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11民初6615号
原告:江苏宝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孙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山水汇邻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颐和汇邻湾广场5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汇邻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颐和汇邻湾广场5楼503室。
法定代表人:罗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宝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山水汇邻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汇邻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原告江苏宝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宝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