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王佑安渣土清运有限公司

***与潘权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82民初927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权利,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65572345W)。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西大街*******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933号和邦大厦A座3楼(代收人***)。
主要负责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高***渣土清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32LA6P)。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东路*号**号(康鑫梵石花园),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潘权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预登记受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高***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被告佑安公司参加诉讼,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潘权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潘权利、佑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964.29元、交通费2506元、伤残赔偿金111312元、误工费27720元、护理费1376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合计197542.29元、被告潘权利承担90%的责任,则被告潘权利、佑安公司赔偿原告177788元,被告高王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416.70元,仍需赔偿原告155371.30元;2.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登记在被告佑安公司名下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权利未持有从业资格证,对商业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两次鉴定报告虽然都是十级,但对原告的伤情描述存在冲突,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医疗费中有丙类药10520元应当扣除,营养费、鉴定费交强险不予赔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1200元。
被告潘权利答辩称:被告潘权利系被告佑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造成的原告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佑安公司承担。
被告佑安公司答辩称:被告潘权利系被告佑安公司的员工,被告佑安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被告佑安公司已垫付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门诊费3607.14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2416.77元,合计26023.91元;被告佑安公司为涉案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0月10日21时17分许,被告潘权利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兴大道488号门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于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醉酒状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潘权利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且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涉案车辆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佑安公司所有,驾驶人即被告潘权利系被告佑安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9月1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各项损失认定:
1、医疗费:27774.43元。其中慈溪市人民医院急救门诊费3607.14元、住院医疗费20619.77元(总费用22416.77元-伙食费1797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3547.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
3、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
4、护理费:12780元(180元/天×22天+90元/天×98天);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住院22天,按照一人全天护理标准180元/天,出院后按照部分护理,酌定90元/天;
5、误工费:27540元(180元/天×153天),原告自认从事个体餐饮工作,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故误工费标准按照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3月1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确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21时17分许受伤,故自2017年10月11日起算至2018年3月13日止,合计153天;
6、伤残赔偿金:61742元(20年×30871元/年×10%);原告户籍在农村,其户籍所在集体的土地未被征收,原告自认在慈溪从事个体餐饮,但未办理工商登记,未交纳社会保险,未在城区购买商品房,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7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71元计算原告的十级伤残赔偿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冲突,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对其结果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于2017年10月10日因交通事故至胸12椎体骨折,胸1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8-11肋骨、左侧第11肋骨骨折等,其5根肋骨骨折并遗留2处畸形愈合,人体损伤十级残疾,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往返医院的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认定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9、车辆损失费:1200元。
10、鉴定费:19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医疗费2777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27540元、伤残赔偿金617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42196.43元。
五、被告已赔付情况:被告佑安公司已赔付原告26023.91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潘权利系被告佑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被告佑安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2196.43元,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其余不足部分20996.43元,由被告佑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即16797.14元,上述两项合计137997.14元,因本案中被告佑安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已赔付原告26023.91元,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仍需支付原告111973.23元.被告佑安公司已赔付原告的26023.91元,由被告佑安公司自行向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理赔。被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潘权利、佑安公司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商业险予以拒赔,同时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不承担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佑安公司辩称,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拒赔的原因有异议,被告佑安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免责的保险条款,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投保时也未进行相关提示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投保单及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1973.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407元,减半收取1703.50元,由原告***负担43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269.5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