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辖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道新天地商业广场东区1-25-23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起,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亿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审被告:***,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上诉人***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起以及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2民初115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0日,上诉人与天津精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精山公司对港东新天地商业综合体(东地块)B、C区装饰工程-商铺电表安装项目进行劳务施工,该合同第9.2条约定被上诉人为驻地项目经理,实际上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签订主体,只是代表精山公司进行施工,自行提供电表并安装,为包工包料的项目工程,并非单纯的劳务服务。上诉人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7条约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双方书面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从案涉合同第2条约定可知,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一中对面,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有明确的约定,不应当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根据合同履行地也应当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给付劳务费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起起诉要求***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电气工程劳务费5807000元,结合当事人陈述,双方劳务所涉施工地点涉及不同行政区域,从现有证据看双方亦未就**起诉请的劳务费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因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