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民初15033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达建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
被告***辩称:确认欠条是其出具的,但货款并非被告所欠,被告原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涉案货款是在被告从业期间所经手的业务所欠的货款,并非个人欠款。
原告耀达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买卖建材而引发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涉案款项实为第三方欠款,其仅是代表实际欠款人确认欠款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对原告佛山市南海耀达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