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6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康辛安庄村。
法定代表人:边荣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恒宇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东金庄乡何辛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孔凡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市恒宇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并非一审裁定认定的买卖合同。因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34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29日,甲方保定市恒宇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乙方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专用产品螺纹管换热器,并规定了产品工况参数等技术要求,符合承揽合同的要件。后甲、乙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另因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合同如有争议或有未尽事宜,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合法有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据该约定受理保定市恒宇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因加工承揽合同产生的纠纷应由承揽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雅莉
审判员 王志强
审判员 赵孟臣
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陈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