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与新疆振祥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7102民初13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
主要负责人:焦根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香梨大道**建宇盛府丽苑****。
法定代表人:牟真祥,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延兵,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驰,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新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延兵、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金600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72000元(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月计算至2020年1月共计2年,600000元×6%×2=72000元),两项共计:67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编号为PZBV201765280000XXXXXX),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600000元/人,2017年7月20日被保险人单位员工穆某在维修变压器过程中死亡。后被告向原告申请理赔并领取赔偿款600000元。但理赔后原告发现2018年1月15日(2018)渭临证民字第068号陕西省渭南市××区公证处公证书记载被告未向死者家属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以虚假材料所领取的保险金应返还给原告。另根据保险合同被告理赔事宜存在多处不予赔偿的情况。综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1.穆某发生事故后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请了理赔,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先行支付了理赔款200000元,被告收到理赔款后,直接转交给死者的家属。邵延兵代表公司处理穆某事故相关事宜,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协议并进行公证,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7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其他费用(包括吃、住、丧葬费用)均由项目经理邵延兵承担;2.原告陈述被告提供理赔材料中的收条是虚假的不符合事实,有证据证实死者家属在理赔卷当中进行了签字。被告认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邵延兵系**电力公司员工,系轮台县项目部项目经理。邵延兵以**电力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按照工程标的向**电力公司交纳管理费后自主管理、自负盈亏。邵延兵雇佣穆某在轮台县项目部工作。2017年4月19日,被告**电力公司为七人(其中包括邵延兵、死者穆某)在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2015版)。保障内容: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率10%,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8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8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2015版)》赔偿处理部分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2017年7月20日16时15分左右,穆某在轮台县群巴克镇维修变压器作业时,不慎触电,后经轮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7年7月26日,被告**电力公司与死者穆晓某的继承人达成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电力公司一次性向死者穆某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0000元,分两个账户支付,给穆某的哥哥穆某1转账590000元,给穆某的妻子袁某转账200000元;赔偿协议约定被告为穆某所购买的意外保险等一切保险索赔权及受益人均属于被告,穆某的亲属配合被告出具相关所需材料。2017年7月26日,邵延兵通过妻子何某账户向穆某1转账580000元;通过杨某账户向袁某转账224000元。穆某1、袁某给邵延兵出具了收条。2017年7月25日,被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真祥向杨某账户转款250200元。2017年7月25日,邵延兵妻子何某给被告**电力公司出具50000元收条,注明该款用于穆某赔偿。2018年1月5日,被告**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牟真祥向邵延兵账户转存还款300000元。
穆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理赔雇主责任险。2017年11月,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穆某死亡一案向**电力公司理赔雇主责任险保险金600000元。
2018年1月15日,邵延兵与死者穆某的继承人达成一份赔偿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邵延兵一次性向死者穆某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90000元,分两个账户支付,给穆某的哥哥穆某1转账590000元,给穆某的妻子袁某转账200000元,穆某的哥哥穆某1、妻子袁某分别给邵延兵出具了收条;赔偿协议书同时约定为穆某所购买的意外保险等一切保险索赔权及受益人均为邵延兵,穆某的亲属配合邵延兵出具相关所需材料。同日,邵延兵与穆某的继承人签订了一份委托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穆某生前购买的三份保险: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市支公司营销业务一部,保单为PEAC201765280000XXXXXX的意外事故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50000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卡号×××,密码xxx,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卡号×××,密码xxx,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上述保险金的请求权全部转让给邵延兵,并出具委托书,约定由邵延兵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和领取上述保险金,穆某的继承人对邵延兵申请理赔和领取保险金所签署的相关文书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后果。邵延兵以该协议向原告主张理赔穆某意外事故伤害保险金550000元。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邵延兵不是赔偿金受益主体为由拒绝赔付。邵延兵向轮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轮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新2822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邵延兵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5000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新28民终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原告按照判决向邵延兵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5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邵延兵与死者穆某家属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电力公司是否履行了向雇员的赔偿义务,被告向原告理赔雇主责任险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
一、邵延兵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主观要件是相对人误认为无权代理人有权代理,且对此误认善意无过失;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是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根据。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的表面特征。表见代理的被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向相对人表示以某人为自己的代理人,而事实上并未对该人进行代理授权;被代理人将证明代理权存在的文件交与某人,或者该人从其他途径获取这些文件,相对人信赖这些文件而与该人交易,被代理人事实上对该人并无授予代理权的意图;代理关系终止后被代理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人持有的代理证书,造成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仍然与代理人交易等。
符合构成要件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能够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需要注意的是,被代理人对于表见代理不能主张狭义的无权代理,但是相对人却有权在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之间进行选择。由于表见代理制度本身对被代理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相对人选择了表见代理或者狭义的无权代理后,就不能再另行主张其他代理。如果允许相对人重复行使选择权,将会带来更不公平的结果,有悖于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初衷。
本案中,被告**电力公司与死者穆某家属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补偿协议,邵延兵与死者穆某家属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两份协议内容一致,补偿数额均为790000元,死者穆某家属实际只得到邵延兵支付的赔偿款790000元。邵延兵系**电力公司员工,系轮台县项目部项目经理。邵延兵以**电力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按照工程标的向**电力公司交纳管理费后自主管理、自负盈亏。邵延兵雇佣穆某在轮台县项目部工作。邵延兵与死者穆某家属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
二、基于认定邵延兵与死者穆某家属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行为。邵延兵与死者穆某家属签订补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以认定为被告履行了向雇员的赔偿义务,被告向原告理赔雇主责任险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条件。
综上所述,被告**电力公司为穆某等人在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在穆某因事故死亡后向穆晓军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告**电力公司向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雇主责任险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计526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 〇 二 〇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纳地热·努尔麦麦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