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1376号
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村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南柴火市街印象江南小区B10楼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31200元及利息(以3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电动吊篮用于呼和浩特市玺悦府外墙装修项目,该项目由被告一挂靠被告二施工。合同明确了租金、租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且被告一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批向被告一提供了电动吊篮。2021年7月4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付原告吊篮租赁费65000元整,保温材料款16200元由***支付,并承诺于2021年7月底结清大部分款项,2021年8月底结清所有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仅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剩余31200元仍未支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吊篮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吊篮租赁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中尧公司与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中尧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以挂靠为由主***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租赁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付款记录以下款项全部付到***本人建行银行卡上,2020年8月10日付28100元,2020年9月12日付20000元,2020年10月1日付40000元,2020年11月11日付20000元,2021年2月9日付70000元,2021年5月付10000元,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2021年6月付15000元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2021年6月17日付5000元,2022年1月28日付50000元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付。1、2022年三月份***发现按合同结算、***已经把租赁和吊签安拆卸的费用结***给超了。***还准备和***索要超付的金额了。后乎多次联系***进来施工现场和***把账重新对一下、***一直没有来。2、***签字的时候根本就没有保温涂料剩余16200由***支付的文字,下面这行字是否加上去的,请法官查明真像。3、请法院按合同条款的单价结算,把多付给***的款项追还给***。或者委托第三方公司重新按合同条款算账,***可以出第三方公司结算的费用。4、查明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否有不当得利。
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与欠条,拟证明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经结算,并由***出具欠条。因***挂靠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工程属于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从中获取了利益,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针对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及欠条的签约主体、没有法律关系。所以对该组证的关联性不认可,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确定,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案涉银行流水,拟证明其超付了的金额。
被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针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双方已经对账。关联性认可,合法性认可。
被告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1、2020年6月4日,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首页中,在甲方(承租方)、乙方(出租方)处分别有***、***的签字。在合同第2页结尾乙方处,加盖了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与***的签字。2、2021年7月4日,***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本人***,身份证号35058315********,于2021年7月4日和***身份证号34120419********,双方核对无误,现还欠***吊篮租赁费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元整)承诺于2021年7月底结清大部份欠款,2021年8月底前结清所有款项。超期支付,按日加收剩余欠款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至结清所有欠款。在该欠条的***的签字的下方,记载有“12#15#保温涂料剩余16200元,双方协商由***支付。”3、2022年1月28日,***向***转账50000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其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是该条系挂靠关系中如何确定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判断挂靠关系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或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相对人以行为人与建筑企业存在借用资质(挂靠)关系为由,要求行为人和建筑企业对货款、租赁费支付承担责任的,应依据相关实体法律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不能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程序性规定,认定建筑企业应当承担款项支付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作为请求权要求内蒙古中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本院依法不能予以支持。
针对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请求***支付吊篮租赁费31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案情与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应承担欠条中所记载“12#15#保温涂料剩余16200元,双方协商由***支付。”的欠款责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剩余欠款进行偿还。针对原告所主张的案涉款项利息,本院酌定为以1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吊篮租赁费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15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内蒙古荣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