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威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特33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深圳市威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天安云谷产业园******5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0492138Q。
法定代表人:邓友元,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业大道南侧融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681561136Y。
法定代表人:高召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人深圳市威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可特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威可特公司申请称:一、仲裁裁决错误。1.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背信弃义导致纠纷产生。仲裁庭认为双方均未违约,但威可特公司认为是因为福盛公司要求按照深圳的建筑市场价格标准支付签订合同时行政区划属于汕尾的深汕合作区建筑工程项目,深圳的价格标准明显高于汕尾地区的价格标准。最终仲裁委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是根据汕尾的标准计算工程剩余价款,并且采用建筑物所在地城市的计价标准是建筑行业惯例。所以福盛公司对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2.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情形致施工合同无效。威可特公司要求福盛公司提供派驻现场的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能够证明现场负责人员属于福盛公司,但福盛公司拒绝提供并称这属于福盛公司内部用工性质问题。仲裁庭也没有要求福盛公司提供相关证据。
二、本案具备撤销商事仲裁的法定理由。福盛公司拒绝提供其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及社保记录来证明其不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形,而且威可特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明确提出了要求,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三、本案补正裁定是因为仲裁庭重复计算了需由威可特公司承担的69063.8元的工程费用,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重大影响。而且这不是简单的笔误,因为本案仲裁员也得进一步咨询司法鉴定机构后才能做出结论,所以申请撤销仲裁时限以更正裁定书签收时间为起算点。综上,请求:1.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2.更正(2018)深仲裁字第53-1号仲裁裁决。
福盛公司答辩称:一、福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系威可特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引起,威可特公司将鉴定结论作为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不成立。二、福盛公司就涉案工程并不存在挂靠情形,福盛公司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仲裁庭审中,威可特公司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综上,威可特公司的撤销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福盛公司因与威可特公司合同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2018)深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双方于2017年6月25日签署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威可特公司向福盛公司支付《施工合同》下已完工程的未付工程款人民币5,821,242.32元;(三)威可特公司向福盛公司支付遗留现场的已入场材料、设备款人民币1,427,319.97元;(四)福盛公司向威可特公司支付代付劳务工资人民币1,319,519.37元及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五)福盛公司向威可特公司支付代付水电费人民币31,277.46元;(六)福盛公司根据威可特公司的要求,移交其掌握的涉案工程档案资料,包括:土方回填资料;场地平整施工资料;强夯工程施工资料;桩机工程施工过程、检验批复资料;部分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及进场资料、材料验收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工程方案)资料;混凝土工程浇灌资料;部分厂房、宿舍、研发楼、门卫室四栋单位主体结构施工资料;部分工程施工过程日志、记录;半成品、成品检验报告;图纸会审资料;(七)威可特公司向福盛公司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8,000元;(八)威可特公司应向福盛公司支付垫付仲裁费人民币72,490.5元;(九)驳回福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十)驳回威可特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关于对方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需满足三个条件即(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威可特公司认为福盛公司隐瞒了其派驻现场人员的工资和社保记录,导致不能认定存在挂靠施工,进而无法认定合同效力。根据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在此基础上裁决解除合同。仲裁庭并未关注福盛公司是否存在挂靠施工的情况,在裁决书中也未提及挂靠施工,因此,挂靠情况不影响仲裁庭对合同效力的判断,福盛公司驻现场人员的工资和社保记录也不是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能认为福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威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5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深圳市威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乐乐
审判员  李 原
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雅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