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延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与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78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工业园区春雨路336号1幢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机构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518号。 负责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艺,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奶公司)与被告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延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2月23日,良延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2021年5月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1年5月12日,本院追加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外冈镇政府)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牛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良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外冈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奶公司***公司签署的《建筑垃圾处置服务协议书》于起诉状副本送***公司之日解除;2.判令良延公司立即将私自倾倒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号内的复耕土全部清运出场并承担全部清运费用;3.判令良延公司退还牛奶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1,887,840元;4.判令良延公司按照合同总价20%标准支付牛奶公司违约金775,680元;5.判令良延公司赔偿牛奶公司土地空置损失暂计5,647,733.56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13日),最终计算至良延公司将私自倾倒在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号内的复耕土全部清运完毕之日止。计算公式:171.35(亩)×17,640(元/亩/年)÷365(天/年)×682(天)=5,647,733.56(元);6.判令良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牛奶公司、良延公司以及外冈镇政府签署了《建筑垃圾处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由牛奶公司委***公司对上海市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号第四牧场(以下简称四牧场)中的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处理,处置时间为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牛奶公司分两期支***公司服务费3,878,400元。 2018年9月上旬,良延公司开始施工。然而,牛奶公司在2018年12月26日和2019年1月24日两次现场检查时,均发现良延公司倾倒土方明显高于《嘉定区工程渣土及工程泥浆消纳卸点备案登记申请表》中记录的17,590吨。现场堆放总量据估计超过了200,000吨,超出消纳点登记备案标准的12倍。2019年2月1日,良延公司承认回填土方过多,并向牛奶公司出具***,自认“施工中存在很多问题,如复垦泥土过高、回填量超多等”,同时承诺“严格按照牛奶公司要求进行整改,直至牛奶公司满意为止”。2019年8月5日,良延公司再次向牛奶公司出具***,并明确因良延公司在复耕四牧场的过程中未及时控制复土量,造成复耕余土过多,未及时清运处理,因此承诺从2019年8月11日开始至2019年8月31日全部清理完成。 但截止目前,良延公司非但没有完成服务协议下约定的工作并经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而且四牧场中仍有大量土方未清运完成,已严重影响到牛奶公司对于地块的正常经营使用并产生了巨大经济损失。 牛奶公司认为,良延公司未按约完成服务协议项下约定工作,违约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根据服务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牛奶公司有权解除服务协议,要求良延公司退还全部已支付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牛奶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良延公司辩称,不同意牛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仅限于清运、处置建筑垃圾,不包括土地复垦。良延公司已经完全按照服务协议履行,无任何违约行为。相反,牛奶公司未按服务协议约定支付相应服务费,已构成违约。 外冈镇政府述称,牛奶公司所提诉请与外冈镇政府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良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牛奶公司支***公司服务费1,990,560元,并支付以1,990,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庭审中,良延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牛奶公司支***公司服务费1,990,560元,并支付以1,990,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当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良延公司、牛奶公司在外冈镇政府的见证下签订了服务协议,***公司负责对四牧场的建筑垃圾进行资源化处理,并约定牛奶公司分两次支***公司服务费3,878,400元。***公司按约履行了建筑垃圾处理义务,但牛奶公司仅支付了1,887,840元服务费,尚欠1,990,560元。牛奶公司拖欠服务费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服务协议的约定,也造成了良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遂向本院提起反诉。 牛奶公司辩称,对良延公司主张的服务费金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无异议。因服务项目并未通过验收合格,故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同意支付服务费,亦不认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此外,良延公司未按服务协议约定完成相关义务,给牛奶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牛奶公司有权解除服务协议并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良延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外冈镇政府述称,良延公司所提反诉与外冈镇政府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牛奶公司系四牧场土地的使用权人,四牧场占地约171.35亩。 