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良延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塔工业园区春雨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环城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章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延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具体为:第二项价款计算过程中,奉贤XX厂的运营成本还包括良延公司预先垫付的场地租金1,193,800元、其他物资款114,869元、固定资产折旧费373,168.25元、其余部分员工餐费19,380元,乘以40%合计为680,486.90元,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分红比例分摊;第四项中,顶章公司应返还的托盘数量为669个。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顶章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良延公司为奉贤XX厂预先垫付的费用应当计入运营成本。顶章公司除了收取销售所得款项,在运营奉贤XX厂期间没有任何支出,其缴纳的保证金仅是为了便于结算,良延公司并没有向顶章公司赠送股份的意思表示。在企业正常的运营过程中,成本的计算方式应当包含所有的支出。二、关于2020年3月至7月的其他物资款114,869元,虽然良延公司并未在2020年8月11日对账时提出,但是奉贤XX厂的前期所有支出均***公司负担,良延公司在《合作协议》解除之前主张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其余部分员工餐费19,380元。奉贤XX厂自运营起,所有员工都有在食堂用餐的习惯,且厂区位于郊区,周围并无适合吃饭的餐馆,应当推断所有员工都在食堂用餐。顶章公司主张部分员工在外就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四、关于应返还的托盘数量。良延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通过调取监控,发现顶章公司在归还托盘时存在恶意操作,每次都少还托盘,并数次私自挪用良延公司托盘充当顶章公司应还托盘,虚假填写已归还的托盘数量,有当事人的口供和监控录像为证。虽然良延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托盘数量为180个,但之后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证据和自认的规定。 顶章公司辩称,不同意良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所涉内容均依据双方签字认可的文件。一、根据《合作协议》第2.1条的约定,以及一审法院对***公司60%分红比例构成的询问,可以确定良延公司主张的场地租金等支出属***公司的投入款,而非奉贤XX厂的运营成本。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销售、生产、研发、运输均由顶章公司负责,而顶章公司的分红比例仅为40%。并且,双方合作经营期间所有的费用支出,实际来源于顶章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50万元,而非***公司实际支出。三、员工餐费属***公司的前期投入,顶章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双方对于就餐人数、就餐次数均无法提供证据,认可一审法院酌定的1万元员工餐费。四、一审判决应返还的托盘数量有双方签字认可的清点笔录,且良延公司至少有两名员工在场清点。良延公司主张应返还669个托盘,属于单方陈述,不予认可。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顶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良延公司返还顶章公司保证金250万元;3.良延公司支付顶章公司利息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良延公司立即和顶章公司办理交接清算合作剩余事宜并返还剩余保证金。审理中,顶章公司变更第1项诉请为:确认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20年8月1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0月22日,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关于奉贤XX厂(制砖厂地址:XX路XX号)达成合作关系,现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合作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为5年。若无违反合同,自动延续3年,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具体以良延公司奉贤项目为准);二、合作内容。良延公司权利义务:1.***公司负责项目整体财务支付,包括前期制砖厂选址、设立及制造设备投入等支出;2.良延公司占分红比例60%。顶章公司权利义务:1.待制砖厂可以投入运营后,由顶章公司负责整体运营工作;2.合同签订后顶章公司需缴纳350万元保证金给良延公司;3.顶章公司占分红比例40%。制砖厂暂定于2019年12月1日起开始运营,开始运营后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双方每两个月结算一次制砖厂账款,原则上于第三个月的1号(首次为2020年2月1日)结算前两月的账款。待2020年12月1日起,账款结算方式改为月结,原则上次月1号结算上月账款;三、违约责任。合作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如顶章公司提供虚假材料、隐瞒账目收入等情况,或无故提前解除本协议的,良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并有权要求顶章公司赔偿所有损失。协议终止***公司于30日内返还顶章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顶章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公司支付保证金350万元。此后,良延公司开始砖厂筹备工作。 2020年3月,奉贤XX厂开始运营。由顶章公司负责生产、销售等,良延公司负责财务支出等。2020年7月22日,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签订《奉贤XX厂洽谈纪要》一份,双方就销售砖块过程中开票、收款账号、结算时间及比例等发生争议。良延公司提出奉贤XX厂厂房及成品砖堆场产生的场地租金需列入成本统一结算,顶章公司表示不同意。