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

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与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股份经合作社、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7民初1555号

原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街道西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灿平,女,汉族,住磐安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股份经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

法定代表人:倪国杨。

被告: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

法定代表人:倪国杨。

原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胜公司)与被告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岭干经合社)、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岭干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标书费用19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倪国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被告答辩称:村里并不用付这笔钱,理由:首先,协议是在尚湖镇政府与蒋晓飞签订,并未与原告签订;其次,如果村里的工程由蒋晓飞做,那这些钱就包含在450元/平方的工程款里,因为蒋晓飞没来做工程,所以即使要出钱也是由蒋晓飞出。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4月21日,被告岭干经合社向磐安县信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邀请招投标,并向原告捷胜公司等三家建筑公司发出招标邀请函。同年4月24日,被告岭干经合社(甲方,系发包方)、原告捷胜公司(乙方,系承包方)与案外人蒋晓飞(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尚湖镇岭干村文化活动中心及农民公寓工程施工承包事宜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尚湖镇岭干村文化活动中心及农民公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劳务施工。合同第十四条其他约定第二款“标书费用由甲方承担,共计应支付给乙方19500元”;合同第十八条合同解除第一款约定“如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因一方违约或因业主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等内容。被告岭干村委会、原告捷胜公司、蒋晓飞在三方协议上签字盖章。同年5月20日,涉案工程因故取消公开招投标,并退还投标保证金。同年11月2日,原告捷胜公司诉至本院,因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同年12月1日,原告捷胜公司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蒋晓飞签订的《三方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因故取消招投标,并退还投标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可以认定《三方协议》于2020年5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标书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庭审中,原告自认标书制作费用为10500元,故本院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00元,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股份经合作社、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05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华市捷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66元(已交),被告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股份经合作社、磐安县尚湖镇岭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海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林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