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81民初12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1118号中物国际3号楼8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MA6C81E711。

法定代表人:陶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三水镇前江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立从,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启公司)诉被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顺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锐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法定代表人陶晗,被告(反诉原告)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燕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启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超付的加工费5428元、支付原告为焊接柱脚底板支出的人工费及吊车费22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633元(钢材废弃);三、判令被告因质量问题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2200元(整改费);四、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加工迟延)26099元;(一至四项合计12226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8457⒈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该合同就加工的内容、期限、质量要求、验收交付、结算方式、各自的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于2019年10月4-12日前将需要加工成钢构件的钢材陆续运至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于2019年11月3日到12日陆续将加工的钢构件交付给原告。原告把加工件拉到工地后发现本应由被告完成的柱脚底板焊接未完成,只好在工地安排工人焊接,为此支出人工费和吊车费2200元。被告交付的基础柱(未埋入部分)未按规范要求焊接,焊接高度不够,油漆涂装质量极差。11月12日,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认可应退回原告加工钢材1⒉17吨和加工费542830元。因被告加工质量差(主要是未抛丸除锈、焊接接头较多、未喷油漆等)和加工时间严重滞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协商此事并递交了书面的《工作联系函》,函告被告终止合同继续履行、退回多付的加工费和剩余的钢材,被告同意终止合|百I,但以合同约定的加工量不足为由不同意退加工费和钢材。2019年12月3日,原告派员再次到贵公司协调此事,被告以原告应当承担建模图纸费用为由拒不退回加工费,也不准原告拉起剩余的钢材。因加工的钢材久置会废弃,原告于2019年12月9日委托律师发函被告,言明解除合同的理由、应当承担原告代为整改的费用、整改不合要求的部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建模设计图纸所支出的费用非理(按加工行业惯例,建模设计分解加工图本身就是加工方的事)。特别强调加工剩余的圆钢管系非常用材料,即使双方有纷争也应允许原告将剩余钢材拉走以避免损失扩大。函告被告退回原告超支的加工费、支付原告代被告整改的费用、允许原告拉走剩余的钢材。但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根本不理会,2020年4月15口,原告委托律师再次电话被告的总经理赵永杰,赵永杰称律师函收到,但仍不同意退回多收的加工费,也不同意原告拉走剩余的钢材,反而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加工的钢材已经无法再使用,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另外,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现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裁判。

被告顺源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顺源公司不同意解除本案案涉《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双方《加工合同》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况和条件;同时,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未出现《加工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等法定解除的情况和条件,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顺源公司在锐启公司提供原最后一批原材料(焊钉)的20个自然日内完成了交货,没有工期逾期。锐启公司公然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关于顺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锐启公司加工费、焊接柱脚底板支出的人工费及吊车费的问题。顺源公司代理人认为,双方《加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顺源公司无义务退还锐启公司前述费用。三、关于顺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锐启公司废弃钢材损失的问题。顺源公司代理人认为,双方《加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锐启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加工合同》;即便是合同因事实上不能履行,也是由于锐启公司的违约违法造成的,顺源公司仅同意退还锐启公司的废弃钢材,无义务赔偿其所谓的钢材损失,何况其按照正常钢材价格计算要求顺源公司赔偿废弃钢材的价格。四、关于顺源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锐启公司质量损失的问题。按照《加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顺源公司加工的钢结构成品,是先由锐启公司派人在顺源公司厂区内全权负责验收,经锐启公司验收合格后,锐启公司才派车到顺源公司厂区拉货。而诸如钢结构未抛丸除锈、焊接接头较多、未喷涂油漆等问题,不属于隐蔽工程,是凭肉眼也可以观察到的,既然钢结构成品业经锐启公司验收合格拉离顺源公司厂区,那就证明顺源公司加工的钢结构没有锐启公司所述的问题;就算是真的有这些问题,也是锐启公司自已认可的,不能现在又将该责任推到顺源公司一方。故,顺源公司代理人认为,顺源公司加工的钢结构成品业经锐启公司验收合格以后才出厂的,没有质量问题。五、关于开发票的问题,在本案中不应当处理,开具发票属于税收行政权的范畴,不能在本案中以司法权干预税收行政权。

