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28440号
原告: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劳边“沙水路旁”地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5738509C。
法定代表人:陈炽伦。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华,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胡志盛,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陈秋萍,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姚丽倩,女,汉族,1989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工业路6号内自编4号二楼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39814154X1。
法定代表人:洪伟佳,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佛山市金源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一街9号8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608871725。
法定代表人:林峰,系公司执行董事。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佳,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莉,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耀达公司)诉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金伟坚公司)、佛山市金源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利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跃华、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佳、张晓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停止混淆原告和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允许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非法使用原告不对外公开的客户联系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停止混淆原告和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停止使用原告不对外公开的客户联系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被告佛山市金源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不对外公开的客户联系信息、帮助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利用原告不对外公开的信息从事出口业务的行为;4.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金源利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公司)是中国活动房屋制造安装企业的佼佼者,是国家标准《拆装式轻钢结构活动房》(GB/T29740-2013)的起草单位和广东省地方标准《轻钢结构拆装式活动板房》(编号DB44/T892-2011)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还参编了广东省地方标准《模块化可拆装箱式集成房屋》(《DB44/T1603-2015》),已经于2015年5月底发布。耀达公司荣获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称号,“耀达”商标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是迄今为止业内唯一获此殊荣的企业。2017年1月16日,原告由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并制订有严格的保密制度,与涉密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金伟坚公司系由被告***妻子洪哲君、被告胡志盛、被告陈秋萍丈夫钟娘海于2014年7月17日设立,从事的业务就是与原告业务完全相同的活动房屋制造安装,在设立该公司时,***、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均仍然在耀达公司上班,公司设立时,法定代表人为陈秋萍丈夫钟娘海,现为***小舅子洪伟佳;被告***原系原告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出口部经理,现系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妻子洪哲君为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80.1980%的股东;被告胡志盛原系原告单位出口部主管,在耀达公司工作期间于2014年7月17日参与设立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并担任股东身份(现已退股),工商登记排名第一;其于2014年8月1日从原告耀达公司离职;被告陈秋萍原系原告单位出口部经理助理,现系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的财务兼出口部员工,其丈夫钟娘海为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金伟坚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现钟娘海在被告金伟坚公司持股比例为19.8020%;被告姚丽倩原系原告单位出口部业务员,现系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的出口部员工;被告***、陈秋萍、姚丽倩明知耀达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利用自己作为出口部经理及工作人员的身份和掌握原告客户资源和不对外公开的意向客户联系信息的条件,违反《员工手册》的要求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中的保密约定,在职期间即非法使用耀达公司的客户信息和意向客户联系信息为被告金伟坚公司服务;以及向先行离职的胡志盛披露、允许其非法使用耀达公司的客户信息和意向客户联系信息;各被告在对耀达公司客户和意向客户宣传时,冒充被告金伟坚公司属于耀达公司的关联企业,声称“我们是中国最大的私人活动板房工厂,我们是联合国唯一供应商,我们已经有19年历史,”“我们有三间工厂,综合厂耀达,做别墅的耀嘉,做营地的WELLCAMP(即被告金伟坚)”,“欢迎参观耀达集团和WELLCAMP公司”,等等,使得原告的客户和意向客户误以为被告金伟坚公司属于原告下属实体或者原告的组成部分,直接抢占耀达公司的客户和意向客户,导致耀达公司巨额财产和声誉的损失;被告佛山市金源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明知被告金伟坚公司的侵权行为,仍然长期为被告金伟坚公司从事板房出口业务,构成帮助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金伟坚公司的前述行为,显然属于擅自使用原告耀达公司企业名称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金源利公司明知被告金伟坚公司的侵权行为,仍然长期为被告金伟坚公司从事板房出口业务,构成了帮助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本案六个被告侵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案【案号:2017粤73民初1257号】中,经过调查证据,发现相关侵权行为后,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该院口头告知不同意增加诉讼请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产品荣获ISO9001/2015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国家标准《拆装式轻钢结构活动房》(编号GB/T29740-2013)。
3.广东省地方标准《轻钢结构拆装式活动板房》(编号DB44/T892-2011)印刷稿等。
4.联合国采购证明。
5.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6.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7.佛山市质量管理协会理事单位称号。
