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

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与何锐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02民初4359号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6号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锐荣,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宇海公司)与被告何锐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锐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88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48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一份《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车牌号为粤R×××××的捷达型号小汽车用于客运经营,租赁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被告需向原告每月支付车辆租赁费及GPS服务费合共5320元;租金采取“先缴后营”的原则,即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的车辆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出租车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亦按照约定向原告缴交租金。但由于受到“网约车”影响,被告从2015年4月开始就没有向原告缴交任何租金;租赁车辆于2016年1月10日已由被告交回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废手续,2016年1月份的租金双方口头约定减免为按1000元计算。此外,经被告2014年12月31日签字确认仍有20000元押金在被告处。综上,扣减被告的押金20000元及被告的保险赔款4000元后,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为:5320×9+1000-20000-4000=2488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怠于清偿拖欠的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书》、《随车证件、设备及工具清单》,拟证明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车牌号为粤R×××××捷达型号小汽车用于客运经营,租赁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原告已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需向原告每月支付车辆租赁费及GPS服务费合共5320元,租金采取“先缴后营”的原则,即被告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清当月的车辆租赁费;4、退还出租车《风险按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确认原告已返还的按金数额及仍剩下的按金金额为20000元;5、报废机动车回收清单、付款凭证、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拟证明涉案的租赁车辆于2016年1月10日由被告交回并已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废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宇海公司为甲方,被告何锐荣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车辆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粤R×××××的捷达型号小汽车出租给被告用于客运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租赁费每月5220元,代收GPS服务费每月100元,合计每月5320元,租金按照“先缴后营”原则,在每月的10日前缴清当月的车辆租赁费。乙方如拖欠车辆租金一个月以上,且经甲方多次催促仍不缴交的,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和安全风险金》35000元,租赁期满后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中途退租的,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2014年1月8日,原告将上述租赁车辆及随车证件、设备、工具交由被告何锐荣接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返还出租车《风险按金》明细表第7项显示,被告已交纳粤R×××××的捷达车辆按金2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签名确认返还了5000元,剩余按金20000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宇海公司收回粤R×××××捷达车辆由并在清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办理报废汽车回收手续。原告起诉认为2016年1月的租金经双方口头约定按1000元计算,被告尚有4000元保险赔款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车辆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计至2016年1月共欠租金48880元,扣减按金20000元及保险赔款4000元,尚欠24880元未付(5320元×9+1000元-20000元-40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租金,根据举证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488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锐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支付租金24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起以租金24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由被告何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健球
人民陪审员  李海丹
人民陪审员  麦 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朝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