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

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802民初4360号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连江路16号区。
法定代表人:张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云安县。
原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由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