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03民初5629号
起诉人:安徽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安徽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全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全中公司与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瑞沅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瑞沅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3.判令瑞沅公司向全中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违约金计算到保证金返还之日止,现暂从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2021年9月11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瑞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0日,全中公司与瑞沅公司就淮北市某项目土方降水工程达成协议,瑞沅公司承诺将上述项目发给全中公司承建,要求全中公司支付保证金20万元,全中公司依约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瑞沅公司承诺三个月之内让全中公司进场施工,但是瑞沅公司并没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全中公司,全中公司到现在也没能进场施工,全中公司要求瑞沅公司返还保证金,瑞沅公司承诺返还,但是一直推脱,为维护全中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全中公司与瑞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全中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诉请主要是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不涉及工程建设及价款给付,不包含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与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等无关,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全中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瑞沅公司的合同义务非给付货币,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瑞沅公司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既不是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徽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邢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