顶章公司表示:上述问题谈不成的情况下,合作截止结算至2020年7月31日,合作押金需2020年8月31日前退付250万元,成品砖占用架子托盘等物品回收后与良延公司进行交接清算,剩余押金清算结束后10个工作日退付。2020年7月底、8月初,奉贤XX厂停止生产。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顶章公司继续为奉贤XX厂销售砖块。期间,2020年8月11日,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就奉贤XX厂2020年4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生产及销售情况、成本费用明细等进行对账确认。2020年12月19日,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又对奉贤XX厂2020年8月1日至12月15日销售情况、截至2020年12月15日库存砖块盘点、2020年8月1日至12月25日辅料清单、2020年4月1日至12月15日托盘出入等进行对账确认。嗣后,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因联营合作发生争议,故涉讼。 审理中,顶章公司确认其尚欠良延公司180个托盘,并承诺于2021年5月13日前返还给良延公司,如届时不能返还的,则其同意按照230元/个进行赔偿。2020年5月8日,顶章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公司返还180个托盘,***公司认为顶章公司在此前返还托盘时存在作假的情况,故未予接收。 审理中,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双方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奉贤XX厂资产部分。 1.截至2020年7月底,奉贤XX厂销售砖块所得价款576,898.40元。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奉贤XX厂销售砖块情况:八五砖386,744块,九五砖1,043,060块,六孔砖427,904块,八孔砖430,680块,实心砖122,120块,四孔砖34,672块。相应销售价款均由顶章公司收取; 2.奉贤XX厂库存成品砖块:八五砖:229,392块;实心砖:56160块;六孔七分头:143,904块。现存放***公司处,良延公司同意接收。 3.奉贤XX厂库存其他物料:散装水泥:40吨(单价430元/吨)、水洗粗砂:54.24吨(单价20元/吨)、红石粉:1,500吨、其他物资:10,946.62元。除红石粉价格外,库存其他物料价款29,231.42元。现存放***公司处,良延公司同意接收; 二、奉贤XX厂成本部分(已支出,***公司垫付)。 名称金额 散装水泥420,871.60元 红石粉6,907.48吨(重量) 青石粉61,387.20元 水洗粗砂20,805.60元 水洗细砂44,025元 柴油17,347.20元 其他物资46,791.30元 水电费49,496元 人工340,433元(2020年4月-7月期间) 三、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争议部分。 1.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奉贤XX厂销售的成品砖块的价格以及目前库存的成品砖块的价格。 顶章公司确认价格如下:八五砖0.14元/块,九五砖0.24元/块,六孔砖0.24元/块,八孔砖0.37元/块,实心砖0.37元/块,四孔砖1.60元/块,六孔七分头砖0.16元/块。 良延公司确认价格如下:八五砖0.17元/块,九五砖0.27元/块,六孔砖0.27元/块,八孔砖0.40元/块,实心砖0.42元/块,四孔砖1.90元/块,六孔七分头砖0.21元/块。 2.***石粉价格及已使用红石粉价格。 顶章公司确认:15元/吨。 良延公司确认:33元/吨。 3.顶章公司应返还给良延公司的托盘数量。 顶章公司确认:还剩180个,同意退还。如不能退还,同意按照230元/个赔偿。 良延公司确认:还剩669个。如不能退还,要求顶章公司按照250元/个赔偿。 4.除双方已确认的奉贤XX厂成本之外,良延公司认为还存在如下成本: (1)2020年3月至7月奉贤XX厂员工的餐费:29,380元。 (2)2020年2月至3月奉贤XX厂员工工资:56,003元。 (3)2020年3月至11月(9个月)场地租金:1,193,800元。 (4)2020年3月至7月的其他物资:114,869元,不包括双方已确认的35,844.68元。 (5)2020年3月至11月(9个月)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机器设备及厂房等):373,168.25元。 (6)成品砖块的正常损耗:22,207.10元。 四、其他。 1.顶章公司确认在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销售砖块过程中发生原料损耗2,515.20元,同意自行承担并***公司支付; 2.联营期间库存的成品砖块、原料及其他物资***公司所有,良延公司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3.奉贤XX厂在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联营期间使用的厂房、场地、机器设备等系良延公司所有,在双方联营合同关系解除后***公司收回; 4.顶章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联营期间良延公司所采购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交还给良延公司,良延公司已确认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顶章公司提出解除该份《合作协议》,认为双方已在2020年7月22日的《奉贤XX厂洽谈纪要》达成了解除协议的合意,并要求以2020年8月1日作为解除时间节点。良延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但认为奉贤XX厂在停止生产后,顶章公司仍继续销售砖块直至2020年12月底,故确认该份《合作协议》解除时间节点为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7月22日的《奉贤XX厂洽谈纪要》并非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仅是双方在联营过程中形成的会议记录性质的书面材料。在该洽谈纪要中顶章公司提出如双方就存在争议的问题不能解决的,则双方合作至2020年7月31日,并要求良延公司届时返还保证金。***公司并未就此明确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并未就解除或终止履行《合作协议》达成一致意见。现良延公司于本案审理中即2021年3月11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一审法院确认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 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解除后,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应该进行清算,清理联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各自承担成本、分配利润。