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商初字第522号
原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边荣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翠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秋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正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静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俊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鞠晓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龙公司)与被告济南正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普利龙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正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长吕强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翠洽、张秋笙,被告正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俊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利龙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不锈钢板,双方对不锈钢生产厂家及相关质量证明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供货后虽一直声称所供不锈钢板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产品,但始终未提供太钢公司的质量证明书和不锈钢板由太钢公司生产的证明,经多次交涉,被告仅提供太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的复印件,拒不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的原件核对和原告所购不锈钢板由太钢公司生产的证明,使原告无法使用和验收,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555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原告普利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证明、收据、产品质量证明书。
被告正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自认标的额455175元,原告所诉多出10万元,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正丰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不锈钢封头料,合同455715元,按照钢厂生产出厂标准执行并附带质量证明书,货到三天内验收,如无异议双方视为合格,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三天内验收,如有质量异议请保持货物尺寸完整、并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双方均视为合格等,预交定金5万元,剩余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货款455715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提供了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一致,货款为959867元,但实际原告付款10万元,被告也提供了10万元的货物,对此双方无异议,其余没有履行。
被告交货后,向原告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复印件加盖其公司印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材质书符合要求,原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原告主张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材质书原件而不能进行验收检验,也没有使用。以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普利龙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证明、收据、产品质量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认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认定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原告以材质书不是原件为由解除合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检验验收货物,应当承担主张解除合同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原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强华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