综上所述,为维护合同的诚实履行,督促当事人遵守契约精神,顺源公司代理人认为,锐启公司在本诉中对顺源公司提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被告)顺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继续履行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2、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182280元;3、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废弃钢材场地占用费21906元,以上合计204186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锐启公司将内江天幕钢结构工程约980吨的钢结构制作交给顺源公司加工,钢材由锐启公司提供。在签订合同时,综合考虑整个工程的难度,顺源公司将加工费的综合单价定在了1860元每吨,但是双方都清楚,该合同前期工程所需钢结构难度大,耗时费力,。但锐启公司却不守诚实信用原则,在顺源公司将整个工程难度最大、耗时费力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完成以后,就以各种理由不再将剩余工程交给顺源公司加工。顺源公司认为,在没有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随意解除合同无效,顺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同时锐启公司未按期交付顺源公司加工费,任意解除合同,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锐启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5日给顺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送达给了顺源公司,自送达给对方是解除合同通知生效,对方要求我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我方付款延期的也仅仅滞后一天,原因是我方提货恰逢周六或者周日,所以付款滞后到提货后第二天,但以此认为我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不合理,我方是按时提货了的,顺源公司主张场地占用费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锐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天眼查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证明主张赔偿违约,损失依据;(最后一批约定的980吨,实际交付145.16吨,延期为10-20天)

4、结算单、微信截屏(原告项目负责人陶树然与被告总经理赵永杰的聊天记录),证明主张退回加工费依据,还证明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认可的;5、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加工质量差,解除合同退回剩余加工材料;6、欠条,证明要求被告提供发票抵扣联依据;7、照片5张,证明被告加工质量差;8、微信对访,证明被告加工时间一拖再拖,工期延后;9、网点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依约支付了加工费;10、产品购销合同;11、运输合同;(钢材一顿5131.9元,包含运费)12、网银电子回单,付款266416.70元;10-12组证明主张赔偿钢材款依据;13、龙成的收据1张;14、整改清单、龙成的收条1张;15、龙成的身份证;13-15组证明要求支付工人费、吊车费(2200元),整改费32200元的依据;16、律师函、EMS单,证明要求退回加工费,赔偿人工费,吊车费,要求拉回加工钢材,并要求整改;17、微信对话3张(陶晗与被告公司赵永杰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加工质量差;18、钢材购买汇款回单3张;19、产品质量证明书2张;18-19组证明主张赔偿钢材款证据;

20、EMS单回执2张、物流流水单,证明被告在2019年12月13日收到律师函;

被告(反诉原告)顺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证明1、合同第二约定锐启公司将约980吨的钢结构制作加工交给顺源公司完成;2、合同第三条约定由锐启公司提供加工制作的材料;3、合同第四条约定加工工期为20日,自锐启公司材料到厂后次日算起;4、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锐启公司委托代表在顺源公司工厂内全权负责成品的验收,并对顺源公司加工的主钢结构验收合格后,再派车到顺源公司拉货出厂;5、合同第7.2.2条约定“先款后货”;6、合同第7.2.3条约定因锐启公司不能按时提货,应当承担10/吨/天的场地占用费;7、合同第10.1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二、货运单,证明1、锐启公司最后一批货(焊钉)到顺源公司工厂是2019年10月24日,按照20日的工期约定,顺源公司最迟应当在2019年11月13日之前将成品加工完成。三、顺源出货单;四、锐启公司给顺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据;五、第三方焊缝检测报告;六、内江天幕钢结构工程的涉及图纸;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且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影响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锐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0日,锐启公司(甲方)与顺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内江天幕埋深钢结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分别为980吨、1860元、1822800元,表面处理:喷砂除锈含一道底漆40-60UM,出厂时栓钉按1028kg/颗勾出重量。材料损耗4%另行计算。2、购买方式:以甲方供材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加工制作,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加工图纸要求(油漆除外)和材料进行严格制作号成品卖给甲方。3、加工期限:加工总工期20自然日,自甲方材料到厂后次日计算。4、质量要求:成品必须符合涉及图纸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5、验收交付:甲方委托代表在乙方工厂内全权负责成品的验收,乙方必须提供所有产品构件的合格证,乙方加工成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派车到乙方工厂接货,由甲方验收人员签字确认。6、付款方式:提货时付款;8、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总金额的1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11月12日,锐启公司给顺源公司总计提供材料157.33吨,顺源公司发货145.16吨,锐启公司已付顺源公司货款266416.7元。后锐启公司以顺源公司未按期发货且提供的成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便未再向顺源公司提供加工材料,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