根据上述双方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成品砖块的销售价格以及库存成品砖块的价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顶章公司负责奉贤XX厂的整体运营工作。实际履行中,也是由顶章公司负责砖块销售工作。根据2020年8月11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奉贤XX厂生产及销售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至6月期间,八五砖销售单价分别为0.19元、0.18元、0.17元;九五砖销售单价分别为0.29元、0.28元、0.27元;六孔砖销售单价为0.29元、0.28元、0.27元;八孔砖销售单价为0.43元(2020年4月)、0.40元(2020年6月);实心砖销售单价为0.43元(2020年4月)、0.42元(2020年5月);四孔砖销售单价为2.10元(2020年5月)、1.90元(2020年6月)。良延公司主张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砖块销售价格按照2020年8月11日的对账单记载的最后的销售价格为准。但顶章公司不予确认,并提供其于2020年8月3日发给良延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顶章公司已将砖块价格调整的情况告知了良延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由顶章公司负责奉贤XX厂的经营,且实际履行中也是由顶章公司负责砖块的销售工作。故顶章公司有责任对其实际于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砖块销售情况进行举证。但顶章公司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确认以良延公司主张的砖块销售价格为准。以此计算,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销售砖块所得价款为752,345.96元。综上,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联营期间的砖块销售价款合计1,329,244.36元,库存成品砖块的价格为92,803.68元。 2.关于红石粉价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红石粉价格由红石粉本身生产成本及运输距离确定。顶章公司第一次庭审时***石粉单价由15元再加上2元运费为17元/吨,第二次庭审中顶章公司又要求确认红石粉单价为15元/吨。良延公司则认为应按照33元/吨计收。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顶章公司举证的良延公司曾经销售给顶章公司的红石粉销售单记载的单价,再结合奉贤XX厂所用红石粉来源于与其同一经营地址的良延公司,一审法院确定红石粉单价为17元/吨。故奉贤XX厂共计支出红石粉价款为117,427.16元(6,907.48吨*17元/吨),***石粉价款为25,500元(1,500吨*17元/吨)。 3.顶章公司应返还给良延公司的托盘数量。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双方均一致确认顶章公司尚欠良延公司托盘180个,且顶章公司承诺将于2020年5月13日***公司返还,如届时不能返还的,同意按照230元/个赔偿。而良延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推翻了前述自认的事实,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良延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其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的事实。现顶章公司同意***公司返还180个托盘,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如届时顶章公司不能返还的,则由顶章公司按照230元/个进行赔偿。至***公司所述赔偿价格250元/个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良延公司系托盘的实际所有人,其并未就托盘的实际价格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4.关***公司主张的场地租金、房屋及设备折旧费等是否应纳入奉贤XX厂成本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约定,***公司负责项目整体财务支付,包括前期制砖厂选址、设立及制造设备投入等支出。顶章公司在奉贤XX厂投入运营后负责整体运营工作,并同时***公司缴纳350万元保证金。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间分红比例为40%:60%。虽然《合作协议》并未直接明确奉贤XX厂生产经营所使用的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等系作为良延公司投资的部分还是另列入奉贤XX厂的成本部分,结合协议所确定的良延公司投资及其所享受的分红比例、良延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中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场地、厂房、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使用权应当属***公司投资的部分,不应计入奉贤XX厂的成本中。至***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至7月的其他物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于2020年8月11日进行对账,对其他物资部分进行核对。***公司确实已为奉贤XX厂生产经营采购相应物资的,其应于2020年8月11日对账当时就应提出。而其在本案诉讼中再次提出额外的为奉贤XX厂所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无法认定相关费用与奉贤XX厂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确认。至***公司提出的砖块的正常损耗部分,亦无相应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公司提出的2020年2月至3月期间的员工工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奉贤XX厂暂定于2019年12月1日开始运营。而奉贤XX厂实际运营的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至正式生产运营期间也属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间。