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2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爵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爵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爵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2民初10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无须向***支付劳务费用194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的纠纷为劳务纠纷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以***发的一张截图显示“订单金额已超出该银行单日累计支付限额”及语音回复的内容就认定***对结算表没有异议,确认***尚欠***劳务费1947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包括广州市黄埔区御湖名邸莹石街34号楼属事实认定错误。四、***单方提供的结算单远高于市场价,与客观事实不符。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爵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爵典公司和***向***支付工程款20175.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爵典公司和***承担。***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爵典公司和***向***支付工程款20175元。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水电安装问题。***与***均确认:2021年5月,***与***口头商定,由***聘用***为广州市黄埔区御湖名邸莹石街28号、34号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两房屋”)进行水电安装,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于2021年5月8日进场开工,施工尚未完成时,经双方协商,***于2021年6月20日退场。
各方均确认***、***、爵典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一审庭审时,*****:其拍摄的张贴于广州市黄埔区御湖名邸莹石街28号的外墙上的装修申报登记证载明装修公司名称为爵典公司,并载明装修负责人为***,故***认为涉案两房屋为爵典公司负责装修并将工程分包给***,***再将装修工程转包给***。
一审庭审时,爵典公司**:***不是我方员工,我方并不认识***,也没有将任何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与***没有任何的合作。我方没有承接涉案两房屋的装修项目,也没有向物业公司提交资料申报装修登记,装修申报登记证没有爵典公司**,且爵典公司在2018年已将名称从“深圳市爵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名字“爵典公司”,所以不可能在2021年再以原来“深圳市爵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承接项目。
一审庭审时,*****:涉案28号楼的水电装修工程是***借用深圳市爵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御湖名邸物业公司进行装修报批的,***与爵典公司属于挂靠、借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该工程实质上是***向涉案两房屋的业主承包的,但***均未与涉案两房屋的业主签订装修合同,口头约定的工程为:水电安装、土建工程。
二、劳务费问题。***与***均确认***已向***支付了劳务费共计20000元(2021年6月4日支付5000元、2021年5月17日支付5000元、2021年6月13日支付10000元)。
***认为其劳务费共计40175元(包括:一、28号楼的劳务费32775元:1.28号楼预埋水电管道,口头约定90元/每平方米,施工977平方米共87930元,按只完成35%的标准计算为30775元。2.28号楼游泳池拉泥回填,由4个工人施工一天,每个工人每天400元,共1600元。3.打游泳池附近的负一楼地面,1个工人施工1天,每个工人每天400元,共400元。二、34号楼的劳务费共7400元:1.改负一楼地下的水管,每天一人施工,每个工人每天400元,施工6天共2400元。2.负二楼的改光纤线,每天一人施工,每个工人每天400元,施工6.5天共2600元。3.负二楼改水管,每天一人施工,每个工人每天400元,施工6天共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仍应支付20175元。***认为在其退场后,制作了结算表并通过微信发送给***,***对金额是确认的。
***认为双方对***的施工对应的工程价已经口头约定按照20000元计算,且该2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已向***付清。
***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9日***说:“明天十一点钟左右我过来工地,同你结算水电工程款”。2021年7月20日,***发送一份工程结算表,提出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仍应支付19477元。2021年7月30日,***说:“**,你就转账给我吧,什么时候转钱给我”,2021年7月31日***说:“我都要发工人的工资。”***语音答复:“给你啊,不用讲嘢,只是我忙而已。”2021年8月11日,***向***发送一张截图显示“订单金额已超出该银行单日累计支付限额,请尝试更换其他支付方式”,当日***说:“希望你不要再找借口了,那你明天早上转给我”,2021年8月12日,***说:“今日不会超额吧?”
三、其他事实: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载明:爵典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深圳市爵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没有签订合同,但双方均确认***聘请***在2021年5月8日进场对涉案两房屋进行水电安装且在施工期间由***向***支付了劳务费20000元,亦确认经协商同意***在水电装修工作尚未全部完成时于2021年6月20日退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劳务费用的结算问题。虽然***与***对***的劳务费用没有签订书面的结算表,但***在2021年7月20日向***发送一份其制作的结算表并提出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尚应支付19477元时,***对此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7月30日,***再次要求***付款时,***表示同意,证实***与***双方均对***制作的结算表没有异议,确认***尚欠***劳务费为19477元。2021年8月11日,***向***发送一张截图显示“订单金额已超出该银行单日累计支付限额,请尝试更换其他支付方式”,证实***告知***,当日因支付限额导致无法付款。***为***提供了装修服务,***至今尚未向***付清劳务费用,***要求***支付劳务费用1947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未举证证实由爵典公司聘请其对涉案房屋进行水电安装工作,亦未举证证实涉案两房屋由爵典公司进行装修并将装修工程转包给***,***以装修申报登记证载明装修公司名称为爵典公司为由,主张涉案两房屋为爵典公司负责装修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要求爵典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诉讼费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194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负担5.26元,由***负担146.74元。***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予退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在履行判决时向***迳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务费用的支付问题。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虽提出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案中,***2021年7月20日向***发送其制作的结算表并提出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尚应支付19477元时,***未提出异议;2021年7月30日,***再次要求***付款时,***表示同意,可证实双方对***制作的结算表并无异议,***已确认尚欠***劳务费为19477元,应向***支付。故此,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款项为劳务费用,因追索该款项双方产生纠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爵典公司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营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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