8.支援汶川地震活动板房建设奖。
9.用户满意企业奖。
10.中国建材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称号。
11.原告耀达公司发明专利证书。
12.2007年佛山市禅城区科学技术奖。
证据1-12证明原告耀达公司是中国活动房屋制造安装企业的佼佼者,注重科研开发,品牌和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各种奖项。
13.耀达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原告耀达公司通过规范员工行为对客户名单、工程设计与图纸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14.原告耀达公司与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萍签订的劳动合同。
15.原告耀达公司与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签订的《保密协议》。
证据14、15证明原告耀达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与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明确其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保密义务的范围。
16.?原告耀达公司与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
丽萍签订的离职手续文件。证明(1)被告胡志盛在离职之前以股东身份设立被告金伟坚公司;(2)被告***在离职之前,其配偶参与设立被告金伟坚公司,且系被告金伟坚公司最大股东;(3)被告陈秋萍在离职之前其配偶参与设立被告金伟坚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4)姚丽倩在被告金伟坚公司成立后离职。
17.出口部工作制度。证明原告耀达公司出口部采用严格管理制度管理客户名单,尤其规定必须使用“263”业务专用邮箱与客户沟通。
18.外贸部职员岗位职责。证明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在原告耀达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要求与原告客户来往,接触原告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
19.耀达公司保安制度规定。证明原告耀达公司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
20.“263企业邮箱”监控功能页、原告“263企业邮箱”销售合同、原告《关于公司邮箱的通知》。证明(1)被告***公司邮箱为“yaodasiwen”、“×××@yaodaprefab.com”;胡志盛“yaodavictor”、“×××@yaodaprefab.com”;陈秋萍“Debbie”、“×××@yaodaprefab.com”;姚丽倩“Yaoda-symilar”、“×××@yaodaprefab.com”(2)原告公司购买“263企业邮箱”;(3)监控邮箱可后台监控;(4)原告耀达公司规定出口部工作人员应当使用公司邮箱与外沟通。
21.离职后的被告胡志盛仍使用原告耀达公司企业邮箱与客户沟通邮件汇总表。
22.被告***发给离职后的被告胡志盛的邮件汇总表(原告耀达公司邮箱及被告胡志盛个人邮箱)
23.被告***发给离职后的被告胡志盛的部分邮件情况。
证据21-23证明被告胡志盛离职后,在仍在担任原告耀达公司出口部经理的被告***的掩护下,仍使用原告耀达公司企业邮箱与客户沟通,共处理至少34封邮件;被告***持续将包含重要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的邮件转发给胡志盛的耀达公司原邮箱,共12封,被告金伟坚公司邮箱19封;上述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披露和使用原告未对外公开的客户信息和潜在客户信息。其中证据166-180页是被告***在离职前发给自己邮件,共137个邮件。
24被告***、胡志盛、姚丽倩等故意混同被告金伟坚公司与原告耀达公司同属一个公司的部分邮件及翻译。证明被告***、胡志盛、姚丽倩为了使属于原告的客户相信被告金伟坚公司,谎称被告金伟坚公司与原告耀达公司同属一个公司或关联企业,并且被告***、被告姚丽倩仍然在原告处任职,显然各被告存在着故意混淆原被告之间关系的主观过错,且恶意十分明显;客观上实施了混淆原被告之间关系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巨大的损失。
25被告姚丽倩、陈秋萍在原告耀达任职期间、潘志鹏为被告金伟坚公司的工作部分邮件及翻译。证明被告姚丽倩、陈秋萍在原告耀达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原告耀达公司资源,为被告金伟坚公司工作,作为被告金源利公司股东的潘志鹏明知被告金伟坚公司的侵权情形,仍然协助、积极参与,构成共同侵权。
262009年9月原告耀达公司发票(收据)领用登记表、转账凭证。证明被告金源利公司股东潘志鹏原来曾协助原告办理进出口业务。
27法庭笔录(2017)粤73民初1257号。证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不同意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合并审理本案,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极其恶劣,且对原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原告不得不另行起诉维权。
28被告金伟坚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金伟坚公司系由被告***妻子洪哲君、被告胡志盛、被告陈秋萍的丈夫钟娘海于2014年7月17日在被告***、胡志盛、陈秋萍离职前设立的。各被告违背员工手册、保密协议以及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设立被告金伟坚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获取非法利益。各被告应当承担严重的责任。
29被告金源利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潘志鹏属于被告金源利公司的股东。由于潘志鹏的行为属于明知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金伟坚公司的侵权行为,而实施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30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本案的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的维权费用,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
六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客户的联系方式不是原告耀达公司所独有的,其他公司亦可通过公开途径获取客户联系方式。答辩人与这些客户联系不属于非法使用原告耀达公司的信息,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这四名自然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不属于不正当竞争,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1.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这四名自然人被告,与原告耀达公司不构成竞争关系,亦不是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与原告耀达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显然是被告金伟坚公司,而非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这四名自然人,故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与原告耀达公司是劳动法律关系,相关争议应根据劳动法律程序进行,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根据原告耀达公司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耀达公司认为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在就职期间代表被告金伟坚公司与原告耀达公司的客户联系,属于非法使用原告耀达公司不对外公开的客户联系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从原告耀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4-16可以看出,双方在《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中,对于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劳动合同》仅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耀达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耀达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在职期间与被告金伟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且事实上双方劳动合同早已解除。