2018年9月29日,牛奶公司(甲方)、良延公司(乙方)与外冈镇政府(见证方、丙方)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地点为四牧场;处置时间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从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项目内容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3,878,400元,甲方不再承担该项目其他任何费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服务费为每吨60元,垃圾总量约为64,640吨;付款方式为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合同生效且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项目服务启动费10%;第二期为项目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且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甲方的责任为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项目服务费;乙方的责任包括需严格按照区、镇相关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清运处置,并将相关批准文件作为附件提供;乙方在处置过程中,负责文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噪音、灰尘)、施工安全及其它一切税费,并承担全部责任;项目结束后,乙方应备齐符合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和/或当地政府要求的验收资料,向甲方和丙方提交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验收申请后,联合丙方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经三方签字确认后,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为符合国家、上海市以及嘉定区建筑垃圾处理的相关要求,并经甲方、丙方验收合格;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甲乙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本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将被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处置期限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每逾期一天,需按合同总价0.0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累计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乙方返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未达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丙方要求的验收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直至项目质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为止,乙方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的20%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收取甲方的全部费用和按照合同总价20%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在处置过程中导致甲方或者第三方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乙方在合同期内不具有或丧失承接本合同项目的相应资质的,甲方有权拒付费用或要求乙方返还已收费用,并按照合同总价20%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2018年10月10日,牛奶公司支***公司387,840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为建筑垃圾处理费。 2018年11月26日,良延公司向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2月1日,良延公司向牛奶公司出具***,主要内容:我司与贵司关于四牧场清运垃圾及复垦工作已近尾声,但因我司在施工中也存在很多问题,如复垦泥土过高、回填量超多等。鉴于此,我司郑重承诺,在春节后,组织力量,严格按照牛奶公司要求进行整改,直到牛奶公司满意为止;另因为春节将近,我司还未对农民工的工资进行发放,恳望牛奶公司能否先支付部分工程款1,500,000元,余款待工程达标后再予支付;等等。 2019年2月3日,牛奶公司支***公司1,500,000元,转账凭证记载的摘要为第四牧场建筑垃圾项目资源处理款部分。 2019年8月5日,良延公司再次向牛奶公司出具***,主要内容:因我司在复耕四牧场的过程中未及时控制复土量,造成复耕余土过多,未及时清运处置,因此特作以下承诺;从2019年8月11日开始至2019年8月31日全部清理完成;确保清运过后,场地平整,达到牛奶公司及外冈镇验收标准;施工过程中的环境卫生及安全均由我公司负责;等等。 同日,良延公司出具《四牧场复耕余土清运方案》,主要内容:总量约为4,000车(按合格标准量),从8月11日起公司计划每天清运80-200车,确保8月31日完成;车辆统一采用前四后八土方车,每车载量20立方,设指挥小组,由公司委派工程经理全面负责;余土的消纳点,外冈镇XX园及XX镇XX路XX号消纳处置厂,由政府批准的合法收纳点,合法接收点量确保牛奶公司余土量;余土清理完毕后,我司将场地进行平整,确保达到牛奶公司及外冈镇的验收标准;等等。 2019年9月2日,良延公司向牛奶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司于2019年8月5日与贵公司承诺的在8月31日之前清运完四牧场的余土,并在场地平整后达到牛奶公司及外冈镇的验收标准;XX环XX路XX号原混凝土场地搬迁等原因,造成四牧场的余土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清运完毕,给贵方带来的不便我们深表歉意,为尽快完成剩余部分余土的清运,我公司已成立专项小组,及时调拨车辆及人员,合理安排工期,加快进度完成剩余余土的清理工作,并按***完成相应的土地平整工作;为此,我公司***在25天内完成剩余余土的清理工作;以上情况属实,如我方逾期不能解决剩余余土的清运工作,我方接受牛奶公司采取的任何行为;等等。该情况说明附有《清运剩余土方计划表》,载***公司承诺四牧场土方清运工作于9月10日开始,计划9月27日前完成5,000土方清运工作;等等。 2019年9月5日,良延公司向牛奶公司出具《四牧场剩余土方清运计划报告》,主要内容:嘉定区XX路XX号消纳点场地混凝土已击敲完毕,9月4日已经开始土方清运工作(4日接收42车),近期清运数量统计后再做报告;嘉定区XX路XX号建筑垃圾临时堆场准备工作正在进行,将按照计划接收四牧场土方;等等。 2020年7月3日,外冈镇政府组织牛奶公司、良延公司及其他单位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关于加快市委督查交办件(编号X0410016)整改推进专题会议的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会议听取了各相关部门对四牧场渣土处置方法的意见和建议,共同制定处置方案,明确***公司作为处置主体,并于2020年7月底前完成渣土清运工作,最迟不超过8月10日;企业要确保现场渣土全部完成清运,相关费用***公司承担;处置土方位置由总包负责安排,处置土方量严格按照卸点审批备案数量40,000立方处置,不得超量处置,如发现超量立即上报城管执法部门;因处置产生的机械费用、表层耕作种土翻挖、场地平整费用和安排不合理造成的损失***公司负责;等等。 