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咸阳***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72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117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继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第三人: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与被告咸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第三人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第三人福盛公司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100元/天×75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380元(47724元365天×240天,2020年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7724元,误工期240天)、护理费9696.25元(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护理期9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89568.6元(2021年陕西省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两个十级伤残)。3.交通费1000元(根据住院期限及伤情主张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47.73元(24784元×5年×11%÷3人,原告兄弟姐妹共3人,其父亲去世,母亲出生于1945年XX月XX日)、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两个十级伤残,且因伤导致面瘫,形象评价有一定降低)。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费用1560元。5.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7月1日起,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路XX城XX路市政桥梁架设项目,从事电焊工作。2019年12月29日早10点40分,原告被同在该项目工地施工的***公司所有的牌照为陕DXXX**号三一牌汽车起重机不慎砸伤,造成安全事故。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救治,并被诊断为颅底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等伤害结论。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为***公司所有的汽车起重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为汽车起重机的特种车辆商业险承包公司。两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各自承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因***公司将案涉车辆转移给***,故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赔偿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案涉车牌号为陕DXXX**号三一牌汽车起重机系***公司已转卖的设备。2015年3月10日,***公司已与***签署《产品买卖合同》,将该设备卖给***,并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明确约定:如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由买方负责自行处理并自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造成产品自身损失,买方及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买方自行承担,保险公司拒赔或少赔的,***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又将案涉车辆出卖给***。因此,对于该案请求事由,***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答辩称,案涉车辆交强险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案涉事故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案涉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时未处于交通运行状态。故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答辩称,1.案涉车辆商业三者险由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保,有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案涉事故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工程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2.原告在本次事故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并非对本次事故毫无过错。 被告***答辩称,案涉车辆是***从***公司购买的车辆。案涉事故发生是在***雇佣的司机操作车辆时发生的。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同意向原告赔偿款项。 第三人福盛公司陈述称,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中标的施工项目现场,原告是在施工现场受伤。第三人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所在的劳务队。原告是劳务队雇佣的人员,故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证明、***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病历资料、产品买卖合同、吊车转卖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路XX城XX路市政桥梁架设项目从事劳务工作。2019年12月29日10时40分许,***雇请的工作人员在前述工程施工现场操作处于驻停状态下的陕DXXX**号汽车起重机吊装水泥板梁。原告在现场负责为水泥板梁下方安装支座。汽车起重机操作人员在吊装水泥板梁过程中直接询问原告支座是否安装完毕,原告回复称安装完毕,之后开始吊装工作。在吊装过程中,原告发现支座存在摆放问题,便进入水泥板梁下方欲摆正支座,导致其被砸伤。原告后被送往西安高新医院等医疗机构救治,住院治疗合计75天。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颅底多发骨折、脑脊液耳漏、鼻漏、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损伤、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颞叶硬膜外血肿、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感染、***积血、双混合性耳聋、双侧颞下颌关节区挫伤、双侧颞下颌关节紊乱综合症、上颌牙列缺损等。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定。经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学***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此次损伤致颅底多发骨折、左侧面神经损伤、左侧面神经麻痹,左侧额肌、眼轮匝肌可见病理性自发电位,左侧部分面瘫属十级伤残;颅骨多发骨折、外伤性视神经病变,左眼中度视力损害属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40日。3.原告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4.原告的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560元。 庭审中,原告、***均确认:案涉车辆在吊装作业过程中配备了操作员一名、指挥员一名,事故发生时操作员直接询问原告支座安装情况后便进行吊装操作。 另查明,***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已将案涉陕DXXX**号汽车起重机出卖给案外人,后由***从案外人处购得案涉陕DXXX**号汽车起重机。案涉陕DXXX**号汽车起重机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承保了案涉车辆“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人依照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14</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版》……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2014</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版》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者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再查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共三人,其父亲在案涉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其母亲出生于1945年,健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案涉事故被侵权人,其合法合理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根据诉辩意见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的损失的范围是多少;二、原告对损失形成是否有过错;三、案涉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否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被告***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事故形成的损失如下: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5天,本院参照在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所受伤害情况,酌定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得7500元(100元/天×75天)。第二,误工费问题。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24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按照无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不属于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人员,故本院根据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7724元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31380元(47724元÷365天×240日)。第三,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照1人计算,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38785元计算护理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563.42元(38785元÷365天×90天×1人)。第四,营养费问题。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现主张按照75天计算营养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第五,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568.6元,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陕西省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计算得出的金额范围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第六,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原告系外地进城误工人员等情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第七,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43.73元(24784元×5年×11%÷3人),与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陕西省上一年度X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事实相符,亦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第八,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与其伤残等级、所受伤害等客观情形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来看,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53805.7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案涉特种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在驻停作业时的安全管理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吊装水泥板梁过程中发现支座异常后并未提醒操作人员和指挥人员采取相应措施,擅自进入板梁下方导致受伤,具有过错。对此,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原因、操作人员及指挥人员履行安全作业职责等情形,酌定减轻***1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均规定,机动车辆在道路之外发生的事故参照上述法律法规处理,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未将道路之外发生的机动车作业事故排除在机动车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保险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具有法律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保险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而法律法规及交强险合同未对机动车使用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明确的说明,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使用状态发生的事故均应纳入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装卸车、吊车等特种机动车与普通机动车不同,在道路上行驶是其使用状态,而装卸、吊装货物等作业也是其常见的使用状态,其在道路上处于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和在作业状态下发生责任事故均是概率性事件,故不能将用于起重作业的特种机动车辆等同于普通机动车辆,如果仅将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限于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事故,显然有违特种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有悖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本案中,案涉特种机动车辆上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对于案涉机动车辆的性质、类型和用途应是明知的,其也应预见到此类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交通事故和在起吊作业时发生责任事故均是概率性事件,若仅以该特种机动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作为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显然有悖于交强险的制度价值。既然保险人将装卸车、吊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对象,就应当将特种机动车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纳入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对此,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时不是车辆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对车辆安全生产不负有注意义务,故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综上来看,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向原告赔偿11975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即34055.75元(153805.75元-119750元),故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30650.18元(34055.75元×90%)。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在保险赔偿后已无赔偿不足的情形,故***在本案中无需再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11975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0650.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原告***负担341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共同负担3069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负担156元,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华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共同负担1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徐 楠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