而《保密协议》中则约定如违反协议约定,劳动者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明确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也即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竞业限制应发生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二是用人单位应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本案中这两个前提条件均不符合,故劳动者无需向原告耀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更何况,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劳动法律范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未对劳动者的义务进行规定,故原告耀达公司与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的争议应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解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3.《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对商业秘密进行了定义。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商业信息都可以寻求法律保护。原告耀达公司已于2017年3月29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侵害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诉讼,案号:(2017)粤73民初1257号,其在该案中认为被告金伟坚公司和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等人侵害了原告耀达公司的商业秘密,要求停止使用原告耀达公司的客户名单,那么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各被告人停止使用原告耀达公司不对外公开的客户联系信息属于重复诉讼,亦不应在本案中进行重复审理。(二)被告金伟坚公司与客户进行联系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1.原告耀达公司在本案中列举的客户联系方式不属于原告耀达公司独有的信息,不管原告耀达公司是否对外公开,都无权排除、限制他人获取或使用。即使某一客户与原告耀达公司进行过交易,原告耀达公司对该客户的联系方式也不享有独占的权利,被告金伟坚公司依然可以通过展会、客户见面会、广告宣传等公开途径获取客户联系方式。原告耀达公司在证据24里所列举的客户,并非只有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可以接触到,除原告耀达公司和被告金伟坚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也可能获取这些客户的联系方式。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述客户联系方式具有秘密性,原告耀达公司已在另案中对此提出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不应在本案中重复审理。2.被告金伟坚公司联系客户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竞争。虽然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离职后到被告金伟坚公司任职,并与原告耀达公司开展竞争的所作所为,可能并不符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但在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并不负有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金伟坚公司与原告耀达公司开展竞争,争夺商业机会,属于市场常见现象,并不会造成市场竞争秩序混乱的后果,法律上对此行为本身也无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前所述,原告耀达公司认为被告金伟坚公司使用其客户联系信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其已在另案中提出同样主张和诉求,不应在本案中重复审理。二、本案中,被告胡志盛、陈秋萍不存在混淆被告金伟坚公司与原告耀达公司之间关系的行为,被告***、姚丽倩的混淆行为情节较轻,没有给原告耀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被告金伟坚公司也未因此获利,原告耀达公司主张100万元的经济赔偿要求过高。原告耀达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停止混淆原告耀达公司与被告金伟坚公司之间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只显示被告***、姚丽倩曾称被告金伟坚公司与原告耀达公司同属一个公司或是关联企业,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并不存在混淆行为。被告胡志盛是在离职后向客户介绍新公司被告金伟坚公司,没有表示与原告耀达公司具有关联关系;陈秋萍在职期间所跟进的被告金伟坚公司客户及订单都与原告耀达公司无关,因此,被告胡志盛、陈秋萍的行为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姚丽倩主要是在客户向原告耀达公司询价时,向客户介绍了被告金伟坚公司,并表示被告金伟坚公司是原告耀达公司的分厂。但是被告***、姚丽倩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原本准备与原告耀达公司进行交易的客户放弃原告耀达公司,因为这些客户都仅仅是向原告耀达公司询价,并未达成交易意向更未到实际交易阶段,也没有使得客户转而与被告金伟坚公司交易,故上述行为既未给原告耀达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也未使得被告金伟坚公司由此获利,给原告耀达公司带来的影响较小,其主张100万的经济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综合考虑行为情节、后果等各方面情况进行合理判决。三、被告金源利公司既没有使用原告耀达公司不对外公开的客户信息,也没有帮助被告金伟坚公司非法利用原告耀达公司的信息从事出口业务,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耀达公司认为,被告金源利公司的股东潘志鹏曾经为原告耀达公司办理过出口业务,后来又为被告金伟坚公司办理出口业务,是明知被告金伟坚公司的侵权情形仍为其提供帮助,因此被告金源利公司构成帮助被告金伟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并停止帮助被告金伟坚公司从事出口业务,但原告耀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帮助侵权要求主观上为明知,原告耀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潘志鹏曾为原告耀达公司办理过出口业务,更不能证明潘志鹏明知被告金伟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其次,潘志鹏虽为被告金伟坚公司办理过出口业务,但该次交易的客户与原告耀达公司毫无关系,原告耀达公司无权禁止潘志鹏或被告金源利公司与被告金伟坚公司合作,更不能证明潘志鹏存在实际的帮助侵权行为。再次,潘志鹏个人与被告金源利公司属于不同的独立法律主体,原告耀达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与金源利公司相关的证据,无权要求被告金源利公司为股东个人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胡志盛、陈秋萍未实施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和姚丽倩的行为情节较轻微,不应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而被告金源利公司不存在任何帮助侵权的行为,且原告耀达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257号案中已经提出了相同的诉求,属于重复诉讼。恳请法院查清事实,谨慎裁判,驳回原告耀达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Sosearching131201号《合同》(首擎)。
