起重机运抵答辩人处吊装时出现严重事故,造成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所购起重机严重损坏,最后不得不运回设备生产厂家重新修理。后经双方交涉、协商,最终于2011年11月7日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协议,在总货款362748元中扣除45000元作为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补偿,余款82748元(2009年10月21日付135000元,2010年1月19日付100000元,扣除45000元,余款82748元)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3日内全部付清。2011年11月10日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将余款82748元付给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出具82748元收据一张并注明货款已付清。2012年5月经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税务局交涉,税务局通知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开给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发票进行红字冲抵。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已经没有任何经济上的牵扯,更不存在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欠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款的事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举证有:
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2009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5%。本笔业务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方代理人是王清田。
证据2、主梁生产计划1份,证明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发货。
证据3、2010年3月1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该协议与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不一致,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协议日期下面的内容是没有的。
证据4、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该协议中记载,因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因延误发货日期,且安装时出现起重机坠地问题,严重影响我方使用。给我方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原、被告协商,我方在剩余货款中扣除45000元,作为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我方的补偿。我方将剩余的货款于3日内付清。
证据5、2011年11月8日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我方出具的收据1份,证明协议中所记载的82748元我方已向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付清。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收据中明确注明“货款已清”并按手印认可。
证据6、税务局在2012年5月份给我方专用发票申请单及通知单各1份,证明2012年5月份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到税务局将扣除的45000元,要求在发票中扣除。现税务局及被告方记载的货款总额均为31774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A2009-10-1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单、双梁起重机各一台,合同总价款362748元。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向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35000元,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0000元。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向被告交付并安装起重机,在安装时出现起重机坠地问题,导致起重机出现损坏,不得不退回原生产厂商进行修理,影响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使用,给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协商,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在剩余设备款中扣除45000元,作为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赔偿。后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将余款82748元于2011年11月8日支付给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后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45000元货款支付问题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且在起重机安装过程中发生起重机坠地问题并影响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使用,给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事后,双方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剩余设备款中扣除45000元作为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补偿,该协议合法有效。在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2748元后,原、被告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济南神力矿山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健
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
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