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2316号
原告***,工人。
原告***,工人。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
第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购买由第三人开发的属被告所有的位于XX市XX路XX苑XX号楼XX单元XX户的房屋一套,并于当日交清了房款,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当时不能办理相关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第三人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只有买卖双方有互负履行义务的职责,本案所涉房屋的原、被告,并不是我公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无义务履行相关责任。同时,根据办理房产手续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为购房者办理房产手续只有购房者到行政大厅签字确认,才能办理相关手续。经了解,涉案房屋已经一手房主卖给个人,也出卖多次,在出卖给他人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需一手房主的配合,并交纳相关的契税及土地增值税、工本费等费用后,经一手房主确认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我公司无义务配合原、被告双方办理任何手续,原告应当向其直接的购房者主张权利,其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出示公证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
证据二: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该房产仍在被告名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及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如下:
证据一:出示***的交款发票复印件,证明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5月25日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至于原、被告双方如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不清楚。
原告对该证据认为该发票只能证实第三人将房屋卖给***,不能证实其已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办理相关手续,需第三人提供相关的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原告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购买案外人***位于XX市XX路XX苑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私字XX号),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一直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从第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所得,后***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且***及第三人已协助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法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虽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其将涉案房屋已卖给案外人***,故其首先应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证办到自己名下后,应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再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故第三人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能与庭审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房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及第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座落于XX市XX路XX苑XX号楼XX单元XX户(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私字X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240元,共计3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