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24民初9130号
原告:徐州钢金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4HBN5T,住所地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产业园沪钢中心磅房西侧。
法定代表人:马占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NKTL2XU,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葛塘村东山北路33号科创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洋,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钢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全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召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卜召其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