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9559号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荆毅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琪,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赛尔联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谢作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阶,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广东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讯公司)与被告武汉赛尔联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颖琪,被告法定代表人谢作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8,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15日计309,77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就“长沙市人防办地下指挥中心项目”DLP大屏组合显示系统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总价款134万元;需方延迟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三个月的,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7年11月24日,因被告要求,双方签订了《长沙市人防办地下指挥中心项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35万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8日支付了402,000元和1万元,原告则在2017年11月27日开出了金额为134万元的发票。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付款义务已经达成,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赛尔公司辩称:涉案交易系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进行的,原告无权起诉被告。被告在2017年之前曾经获得原告分包工程,因而结识原告华中地区负责人柳波。2017年3月,柳波找到被告称有两个工程要做,需要通过被告名义将工程转手以捞取现金费用。2017年下半年,柳波操作签署了安徽仁信安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和武汉烽火信息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DLP项目的两份采购合同。实际上两个项目全部由原告完成施工,柳波全程负责。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承接工程,无权向被告主张货款。涉案项目还有45.5万元货款仁信公司未支付给被告;涉案两个项目的货款,被告已转账、微信和现金方式向柳波支付合计958,518元,柳波的收款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应当向柳波追偿;即使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货款,也应当扣减柳波收取的金额;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期限错误,且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以涉嫌合同诈骗、职务侵占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27日,视讯公司(供方)、赛尔公司(需方)于上海市黄浦区签订《购销合同》,就“长沙市人防办地下指挥中心项目”DLP大屏幕组合显示系统及安装调试事宜约定如下:DLP大屏幕规格型号3*6DDSP-67LF,合同总金额134万元(含所有附件、软件费及安装调试费);供方送货(运保费已包括在合同总价中),到货地点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弘业俊园A2601,需方如变更到货地点,必须提前7天通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其中20%作为定金);设备运抵到货地点后5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大屏幕系统单独验收完成后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质保期满后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需方应以电汇的结算方式向供方支付以上款项;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12个月内为系统保修期;系统验收标准及时间要求:到货验收为供方将全部设备运抵需方指定地点后2天内进行开箱清点,核对无误后需方签署到货验收单,如需方不能到场,客户签收视为同等效力;系统标准投运承受48小时连续稳定运行、安装调试完成后10天内,由需方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文件,需方逾期未组织验收的,即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违约责任:供方如延迟交货,应按未交货部分向需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延迟交货超过三个月,每天按万分之五支付;需方延迟付款应按延迟付款部分向供方支付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迟延付款超过三个月的,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合同尾部供方、需方栏均已注明各自开户银行及账号。
2017年11月24日,因赛尔公司实际需求发生变化,视讯公司、赛尔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底座高度调整为1.5米,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35万元;协议签订后3天内,赛尔公司支付变更设备款1万元,视讯公司即安排发货事宜。《补充协议》签订后,赛尔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向合同约定的视讯公司银行账户汇付了402,000元和1万元。视讯公司则在2017年11月27日向赛尔公司开出了金额为134万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6日,设备运抵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周南梅溪湖小学后门用户长沙市人防办处。2017年12月20日,工程施工联系单显示,视讯公司开始安装并经用户代表签字认可。2017年12月30日,赛尔公司在视讯公司大屏幕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确认单上盖章,对项目现场安装、调试、移交工作等事项予以确认。2020年5月11日,视讯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柳波为视讯公司销售经理,2007年入职至2018年5月离职。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工程施工联系单、大屏幕系统安装调试完毕确认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设备安装及调试,经被告书面确认验收合格,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及时付清货款。被告除支付预付款及变更设备款外,余款938,000元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付清合同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订立合同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以向原告合同代表柳波付款构成表见代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合同已约定需方付款应以电汇的结算方式向供方支付,且合同中注明了原告收款的银行账户,在原告无明确授权或存在允许个人代公司收款的交易惯例的情况下,被告向柳波个人付款,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该节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延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尚属合理,且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故对违约金不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赛尔联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38,000元;
二、被告武汉赛尔联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5,326元(90天、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部分);
三、被告武汉赛尔联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GQY视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人民币26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人民币6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人民币6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9.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014.9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014.98元,由被告武汉赛尔联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俊
书 记 员 张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