锐启公司提供的钢材尚余12.17吨在顺源公司内。

锐启公司陈述“内江天幕钢结构”工程项目,其已经交与其它公司全部完成,顺源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加工件已经被其它工程覆盖。

本院认为:

第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是否已经解除?解除的时间?根据双方的陈述,自2019年11月12日顺源公司交付了加工成品后,锐启公司未再继续向顺源公司提供加工材料,而是将双方约定的钢结构加工项目交与其它公司完成,且该工程项目现已完成,双方的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1、锐启公司称2019年11月25日向顺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之日应当确认为2019年11月25日。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反诉被告)锐启公司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将解除合同的《工作联系函》有效送达给了被告(反诉原告)锐启公司。原告主张的解除时间不成立,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一直处于待定状态,直至锐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本院释明下,增加了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宜确定为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请求之日,即2020年8月5日。

第二,导致双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解除应当归责于谁?双方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暂定980吨,但原告(反诉被告)锐启公司在提供了157吨加工材料后,就以被告(反诉原告)顺源公司加工的成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交付加工成品延期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加工成品是由原告(反诉被告)锐启公司的驻厂人员验收合格后,才发货的,亦即只有质量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锐启公司才会将加工成品拉出被告(反诉原告)顺源公司的厂区送至项目工地。且锐启公司提及质量差主要指“未抛丸除锈、焊接接头较多、未喷涂油漆”,这些是凭肉眼可以确认的,在出厂时,其驻厂验收人员完全可以进行准确的验收。锐启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双方对加工总期的约定为20自然日,但前提条件是原告(反诉被告)锐启公司要按时按量的提供加工原材料,按照锐启公司提供加工原材料(除了钢材,还有加工零件——栓钉)的时间来看,被告(反诉原告)顺源公司交付加工成品的时间并未延期,锐启公司关于加工延期的主张不成立。故,原告(反诉被告)锐启公司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导致合同解除,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针对本诉原告锐启公司的诉讼主张。1、确认双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于原告起诉至日即2020年8月5日解除;2、根据双方2019年11月12日的结算,已完成合同部分,锐启公司多付了5428元加工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超付加工费54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锐启公司主张该部分钢材的损失应当顺源公司,本院认为,已发出的钢材未继续加工的原因在于原告,导致钢材废弃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身,且锐启公司按照全新钢材采购价计算损失不不合理,故原告锐启公司主张被告顺源公司赔偿废弃钢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源公司认同尚余12.7吨未加工钢材在公司内,同意将该部分钢材退还原告锐启公司,故,本院支持钢材退回,由原告自行拉回,被告予以配合。3、前面已经论述,原告锐启公司诉请被告加工质量问题、加工迟延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顺源公司支付人工费、吊车费、赔偿质量问题的损失、承担违约金这几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行政机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由税务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偷税漏税应当由税务机关给予处罚。故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针对反诉原告顺源公司的诉讼主张。1、双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故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前面已论述,反诉被告锐启公司没有法定理由也没有约定的理由,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导致最终合同解除,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总金额10%赔偿对方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其因反诉被告遭受的损失是完全履行合同的可期待利益,以及为了履行合同而投入的人力、租用厂房等损失,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合同暂定总价1822800元×10%=182280元)。对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关于损失的主张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约定980吨,已经履行了139.58吨,)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反诉被告应当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反诉原告主张废弃钢材(即前述反诉被告发货,但未加工的12.17吨钢材)场地占用费,本院认为,该部分钢材滞留反诉原告厂区的原因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有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导致的,并非是加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钢材,故,反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于2020年8月5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5428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滞留于被告(反诉原告)厂区的钢材12.17吨,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到厂区拉回,被告(反诉原告)予以配合;

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81元(反诉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反诉原告已垫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1元,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