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4民初676号
原告:***,男,小学文化,农民,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义民,男,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武华,男,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之兄。
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县大兴镇干河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余力,职务:总经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男,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云东,云南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义民、李武华,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张云东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03号裁决书未真正查明确客观事实,例如: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宁蒗县花香十里工地分包给宗兴华不正确,是宁蒗县花香十里“房建工程地”①没有宗兴华,②没有明确准确目标名称。申请人***于2020年3月17日经工程负责人杨雪峰认可,在宁蒗县花香十里处房建工地上班。2020年6月12日21时33分在工地上班时突然被吊机夹的钢筋致伤经宁蒗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侧骰骨骨折;3.右下肢皮肤裂伤。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03号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公,明显可见,偏袒忽视法律,将党和国家政纪政策及人身安全视作为儿戏。裁决书载明如下内容:“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宁蒗县花香十里工地分包给(宗兴华),宗兴华将钢筋部分分包给杨雪峰,杨雪峰招用了***,云南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建筑施工企业虽对受伤农民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因此反向推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由杨雪峰招用,受杨雪峰管理,由杨雪峰支付工资,与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很大关系”,其不受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是极其客观错误的,于情、于理、于法、于德都不合。三、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03号裁决错误:1.审理程序不合法,于2021年2月2日20时开庭时没有首席仲员沙文斌,书记员不是李国庆;2.延长审理时间、裁决时间、送达时间两个月零二天,超越审限裁决;3.2021年2月份只有28日止,没有三十ー日;4.认定事实证据倾向错误。对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加盖有公章具明确事项的证明,却以属于李顺发,而不是申请人***不以采纳,匪夷所思,可想而知,***写为李顺发不是本案***所为,申请人不是李顺发而是***,加盖公章的证明书证持有人是***,错字未错人,明确就特定的申请人是***。综上所述可见: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03号裁决违背了党中央指示的为民办实事的原则,未真正查明事实,认定事实极其矛盾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超越审限,裁定时间错误,显失公平公正,偏袒忽视法律社会职业道德为儿戏的被告,损害了原告应得到保护的合法权利,由此诉到人民法院,恳求依法支持所诉请求,撤销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宁劳人案字2021〕第03号严重错误裁决,判决原告***与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为谢!
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是确认之诉,而事实和理由又是撤销之诉。在劳动仲裁裁决没有撤销前,不能提起确认之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和雇佣他的人成立雇佣关系。宁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效准确。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宁蒗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于2020年9月10日《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花香十里小区工地工作时被重型专项车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证据2:丽江市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7月20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宁蒗县花香十里小区工地务工,每日工资280元的事实;
证据3:1.宁蒗到人民医院入院通知单复印件一份;2.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3.出院证暨诊断证明一份;4.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5.住院病历首页,拟证明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
证据4: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通知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劳动中受伤,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用工主体责任。
经质张,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受伤,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是不合法的,真实性以证人证言的方式来说,予以认可,但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落款和签章不一致,项目部不具备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能职责,该公章仅用于结算工资、进料设备等,该证明不能代表公司行为;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医院的证明不能鉴定伤残情况;证据4不具备证据的属性,不能当做证据来提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组证据虽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异议,但是它能证明原告***在宁蒗县花香十里小区工地务工、领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受伤并住院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宁蒗县花香十里小区的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宗兴华,宗兴华又将劳务中的钢筋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杨雪峰。原告***经朋友介绍在杨学峰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听从杨学峰工作安排并由杨学峰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2020年6月12日21时33分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卸钢材时被重物压伤右脚,致使右脚骨折,于2020年6月12日至6月24日在宁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被该院诊断为:1.右胫骨远端骨折;2.右侧骰骨骨折;3.右下肢皮肤裂伤。另查明原告***于曾向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宁劳人仲案字【2021】第03号宁蒗彝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文指的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本义并非是要在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劳动者和发包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违法发包的具备用工资格的发包方对该劳动者予以一种特殊的救济。本案中原告***由杨学峰招用到其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杨雪峰安排,其并未接受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杨学峰支付,故***与云南万华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云南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