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民初9446号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6号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公民身份号码445************915。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为粵R*****的捷达型号小汽车用于客运经营,租赁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需向原告每月支付车辆租赁费及GPS服务费合共5320元;租金采取先缴后营的原则,即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的车辆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出租车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缴交租金。由于受到网约车影响,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就没有向原告缴交任何租金,租赁车辆于2016年1月10日己由被告交回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废手续,2016年1月份的租金双方口头约定减免为按1000元计算。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贵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拖欠的租金,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确认仍拖欠原告租金5000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怠于清偿拖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15年的燃油补贴费,原告无补贴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内容为:今欠原告粤R*****号出租车租赁费共计5000元,本人承诺该欠款最迟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清。
诉讼中,被告抗辩称,其之所以不按欠条约定付清租金是由于原告没有向其支付2015年政府拨付的燃油补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车辆租金5000元未付,有被告的自认以及其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5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车辆租金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支付车辆租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车辆租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丽燕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