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民申1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格道律师事务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19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二审法院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混入工程管理中,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项目部向***出具借条,该项目部系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原审法院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将案涉借款打入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并备注“借款”。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案涉借款并实际使用。3.案涉借款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用于偿还因案涉项目拖欠案外人款项,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受益方,原审法院认定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无关。2.***仅为案涉项目部的会计,对于案涉项目部的设立和管理规定的制定、权利义务的分配等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三)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仅是案涉项目部的会计,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款项和发票开具均是由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因案涉项目部工程向***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正确,认定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承担开具发票、收款等协助义务,但对于案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案涉项目部系案外人***挂靠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与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不同的利益主体。案涉项目部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借条上加盖了案涉项目部印章,并未加盖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项目部印章明确使用范围不包括对外签订合同事项。***为案涉项目部财务人员,知悉挂靠经营情况,其将出借款项支付至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系根据案涉项目部指示所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与福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2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综上,***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