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民终24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正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鹏,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梦雨,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利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正丰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利龙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5)槐商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在普利龙公司付款和正丰公司交货方面的认定上就严重违背事实。普利龙公司与正丰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6日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普利龙公司依照合同向正丰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5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455715元,支付了2014年12月6日合同项下5万元定金及5万元货款。当月正丰公司向普利龙公司交付了2014年12月5日合同项下全部不锈钢板,2014年12月6日合同项下价值5万元的三张不锈钢板。开庭中普利龙公司和正丰公司对上述事实的表述完全一致,一审判决在查明部分把5万元定金和一般货款混为一谈,把正丰公司都认可的交付第二份合同5万元的货物生生说成交付10万元的货物真是让人莫名其妙。第二、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钢厂生产出厂标准执行并附带质量证明书,货到叁天内验收如无异议双方均视为合格”。正丰公司在交货的同时应向普利龙公司提供不锈钢板材生产厂家并附带生产厂家产品质量证明书,但未提供,致使普利龙公司无法验收,更谈不上提出质量异议。正丰公司交货时虽反复向普利龙公司保证交付的是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公司)的产品,但拒不提供相关证明(实际情况交付的是三无产品)。后在普利龙公司的反复交涉下才在交货叁个月后才找来三张太钢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在加盖了正丰公司的印章后交给普利龙公司敷衍。当普利龙公司要求正丰公司拿出这三张产品质量证明书的原件核对时,正丰公司拒不提供并进而否认其提供的不锈钢板材为太钢公司的产品,普利龙公司在正丰公司拒不提供生产厂家和相关产品质量证明书导致钢板无法验收,无法使用的情况下,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正丰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要求对方返还货款,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三、按照合同规定和生活常识,正丰公司交货后,验收和提出异议的主体应该是普利龙公司而绝不应该是正丰公司。一审判决查明:“合同签订后,普利龙公司支付货款455715元,正丰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提供了货物,正丰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把验收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主体说成是正丰公司。如此不止一处的错误,显然不能简单的用疏忽来掩饰。普利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正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普利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正丰公司立即返还货款555715元;诉讼费用由正丰公司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和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普利龙公司与正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普利龙公司向正丰公司购买不锈钢封头料,合同455715元,按照钢厂生产出厂标准执行并附带质量证明书,货到三天内验收,如无异议双方视为合格,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三天内验收,如有质量异议请保持货物尺寸完整、并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双方均视为合格等,预交定金5万元,剩余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普利龙公司支付货款455715元,正丰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提供了货物,正丰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合同,内容一致,货款为959867元,但实际普利龙公司付款10万元,正丰公司也提供了10万元的货物,对此双方无异议,其余没有履行。正丰公司交货后,向普利龙公司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是复印件加盖其公司印章。普利龙公司不予认可,正丰公司辩称材质书符合要求,普利龙公司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普利龙公司主张是因为正丰公司没有提供材质书原件而不能进行验收检验,也没有使用。以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普利龙公司与正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正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到货款后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认定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普利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应当认定正丰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合格。普利龙公司以材质书不是原件为由解除合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该主张不能成立。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检验验收货物,应当承担主张解除合同的举证责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普利龙公司与正丰公司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普利龙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其中5万元为定金,另5万元为预付货款。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利龙公司与正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普利龙公司支付货款后,正丰公司也履行了交货义务,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现普利龙公司主张正丰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关于涉案钢材是否是太钢公司产品问题,普利龙公司主张其所购钢材均为太钢公司的产品,但正丰公司不予认可,称仅有部分产品为太钢公司的产品,因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普利龙公司亦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普利龙公司要求对钢材是否是太钢公司产品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由于双方的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普利龙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对普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57元,由上诉人山东普利龙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