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智珍谷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智珍谷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天行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2287号
原告:成都智珍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天行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智珍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珍谷公司)与被告成都天行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珍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珍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天行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9万元及违约金8.7万元(按未付货款的30%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1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以48.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12台设备;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30天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48.5万元;若因被告原因未按约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在2015年6月11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但经催促,被告仅于2015年7月8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付款共计19.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方自愿降低违约金,按未付款的30%来计算。
被告天行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未收到业主方的钱,无法支付原告方的货款,故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方应协助被告方去收取业主方款项,双方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天行建公司有29万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智珍谷公司要求被告天行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行建公司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双方合同约定”未按约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方主张按未付款的30%即8.7万元,与原告方的实际损失相符,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方认为,因未收到业主方的钱,故未能支付货款,此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天行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智珍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万元及违约金8.7万元,共计37.7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5元,减半收取3477.50元,由被告成都天行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