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王佑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962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

浙江省慈溪市10组25号。公民身份

号码:×××11。

原告:***,女,193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

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漾山村南墩4组36号。公民身份号

码:330222193008301123。

原告:陆展冲,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

浙江省慈溪市××街道漾山村下陈家4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28219870512693X。

法定代理人:***,男,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

族,系陆展冲父亲,住浙江省慈溪市

10组25号。

原告:陆丹娜,女,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

浙江省慈溪市10组25号。公民身份

号码:×××28。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慈溪市维权法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巧,慈溪市维权法律

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30200734271133H。

主要负责人:苏金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果,该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员

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0100968106827Y

主要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王佑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省慈溪市××街道新界东路1号、3号(康鑫梵石花园)。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32LA6P

法定代表人:张敏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陆展冲、陆丹娜与被告中国太平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公

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

简称人保郑州公司)、宁波高王佑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3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

3月2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

彩仙、陆丹娜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被告

太保宁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果、被告人保郑州公司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刚、被告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宇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陆丹娜及四原告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桂君和被告太保宁波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谢立果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及

被告佑安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

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陆展冲

及原告***的抚养义务人陆家龙的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

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展冲、陆丹娜向本院提出诉讼

请求:1.判令被告太保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陆爱维

死亡赔偿金11万元;2.判令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在第三者商

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陆爱维其余死亡赔偿金100万元;3.判令

被告佑安公司赔偿陆爱维其余死亡赔偿金92680元、丧葬

费35389.99元、交通费2300元、尸体化妆费6300元、

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306.66元、精神抚

慰金50000元、医保损失费41307.53元,合计666284.18

元,扣除已经支付15万元,尚应赔偿四原告516284.18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佑安公司

陆爱维其余死亡赔偿金187720元、丧葬费38140元、(尸

4体运至家中的)交通费2300元、尸体化妆费6300元、(办

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4273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保损失费41307.53

元,合计763140.53元,扣除已经支付15万元,尚应赔偿

四原告613140.53元。原告为确定原告***的抚养义务

人陆家龙、原告陆展冲的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支出的鉴定费

7714元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宁波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投保期限

内,被告太保宁波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1

万元。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答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事故车辆的

保单原件及车架号,否则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

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2.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与被

告佑安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该险种并非车辆险,不应与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审理。3.当事人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

车辆处于运输合同载明的货物期间,不属于道路危险货物承

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4.被告佑安公司无有效道路运输

证,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5.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事故

车辆驾驶员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负

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因被告保险人及其雇员、代

理人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承担赔

偿责任。6.原告损失应当优先由交强险及其他车险商业三者

险进行赔付。7.原告诉请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

5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

驾驶员经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

告主张的部分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依法不应支

持。8.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保郑州公司不予承担。

佑安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其

他没有意见。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对下列第一、二、三、四、五、九、十项无争议,

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2月5日9时许,案外人

尤萌力驾驶浙B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宗汉大道自西向东

行驶至西二环北路路口(本市宗汉街道地方),在西向南右

转弯过程中,与其右前方西向东直行由陆爱维骑行的

HAOHUANG牌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陆爱维倒地被碾压死亡、

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

察大队认定尤萌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爱维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陆爱维死亡;陆爱

维,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街道漾

山村下陈家4号。

四、车辆投保情况:尤萌力驾驶的浙BK××××号重型自

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佑安公司,在被告太保宁波公司处投保

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

6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

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丧葬费:按照宁波市2019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

均工资76282元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38141元

(76282元÷12个月×6个月),对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8140

元本院予以支持。

六、四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

四原告主张该部分损失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三被告认为应当计入丧葬费并对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

部分损失客观存在且不宜计入丧葬费,本院酌定2000元。

七、死亡赔偿金:四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2019年度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4886元计算20年,计1297720

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应当

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余被告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本

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中,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的死

亡赔偿金1297720元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四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两人,分别为陆爱维母亲***(1930年

8月30日出生)、儿子陆展冲(1987年5月12日出生,经

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扶养年限

分别为5年、20年。陆爱维母亲***虽生有五子女,其中

陆爱维哥哥陆家龙经鉴定为边缘智力且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陆爱维姐姐陆亚芬自小由他人领养,故均不归入扶养人范

7围。综上,被扶养人***、陆展冲生活费总计应446530

元(38274元×5年÷3人+38274元×20年÷2人)。被告

人保郑州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佑安公司

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陆展冲、***均

为浙江省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

计算,现四原告仅主张的被扶养人陆展冲、***生活费

427373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计入死

亡赔偿金。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人保郑州公司认为驾驶员经刑事处罚,不应支持精神损

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郑州公司的辩称于法无

据,且陆爱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支持四原告精神

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714元,系为确定陆

展冲、陆家龙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而支出,故对该鉴定

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十、四原告获赔情况:被告佑安公司已支付四原告

150000元。

十一、其他:四原告主张的尸体转运费2300元、尸体

化妆费630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重复支持。四

原告主张的医保损失费41307.5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

支持。

上述第五项至第九项,本院认定金额为1822947元。

8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

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

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

以赔偿。被告太保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

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四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

担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万元。交强

险赔付不足部分,由作为商业三者险承保人的被告人保郑州

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赔付

金额100万元。被告人保郑州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出险时未装

运货物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以及被告佑安公司无有

效道路运输证、车辆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不符合

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

院认为该抗辩涉及免责条款内容,被告人保郑州公司未提供

证据证明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

四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时尤萌力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佑

安公司未予否认,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之外赔付不足部分

应由被告佑安公司承担,金额为712947元(1822947元

11万元-100万元),扣除被告佑安公司已赔偿的15万元,

被告佑安公司尚应赔偿四原告562947元。综上所述,对原

告在上述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

9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

告***、***、陆展冲、陆丹娜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

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

偿原告***、***、陆展冲、陆丹娜1000000元;

三、被告宁波高王佑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陆展冲、陆丹娜

562947元;

四、驳回原告***、***、陆展冲、陆丹娜的其余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

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10

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

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

期间)。

本案受理费21658元,减半收取计10829元,由原告

***、***、陆展冲、陆丹娜共同负担325元,被告中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30元,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5740

元,被告宁波高王佑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负担4134元,交

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赤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胡斐斐

代书记员 杨梦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