2.No.201503242152250号《服务订单》、No.201503242152067号《合同订单》、转账凭证(阿里巴巴)。
3.1117444号《GMC会员合同》、付款凭证。
4.YXH0846252号《中国制造网2014年四季度客户见面会专用合同》、转账凭证、付款说明。
5.WE02014-8996741号《网络营销服务合同》、转账凭证。
6.WE2015F-880031号《外贸网络营销服务合同》、转账凭证。
证据1-6证明在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离职前,被告金伟坚公司一直有通过发布广告、参与客户见面会等方式与客户建立联系,获得客户联系信息。
7.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证明原告耀达公司已经在(2017)粤73民初1257号案中对被告金源利公司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并就相同的证据对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和金伟坚公司提出了停止侵害商业秘密的诉求。
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关联性在下面再作综合评述。
本院经庭审确认以下事实:
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中国活动房屋制造安装的企业,于2004年8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研发、加工、生产、销售:集成房屋及金属制品,园林景观设计及施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工业设计。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荣获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称号,“耀达”商标获得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2017年1月16日,原告由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金伟坚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1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胡志盛、洪哲君、钟娘海,2017年3月24日后股东为洪哲君、钟娘海,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建材制品、金属制品。
被告金源利公司于2010年9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潘嘉灼、林峰,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贸易。
被告***于2011年1月1日与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辞职。
被告胡志盛于2011年5月21日与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辞职。
被告陈秋萍于2013年2月28日与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5年4月27日辞职。
被告姚丽倩于2014年1月1日与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2日辞职。
上述四人在被告金伟坚公司成立后均先后入职被告金伟坚公司。
被告胡志盛已经成立金伟坚公司并作为该公司股东之后,被告***持续将包含重要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的邮件转发给胡志盛在耀达公司时原“export7”邮箱,共12封邮件,并发给了被告金伟坚公司邮箱19封;被告***在离职前将公司信息发到自己邮箱,共137个邮件。而离职后的胡志盛仍然使用原告邮箱与客户沟通,直接继续以原告的业务员身份和邮箱为被告金伟坚公司服务。
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在对原告耀达公司客户和意向客户宣传时,发送了“我们是中国最大的私人活动板房工厂,我们是联合国唯一供应商,我们已经有19年历史,”“我们有三间工厂,综合厂耀达,做别墅的耀嘉,做营地的WELLCAMP(即被告金伟坚公司)”,“欢迎参观耀达集团和WELLCAMP公司”、“因为我们集团已经设立了一个新公司名为WELLCAMP,专注于劳动营和钢结构。WELLCAMP(即被告金伟坚公司)将会为我们的VIP客户提供更复杂的高端产品和高质量的产品”等邮件。
在2015年1月2日,被告***将利用原告的项目图片信息制作的被告金伟坚公司的宣传册直接发送给原告的客户,并声称“请查看耀达集团的PPT,和专注于营地的我们的分支机构的wellcamp公司的宣传册”。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竞争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有实施了不当竞争的行为;2.若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有实施了不当竞争的行为的问题。《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原告是一家经营中国活动房屋制造安装的企业,而被告金伟坚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建材制品、金属制品等,两者的业务之间有交叉的部分,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均原为原告职工,并先后辞职后入职被告金伟坚公司。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在入职被告金伟坚公司前后,利用便利条件获得了原告公司的客户资源,在对外的邮件和宣传中,刻意混淆被告金伟坚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被告金伟坚公司其主观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使二者产生混淆或者造成错误联想,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诱导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存在联系,被告金伟坚公司该行为构成为不正当竞争。而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共同实施了该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金源利公司构成了帮助侵权的问题,由于被告金源利公司为进出口贸易公司,其中经营活动中的定金支付、合同签订、报关等一系列业务均是其正常的业务范围,其并没有义务和能力去审查被告金伟坚公司的业务是否属于抢占了原告的份额所得,因此原告指控被告金源利公司实施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与被告金伟坚公司是从事同类产品经营与销售的企业,被告金伟坚公司混淆与原告的关系的行为,影响原告的合法、公平的竞争,挤占了原告应得的交易份额,损害其利益。故应承担停止混淆的行为并停止非法使用原告不对外公开的客户联系信息的行为。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对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金伟坚公司、***、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源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混淆被告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的行为以及停止非法使用原告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对外公开的客户联系信息的行为;
二、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如被告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耀达房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胡志盛、陈秋萍、姚丽倩、佛山市金伟坚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黄焕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