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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6-0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35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诉称,2009年9月17日,***、***购买由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属***所有的位于莱西市滨河路滨河二苑×号楼×单元×户的房屋一套,并于当日交清了房款,由于各种历史原因,当时不能办理相关的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经***、***多次催促,***一直未能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及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原审中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只有买卖双方有互负履行义务的职责,***、***与***,并不是我公司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无义务履行相关责任。同时,根据办理房产手续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为购房者办理房产手续只有购房者到行政大厅签字确认,才能办理相关手续。经了解,涉案房屋已经一手房主卖给个人,也出卖多次,在出卖给他人后,办理相关过户手续,需一手房主的配合,并交纳相关的契税及土地增值税、工本费等费用后,经一手房主确认才能办理相关手续。因此,我公司无义务配合***、***与***双方办理任何手续,***、***应当向其直接的购房者主张权利,其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
原审中***未答辩。
原审查明,2009年9月17日,***、***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所有(***购买案外人***)位于莱西市滨河二苑×号楼东×单元×层×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房私字××号),***、***已付清全部购房款,***一直未能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为此,***、***诉来法院。
原审另查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从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所得,后***将该房屋出售给***,***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且***及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已协助***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权证。
原审认为,***、***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法应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手续。***、***请求***协助办理房地产权证变更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虽无义务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其将涉案房屋已卖给案外人***,故其首先应协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证办到自己名下后,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再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故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未能参与庭审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房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二、***及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办理座落于莱西市莱西市滨河路滨河二苑×号楼×单元×户(房屋所有权证号:西房私字××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240元,共计340元,由***负担。
上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案外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涉案房屋办理产权手续后,无需上诉人的协助,只需要被上诉人买卖双方办理即可。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义务协助其办理过户。上诉人到相关部门咨询过,土地使用权证只有办理给一手房主的权利,无权办理给他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开发建设,案外人***购买该房屋后,上诉人应协助案外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缴纳各自相应税、费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行为和房屋土地权属更名目的方能实现。上诉人是否已协助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是本案中被上诉人之间纠纷解决的一个重要环节。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原审判令其负有协助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滨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