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6民终1378号
上诉人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庭审时进一步明确为:请求确认双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判令退回超付的加工费5,428.00元、支付为焊接柱脚底板支出的人工费及吊车费2,200.00元;判令赔偿损失59,633.00元(钢材废弃);判令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2,200.00元(整改费)],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合同解除时间认定有误,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19年11月25日;二、原判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约的认定错误,验货后提货并不等于货物质量就没有问题,双方有关人员多次谈到质量问题,上诉人的照片也能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发货时间严重滞后;三、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是混淆事实,枉法裁判,上诉人是因为被上诉人加工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且交付期限延期,为了减少损失才提出解约,并非擅自解约,原判酌定80,000.00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四、上诉人一审时反复强调被上诉人强行扣留的加工剩余钢材已经无法再使用,一审法院不予核实而径行判决被上诉人退还钢材有违常识。
被上诉人顺源公司答辩称:原判直接认定12.17吨钢材为未加工钢材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方所提出的合同解除时间与本案无实质影响,原判综合认定的解除时间符合常理;上诉人所提出的质量问题是我们凭肉眼都可以看出来的,加上上诉人有驻厂人员监督,如果凭肉眼都可以看出的问题对方仍要求出厂显然与事实不符;关于工期问题,原判认定是正确的。
锐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双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于2019年11月25日解除;二、判令退回超付的加工费5,428.00元、支付为焊接柱脚底板支出的人工费及吊车费2,200.00元;三、判令赔偿损失59,633.00元(钢材废弃);四、判令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32,200.00元(整改费);五、判令承担违约金(加工迟延)26,099.00元;六、判令提供284,57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顺源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一、继续履行双方于2019年8月30日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二、支付违约金182,280.00元;三、支付废弃钢材场地占用费21,906.00元;四、反诉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8月30日,锐启公司(甲方)与顺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内江天幕埋深钢结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分别为980吨、1,860元、1,822,800元,表面处理:喷砂除锈含一道底漆40-60UM,出厂时栓钉按0.28kg/颗扣除重量。材料损耗4%另行计算。2.购买方式:以甲方供材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进行加工制作,乙方负责按甲方提供的加工图纸要求(油漆除外)和材料进行严格制作好成品卖给甲方。3.加工期限:加工总工期20自然日,自甲方材料到厂后次日计算。4.质量要求:成品必须符合设计图纸及《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5、验收交付:甲方委托代表在乙方工厂内全权负责成品的验收,乙方必须提供所有产品构件的合格证,乙方加工成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派车到乙方工厂接货,由甲方验收人员签字确认。6.付款方式:提货时付款;……8.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当承担总金额的10%赔偿给对方。”合同签订后,锐启公司派驻一名工作人员在顺源公司内负责钢结构加工的监督、验收,截止2019年11月12日,锐启公司给顺源公司总计提供材料157.33吨,顺源公司发货145.16吨,锐启公司已付顺源公司货款266,416.70元。后锐启公司以顺源公司未按期发货且提供的成品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便未再向顺源公司提供加工材料,双方合同未继续履行。
锐启公司提供材料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1日、10月2日、10月13日,因认为顺源公司代购栓钉的价格过高,锐启公司决定自行购买栓钉,10月24日又向顺源公司提供了栓钉。顺源公司的发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3日、11月5日、11月7日、8日、9日、11日、12日。锐启公司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4日付10万元,11月9日10万元,11月11日6万元。锐启公司提供的钢材尚余12.17吨在顺源公司内。锐启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顺源公司邮寄两份内容一致的《律师函》,表达了锐启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并要求顺源公司退还多余加工款等。该两份《律师函》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12月13日送达顺源公司。锐启公司陈述“内江天幕钢结构”工程项目,其已经交予其他公司全部完成,顺源公司完成的钢结构加工件已经被其他工程覆盖。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之间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认。根据双方的陈述,自2019年11月12日顺源公司交付了加工成品后,锐启公司未再继续向顺源公司提供加工材料,锐启公司将双方约定的钢结构加工项目交与其他公司完成,现该项目已全部完成,双方的合同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锐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解除时间,锐启公司称2019年11月25日向顺源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明确表示要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之日应当确认为2019年11月25日。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的规定,锐启公司具有单方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现锐启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解除合同的《工作联系函》于2019年11月25日有效送达给顺源公司,故其主张合同的解除时间不成立,但其邮寄发出的《律师函》中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该《律师函》到达顺源公司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的解除问题;二、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三、剩余12.17吨钢材的处理问题。
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的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之规定,本案中,锐启公司具有单方解除权,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根据锐启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于2019年12月25日将《工作联系函》有效送达了被上诉人。但根据上诉人邮寄发出的《律师函》,其中有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认定为该《律师函》送达顺源公司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
