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宜文,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丛日学,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边荣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秋笙,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传雨,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山东省宁阳县,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袁庄社区1号楼3单元501号。
上诉人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商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飞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3月26日,华飞公司与普利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普利龙公司购买华飞公司自动焊接成套设备等相关设备。合同对设备交付及货款支付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飞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但普利龙公司仅支付3万元定金,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华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普利龙公司向华飞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
普利龙公司原审辩称:华飞公司的起诉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购销合同后,普利龙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3万元,华飞公司至今没有交付装备齐全且合格的设备。在此情况下,普利龙公司不仅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华飞公司应向普利龙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并双倍返还定金。
普利龙公司原审反诉称:2012年3月26日,普利龙公司与华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普利龙公司购买华飞公司自动焊接成套设备一套,普利龙公司依约于2012年3月26日向华飞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华飞公司至今未交付装备齐全且合格的设备。2012年7月,普利龙公司因急需该设备,不得不花高价购买案外人济南历下吉利焊机厂的焊接设备。故普利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华飞公司返还普利龙公司定金6万元;华飞公司支付违约金289800元;华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3700元。
针对普利龙公司的反诉请求,华飞公司原审辩称:华飞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普利龙公司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普利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数额过高;华飞公司交付设备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6日,华飞公司与普利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普利龙公司购买华飞公司自动焊接成套设备一套,价款为21万元。合同约定普利龙公司于签订合同后预付3万元定金,华飞公司于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如迟交货每天按合同额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普利龙公司未预付定金,于2012年4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3万元,华飞公司于2012年8月11日将货物交付给普利龙公司。因华飞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华飞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向普利龙公司出具协商函一份,内容为:“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2012年3月26日,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需方”)签订编号为20120326-1的购销合同。1、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由于各种原因,供方没有按时交货,推迟到5月25日按松下MIG焊机邀请需方相关人员前来验收,由于松下焊机焊接效果未能达到需方要求,需供双方协商后,供方购买米加尼克焊机进行调试,调试后时间为2012年6月10日,此时已具备发货条件,需方未预(予)验收,延期到2012年8月11日未收到合同余款情况下交货。根据实际情况,供方承担违约期为30日(按合同约定日到松下MIG焊机调试日期),应承担违约金共31500.00;2、根据合同规定,设备应配备跟踪器,实际未配备,经需供双方协商,设备不再配备跟踪器,在货款中扣除3000.00;3、根据合同约定,配置MIG焊机应为松下焊机,由于松下焊机焊接效果未达到需方技术要求的效果,经过双方技术人员协商,设备焊机改为米加尼克MIG焊机,由此带来成本增加,增加费用28000.00;由于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能按时完成,给贵公司带来不便,敬请谅解!我公司与贵公司双方本为近邻,本着互惠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我公司愿承担违约费用8000.00,请贵公司给予回复!盼复!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2013-1-31”。因生产经营需要,普利龙公司于2012年7月8日从案外人济南历下吉利焊机厂购买同类自动焊接成套设备一套,并于2012年11月27日支付货款273700元。2015年4月3日,华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普利龙公司向华飞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诉讼过程中,普利龙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华飞公司返还普利龙公司定金6万元;华飞公司支付违约金289800元(计算方式为:以合同总金额21万元为基数,按日0.5%,自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得出);华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3700元(以普利龙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同类设备的价款与双方合同价款的差额主张)。诉讼过程中,普利龙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华飞公司与普利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飞公司出具的协商函证明华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且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因此,华飞公司要求普利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普利龙公司在华飞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普利龙公司因华飞公司交付的货物不合格,另行购买其他公司的同类设备,两者的差额63700元可以认定为普利龙公司的经济损失。普利龙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19110元(计算方式为:经济损失63700元×30%=19110元)。普利龙公司没有在合同签订时预付定金,2012年4月17日的银行转账亦表明用途为货款。因此,普利龙公司要求华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3万元应当作为货款由华飞公司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三、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违约金19110元。四、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700元。五、驳回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503元,由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涉案合同属于超范围裁判。原审中,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诉和反诉诉讼请求中提起解除涉案合同,庭审询问时也未将此项明确为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涉案合同属于超范围裁判。(二)原审法院认定华飞公司未按合同交付设备,且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系认定事实错误。1、华飞公司交付货物时间符合合同约定。本案涉案设备属于普利龙公司的定制设备,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涉案《购销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不锈钢筒体自动焊接系统技术协议》作为附件,就涉案设备的技术要求,包括焊机设备型号做出了详细约定。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30天交货”。第六条约定“需方预付3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调试用米加尼克电源,验收合格后支付3万元,换成松下电源;设备起运前需方支付205000元后发货……”。而普利龙公司直至2012年4月7日才支付首笔3万元货款,直至今日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期间华飞公司依约、并经普利龙公司同意对所涉焊机进行了调试更换,并于2012年8月11日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普利龙公司。因此,设备交付时间因双方约定和普利龙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发生了延期变更,华飞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华飞公司交付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普利龙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的行为,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初始检验是合格的,是符合合同技术约定的。