2020年10月13日,外冈镇政府出具《关于编号X0410016市委督查交办件的销项报告》(以下简称销项报告),主要内容:交办问题主要为四牧场综合整治地块,现场堆积大量渣土,未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经外冈镇2019年4月11日对现场进行调查,此地块所有人为牛奶公司,2018年11月15日牛奶公司与良延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于2018年10月8日办理嘉定区工程渣土及工程泥浆消纳卸点备案登记申请表,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渣土来源为嘉定轨交14号线动迁安置房(XX镇XX社区XX地块项目工程),备案登记申请渣土量为17,590吨,现场实际堆放渣土量约110,000吨;截止至4月15日,已完成堆土位置与围墙不小于3米距离的工作;堆土周边已设置排水沟并完成堆土区域绿网覆盖;督促良延公司于4月30日前将多余土方按规范要求完成清理;问题的成因分析为企业环保意识不强,土地所有人牛奶公司监管不到位,致土源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将土壤堆放超过标准位置;良延公司已完成堆土位置与围墙不小于3米距离的工作;堆土周边已设置排水沟并完成堆土区域绿网覆盖;企业虽然努力寻找合法合规的渣土消纳点,但因渣土量较大,一直未能找到合适的渣土消纳点,导致渣土长期堆放在原处;外冈镇多次召集牛奶公司***公司召开推进会议,督促企业尽快寻找渣土消纳点,及时处置多余土堆;2020年7月3日,外冈镇联合良延公司、牛奶公司等单位召开推进会议,帮助企业寻找合法合规的渣土消纳点;会上,最终明确外冈镇四牧场渣土处置方法和时间节点;截止2020年9月底,良延公司已完成渣土清运工作,并将现场恢复原貌;等等。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土地证、《协议书》《建筑垃圾处置服务协议书》、2019年2月1日《***》、2019年8月5日《***》《四牧场复耕余土清运方案》《情况说明》《清运剩余土方计划表》《四牧场剩余土方清运计划报告》《关于加快市委督查交办件(编号X0410016)整改推进专题会议的纪要》《关于编号X0410016市委督查交办件的销项报告》、付款凭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嘉定区工程渣土及工程泥浆消纳卸点备案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消纳申请表),该表格载明:卸点工程名称为第四牧场复垦;卸点工程地址为嘉定区XX镇XX公路XX号;卸点建设单位为牛奶公司;卸点经营单位为良延公司;回填面积为165亩;回填总量为17,590吨;回填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等等。该表格加盖牛奶公司、良延公司、嘉定区相关职能部门公章;其中,良延公司处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牛奶公司、街道规土部门、街道城管中队处记载的时间均为2018年10月9日;街道分管领导处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7日;区渣土管理部门处记载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 牛奶公司称,根据消纳申请表记载,在四牧场建筑垃圾清运完毕后,回填的耕种土总量为17,590吨,回填面积为165亩,而良延公司回填土方数量远超备案量。 良延公司则表示,消纳申请表恰好证***公司开展土地复垦工作经过了牛奶公司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准许;从工程时序上看,良延公司先进行了垃圾清运工作,后进行了土地复垦工作,故良延公司于服务协议项下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已经完成。 外冈镇政府表示,消纳申请表仅系其作为行政机关履行备案登记职责时要求行政相对人办理的手续。 为证明其损失,牛奶公司向本院提交四牧场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四牧场每年的土地租金为17,640元/亩。此外,服务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故牛奶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每年17,640元/亩的标准计算四牧场土地空置损失。 良延公司对土地租赁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载明的单价系手填,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外冈镇政府认为该协议与其无关,故不发表意见。 审理中,牛奶公司***公司就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内容存在分歧。 牛奶公司表示,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内容为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包括了建筑垃圾清运和土地复垦。良延公司已于2018年底前完成四牧场的建筑垃圾清运工作,但未按照消纳申请表载明的土量回填复耕土,导致土量超标,未达妥善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服务费且要求良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良延公司出具系列的***印证了上述观点,***属于服务协议的一部分。因双方对四牧场多余复耕土(以下简称余土)清运至何标准并未约定,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或标准,若法院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牛奶公司将委托第三方机构确认四牧场余土的清运标准。此外,会议纪要载明,该次专题会议安排的卸点备案数量仅为40,000立方,远低于现场实际的渣土数量,该场地内现仍有大量渣土为清运完毕。 良延公司则认为,诉争服务协议仅包括建筑垃圾清运处置一项服务内容。良延公司出具的系列***系因牛奶公司拖欠良延公司服务费尾款,良延公司为催款,万般无奈下方才出具,实为良延公司向牛奶公司发出的催款函。此外,良延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6日开具所有发票,并将发票当面送达牛奶公司,故缺乏送达凭证。现良延公司给予牛奶公司三个月付款期,主张服务费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息。 针对牛奶公司***公司的争议,外冈镇政府表示,首先,服务协议项下约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仅包括建筑垃圾清运和无害化处置,并不包括土地复垦。其次,牛奶公司与良延公司之间的纠纷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服务协议签订后至履行完毕,即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0月,即良延公司已于2018年10月完成了建筑垃圾的处置;第二阶段为申请消纳渣土的备案登记至2019年4月,在此期间,外冈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仅履行监管职责;第三阶段为2019年4月10日至销项报告出具之日,该阶段系关于环保违法线索查处,经过检查、立案、协查、整改,遂出具了销项报告。销项报告出具之日,良延公司已完成了四牧场的渣土清运工作,处置了多余的土堆,平整了场地,并采取了防尘措施。最后,对于四牧场的土量堆高和回填并无国家或行业标准,亦无法律法规规定。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牛奶公司明确,若本院最终认定服务协议不包括土地复垦服务,则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良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另查明,牛奶公司于2020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遂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争服务协议虽由牛奶公司、良延公司和外冈镇政府共同签订,但外冈镇政府仅为见证方,且服务协议并未对外冈镇政府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外冈镇政府于本案中的陈述,具备证人证言性质。