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浙0521行审52号
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俊,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申请执行人德清县莫干山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莫干山镇庾村集镇。
法定代表人谈建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德清县莫干山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罚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擅自占用莫干山镇高峰村三莫线大湾兜南侧地段1266平方米土地建造垃圾中转站及垃圾生态资源化利用站等设施,已建成垃圾生态资源化利用站一栋、垃圾箱堆放小型砖房一间。建筑占地面积86平方米,建筑面积86平方米,硬化地面1186平方米。经勘测认定,该项目选址不符合莫干山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2014年完善版。原地类面积为园地56平方米,林地1210平方米。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莫干山镇高峰村退还违法占用的1266平方米土地;2.没收在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899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2018年5月8日,申请人作出***催字〔2018〕13号催告书,并于2018年5月17日送达被申请人。2018年5月17日,被申请人缴纳罚款18990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身份信息;3、违法用地现状图及现场照片;4、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罚字〔20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
2、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德清县莫干山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罚款已缴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溯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