良延公司也实际向奉贤XX厂的员工发放2020年2月至3月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对良延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至***公司主张的2020年3月至7月期间员工餐费,一审法院认为,鉴于顶章公司确认奉贤XX厂的部分员工曾在良延公司食堂用餐,***公司提供的用餐记录上并无实际用餐人员签字或顶章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良延公司为奉贤XX厂员工支出餐费1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联营期间销售砖块所得收入合计为1,329,244.36元(包括2020年7月31日前的销售所得576,898.40元及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的销售所得752,345.96元)。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联营期间支出的成本合计1,184,587.06元(包括散装水泥420,871.60元、红石粉117,427.16元、青石粉61,387.20元、水洗粗砂20,805.60元、水洗细砂44,025元、柴油17,347.20元、其他物资46,791.30元、水电49,496元、2020年4月至7月的工资340,433元、2020年2月至3月的工资56,003元、员工餐费1万元)。上述收入1,329,244.36元由顶章公司收取,故顶章公司应***公司支付良延公司为奉贤XX厂支出的成本1,184,587.06元,余款144,657.30元应作为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在此期间的利润,按照分红比例40%:60%予以分配,故顶章公司还应***公司支付盈余价款86,794.38元。此外,顶章公司自认消耗原料价款2,515.20元,并同意另行支付给良延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奉贤XX厂库存部分,包括库存成品砖块(合计价款92,803.68元)及库存物资和原材料(合计54,731.42元),现良延公司同意予以接收,且实际也在良延公司处,一审法院确认***公司所有,良延公司应按照40%比例向顶章公司支付折价款59,014.04元。上述各项价款相互折抵后,顶章公司应***公司支付价款1,214,882.60元。 另外,涉案《合作协议》解除后,良延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顶章公司返还保证金350万元。至于顶章公司要求良延公司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约定顶章公司***公司支付的35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应属履约保证的性质,且应于《合作协议》终止时予以返还。现顶章公司与良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以合意方式解除了《合作协议》,顶章公司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故对于顶章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良延公司为联营所投入的场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资产***公司所有,***公司收回。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与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21年3月11日解除;二、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价款1,214,882.60元;三、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350万元;四、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托盘180个。如届时不能返还,则由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按照230元/个的价格进行赔付;五、驳回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800元,由上海顶章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54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系良延公司与顶章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关于奉贤XX厂的联营成本是否包括良延公司主张的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其他物资款、部分员工餐费。(一)关于场地租金、固定资产折旧费。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公司负责项目整体财务支付,包括前期制砖厂选址、设立及制造设备投入等支出;顶章公司在奉贤XX厂投入运营后负责整体运营工作,包括生产、销售等,且需***公司缴纳350万元保证金。良延公司与顶章公司的分红比例为6:4。一审法院结合协议约定、双方实际投入及分红比例,认定良延公司主张的场地、固定资产费用属***公司的投资款,不应计入奉贤XX厂的运营成本中,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其他物资款,良延公司与顶章公司已经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对账单核对了费用,应当以对账单为准。良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遗漏了部分款项,却未在对账当日提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员工餐费,良延公司提供的用餐记录并无实际用餐人员签字或顶章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酌定良延公司支出的员工餐费为1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顶章公司应返还良延公司的托盘数量。本院认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双方一致确认顶章公司尚欠良延公司180个托盘,之后良延公司推翻其自认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良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0元,由上诉人上***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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