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4054650228X。
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大兴镇干河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余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云0724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云0724民初676号判决,判决确认***与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实属严重错误不公不正,有保驾护航行为之势,错上加错明显可见,偏袒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却不纠正。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仲裁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而原判却认为:该条指的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本义并非是要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招有的劳动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一种特殊的救济。上诉人认为这是个人释义,已对抗不了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不论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的明确规定。二、原判确认法律事实是纸上谈兵,以明显错误的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03号裁决中无任何证据的确认。被上诉人将宁蒗县花香十里小区的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宗兴华,宗兴华又将劳务中的钢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杨雪峰(工程转包要有合同)却无一客观证据的法律事实确认。上诉人经朋友介绍在杨学峰工地从事钢筋工作,听从杨学峰工作安排并由杨学峰支付其劳务费(这点请问一下,其工程是分包给杨雪峰、***又是听从杨学峰的工作安排,并由杨学峰支付劳务费,(杨雪峰与杨学峰)是几个人)?这是牵强附会,张冠李戴的法律事实,正因为***未签到劳务合同,才产生诉讼,这故以混乱剥夺其权利是不合法的。三、避重就轻,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判决结果悬殊较大,不公、不正。国家的立法宗旨是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所提交的客观事实合法证据,即以采信,而后又认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应是足够清楚明确,而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所说(转包)二字就以确认(三转包),可见无一法律事实依据,是完全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综上,原判未真正查清事实,倒用了无事实法律依据的(工程转包),不符劳社部〔2005〕12号第4条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望支持上诉所求!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能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宁蒗县花香十里小区的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宗兴华,宗兴华又将劳务中的钢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杨雪峰。原告***经朋友介绍在杨学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听从杨学峰工作安排并由杨学峰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6月12日1时33分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卸钢材时被重物压伤右脚,致使右脚骨折,于2020年6月12日至6月24日在宁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被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侧骰骨骨折;3.右下肢皮肤裂伤。另查明原告***于曾向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03号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文指的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本义并非是要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一种特殊的救济。本案中原告***由杨学峰招用到其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杨雪峰安排,其并未接受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杨学峰支付,故***与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虽被上诉人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但上诉人并非由被上诉人招聘,受被上诉人制度的管理约束,由被上诉人直接按时发放工资,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也非被上诉人的组成部分。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也不具备长期、持续、稳定的特点,上诉人是以完成杨雪峰工地钢筋工作,听从杨雪峰工作安排劳动报酬由杨雪峰支付。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昕
审判员 王康元
审判员 薛淑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和八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