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和涉案技术协议“四”的约定,华飞公司更换松下焊机的行为是在合同预先约定的范围内,不属于设备质量问题的更换。依据涉案合同第六条“质保期一年”和第九条检验方式和检验期限“如有异议需在壹周内提出”的规定,以交付日2012年8月11日为计算起点,普利龙公司即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在质保期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更有甚者,在华飞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发出协商函后至起诉日,普利龙公司也未曾就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3、原审法院仅依据此《协商函》就判定华飞公司违约,显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认定错误。华飞公司本着诚信的合作原则出具了涉案证据《协商函》,就有关延期交付和焊机更换事宜作出了商业上的协商让步。该让步性质的协商内容不应直接作为华飞公司自认法律后果的认定,更不应成为认定华飞公司违约的直接和唯一证据。并且该《协商函》的内容并未载明所交付的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原审判令华飞公司赔偿普利龙公司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飞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交付约定设备,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涉案合同签订时以及后期履行过程中,普利龙公司从未就购买涉案设备后的预期可得经济利益向华飞公司说明,双方更未就此作出约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即便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我方违约,普利龙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也并非华飞公司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因此,普利龙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不应由华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期间,普利龙公司在未就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并未告知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自行于2012年7月8日另行采购的其他设备,系其自行投资处置行为,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因此普利龙公司另行购置其他设备的行为,并非华飞公司导致,原审法院判令华飞公司承担购置设备的差额,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和改判。
针对华飞公司上诉请求,普利龙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并未超范围裁决,原审开庭中,在开庭笔录中有记载,普利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二)华飞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华飞公司向普利龙公司出具的协商函第一条中有明确表述。(三)华飞公司强行交付的货物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这在协商函中有明确体现,协商函中第二条有规定。(四)普利龙公司在急需该焊接设备而华飞公司又不能按期交货的情况下,为了减少对外业务损失,不得不花高价购买其他焊机,对此损失,华飞公司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普利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普利龙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依约定支付了定金3万元,有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据证明,原审法院主观认定普利龙公司未支付定金,完全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是由于华飞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交货,从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引起的纠纷。依据法律规定,华飞公司应双倍返还其于2012年3月26日收到的定金。(三)合同第四条和华飞公司出具的协商函第1条已充分证明,交货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25日,但实际情况是华飞公司生产的焊接设备始终达不到双方合同的要求,一直到2013年1月31日出具协商函时,华飞公司也未能正常交货。华飞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给普利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致使客户索赔及取消了一系列的后续订单,显然普利龙公司的损失远不止重新花高价购买同类焊机所付出的多余价款。普利龙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第13条的约定“迟交货每天合同额5%违约金”计算,要求华飞公司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至其出具协商函2013年1月31日的违约金289800元,已经给予了华飞公司充分照顾,原审判决只判令华飞公司支付19110元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针对普利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华飞公司辩称:普利龙公司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双方合同约定,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但普利龙公司在2012年4月17日交付的银行凭证中明确载明为货款,不存在定金性质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预付3万元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该笔款为定金,也应属于成约定金,现合同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因此,也不存在返还问题。(二)华飞公司交付设备,交付时间和产品质量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普利龙公司所称,购买其他设备的损失从未就此行为向华飞公司说明,亦未在合同中作为约定,其购买其他设备的行为并非华飞公司的行为导致,属于其自身的投资处置行为。因此,华飞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三)普利龙公司对华飞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的协商函,一方面认为,该协商函内容系华飞公司单方行为,并未征得其同意和认可,另一方面,又以此来证明华飞公司自认违约行为,显然存在自相矛盾和有违证据原则。
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3月26日,普利龙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华飞公司付款3万元,汇款时用途标记为货款。同日,华飞公司为普利龙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定金3万元。2012年8月11日,华飞公司委托物流将涉案设备送至普利龙公司,但普利龙公司未签收送货单。普利龙公司认可设备目前存放于该公司。
另,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普利龙公司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普利龙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双方涉案合同,故华飞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超范围裁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签订当日普利龙公司已将3万元汇入华飞公司,故华飞公司主张普利龙公司于4月7日付款3万元,因此设备交付时间因双方约定和普利龙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发生了延期变更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飞公司生产的设备是否合格问题。双方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3万元,普利龙公司支付的3万元系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并非华飞公司主张的于4月7日支付,因此华飞公司主张设备经初始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华飞公司出具的《协商函》已认可自身存在违约行为,虽然华飞公司在该函中认为普利龙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但当事人仅能对自身的行为予以确认,对于他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需有证据加以证明。华飞公司未能提供设备验收合格的证据,普利龙公司亦不认可设备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合同约定,普利龙公司交付定金3万元,合同生效,该定金担保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故普利龙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飞公司与普利龙公司约定违约金按合同额的日0.5%计算,华飞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以普利龙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63700元的30%调整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普利龙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3元,由上诉人济南华飞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701.5元,上诉人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570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郎家涛
代理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