争议焦点二: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成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交付的加工成品延期,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而终止合同的履行。(一)关于加工成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上诉人加工件由上诉人的驻厂人员验收合格后才发货,且上诉人提及质量问题主要是指“未抛丸除锈、焊接接头较多、未喷涂油漆”,这些质量问题不属于隐蔽工程,凭肉眼可以清楚地观察到,既然上诉人的驻厂人员已经验收并同意将加工件拉出被上诉人的厂区且用于了工程之中,则说明上诉人已经认同加工件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再主张被上诉人加工件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32,200.00元以及为焊接柱脚底板支出的人工费及吊车费2,200.00元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工成品是否延期问题。根据《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加工总期为自锐启公司提供的材料到厂后次日起20个自然日。根据双方一致陈述,栓钉是交付的加工件必不可少的零件,从双方2019年11月12日的结算单来看,上诉人提供了绝大部分加工件所用的栓钉,而从上诉人提供的加工原材料的时间来看,其于2019年10月24日才提供了5460颗加工用的栓钉,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12日前交付加工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上诉人关于加工延期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之规定,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但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违约情形,上诉人径行终止合同履行,并将合同剩余项目交给其他公司完成,必然会造成承揽人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应按照总金额10%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对方损失,一审法院在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被上诉人损失举证情况等因素,最终酌情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0,000.00元,并无不当。
争议焦点三:关于剩余12.17吨钢材的处理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只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12.17吨钢材废弃的损失,不主张由被上诉人返还钢材。本案系上诉人单方解除案涉加工合同,剩余钢材没有利用的原因在于上诉人自身,不能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钢材废弃的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因废弃钢材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虽然双方一致认可上诉人运至被上诉人处加工的钢材尚余12.17吨,但对于尚余钢材的具体情况(如规格、是否加工等)产生争议,且上诉人并未提出退还钢材的主张,故,对于剩余12.17吨钢材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双方的违约情况,哪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加工数量暂定980吨,但锐启公司在提供了157吨加工材料后,就以顺源公司加工的成品质量不符合要求,交付加工成品延期为由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但是,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加工成品是由锐启公司的驻厂人员验收合格后才发货的,亦即只有质量验收合格,才会将加工成品拉出顺源公司的厂区送至项目工地。且锐启公司提及质量差主要指“未抛丸除锈、焊接接头较多、未喷涂油漆”,这些质量问题不属于隐蔽工程,凭肉眼可以清楚明白地观察到,既然锐启公司驻厂人员已经验收并同意拉出顺源公司厂区,则说明锐启公司已经认同的加工件符合质量要求。锐启公司关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其次,双方对加工总期的约定为20自然日,但前提条件是锐启公司要按时按量的提供加工原材料,按照锐启公司提供加工原材料的时间来看,锐启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提供了5460颗栓钉(从锐启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已完成加工件中,共计用栓钉5888颗,由顺源公司代购的仅428颗,可见,绝大部分加工件用的是锐启公司提供的栓钉,而栓钉也是加工件不可或缺的重要零件),顺源公司交付加工成品的时间并未延期。关于加工延期的主张不成立。故,顺源公司不存在锐启公司主张的违约情形,锐启公司在对方没有违约并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径行终止合同履行,并将合同解除,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即便锐启公司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仍然要赔偿顺源公司的损失。
第三,针对锐启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根据双方2019年11月12日的结算,已完成合同部分,锐启公司多付了5,428.00元加工费,故对锐启公司主张退还超付加工费5,42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锐启公司在前期加工结束后,终止了合同的继续履行,导致剩余钢材没有利用的原因在于锐启公司自身,不能据此要求顺源公司赔偿损失,故锐启公司主张顺源公司赔偿废弃钢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顺源公司认可尚余12.17吨未加工钢材在其公司内,并同意将该部分钢材退还锐启公司,故,支持钢材由锐启公司自行到厂区拉回,顺源公司予以配合。前面已经论述,锐启公司诉请顺源公司加工质量问题、加工迟延的主张不成立,顺源公司没有违约情形,故对其主张要求顺源公司支付人工费、吊车费、赔偿质量问题的损失、承担违约金这几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管机关是税务行政机关,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范围,故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争议,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处理,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针对顺源公司的诉讼主张。双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已经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且锐启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故顺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面已论述,合同没有约定解除条件,在顺源公司没有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另一方解除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顺源公司的损失。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按照总金额10%赔偿对方损失。顺源公司认为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完全履行合同的可期待利益、为履行合同而投入的人力、租用厂房等损失,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合同暂定总价1,822,800.00元×10%=182,280.00元),对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锐启公司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顺源公司遭受一定损失,但顺源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明确损失多少及损失程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约定980吨,已经履行了139.58吨)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锐启公司应当支付顺源公司违约金80,000.00元。未加工的12.17吨钢材滞留于顺源公司厂区的原因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有争议,顺源公司一直不允许锐启公司拉走而造成的,且这部分钢材也并非加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废弃钢材,故,顺源公司请求锐启公司支付废弃钢材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于2019年12月13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5428.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滞留于被告(反诉原告)厂区的钢材12.17吨,由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到被告(反诉原告)厂区拉回,被告(反诉原告)予以配合;四、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80,0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74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81.00元(反诉原告已垫付),由反诉原告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反诉被告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1.00元,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反诉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1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46.00元,由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81.00元,由四川顺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由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00元,由四川锐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叶兰
审判员 杨 轩
审判员 李玉兰
书记员 邱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