而服务协议系牛奶公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牛奶公司***公司均应恪守并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从服务协议的内容看,牛奶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付款义务,而良延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完成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服务是否包括土地复垦服务?二是牛奶公司是否可以就良延公司出具的***要求良延公司清运余土?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服务是否包括土地复垦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服务包括土地复垦服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应由牛奶公司承担。本案中,服务协议未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的内容进行约定或定义,故本院只能通过体系解释对服务内容进行认定。服务协议约定了良延公司在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相关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进行清运处置,该约定明显针对建筑垃圾清运服务,但服务协议对建筑垃圾清运后的四牧场土地如何复垦无任何描述;此外,本院注意到,服务协议虽约定违约方需对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仅详细约定了良延公司的违约责任,而对牛奶公司的违约责任却只字未提,故本院有理由相信牛奶公司系服务协议签订的主导方。而作为合同订立的主导方,却未对自己主张的土地复垦服务作出任何明确约定,明显有悖常理。故在牛奶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足以令本院采纳。更为重要的是,外冈镇政府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理的服务内容并不包括土地复垦。牛奶公司虽对该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外冈镇政府的意见予以采信,由此认定服务协议项下的服务内容仅涉及建筑垃圾清运及处置,而不包括土地复垦。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牛奶公司是否可以就良延公司出具的***要求良延公司清运余土? 第一,良延公司虽主张系列承诺基于牛奶公司欠付服务费而出具,故属于催款函,而清运余土非其真实意思,但并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本院已认定服务内容仅包括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而良延公司出具的***则以清运余土为主要内容,两者的主要义务并不一致,故本院对牛奶公司主张***属于服务协议附件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本院认为,良延公司出具的***属于单方允诺,故不论该承诺是否属于服务协议的附件,良延公司均负有清运余土的义务。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良延公司在出具***后,即开始清运余土,并向牛奶公司披露清运进度。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良延公司的***未载明清运余土的数量和标准,而是笼统地表示“直到牛奶公司满意为止”。牛奶公司在得到良延公司的承诺后,也没有对清运余土的标准作出明确要求;在外冈镇政府组织的专题会上,牛奶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应标准,甚至在庭审时,对此标准仍不明确。故本院认为,在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四牧场内的土地量做出规定的情况下,若仅以牛奶公司单方是否满意作为清运标准,恐有失公允。 第四,退一步讲,即便本院认定应以消纳申请表记载的土量作为标准,但外冈镇政府出具的销项报告载明“经外冈镇2019年4月11日对现场进行调查,此地块所有人为牛奶公司,2018年11月15日牛奶公司与良延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于2018年10月8日办理嘉定区工程渣土及工程泥浆消纳卸点备案登记申请表,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工程……备案登记申请渣土量为17,590吨,现场实际堆放渣土量约110,000吨……截止2020年9月底,良延公司已完成渣土清运工作,并将现场恢复原貌”等内容。可见,外冈镇政府在出具销项报告之时,对双方申请消纳的土量和现场处置之前实际存在的土量是清楚的。且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外冈镇政府再次明确截至销项报告出具之日,良延公司已经完成了渣土清运和场地平整工作,并将多余土堆进行了处置。据此,牛奶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良延公司已经完成了***中的义务。 综上所述,牛奶公司基于***要求良延公司清运余土并赔偿土地空置损失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另,牛奶公司明确表示在本院无法认定***系服务协议附件的情况下,则以侵权为请求权基础主***公司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仅审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侵权纠纷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牛奶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良延公司已履行了建筑垃圾清运处置的服务,故牛奶公司主张解除服务协议、要求良延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良延公司要求牛奶公司支付服务费1,990,56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牛奶公司未按时支***公司服务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良延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亦无不妥,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牛奶公司对良延公司主张的计息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亦予准许。 外冈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服务费1,990,560元; 三、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990,56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019年8月19日(含当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含当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978元,由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358元,由上海牛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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