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

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4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
法定代表人:张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丰,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大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里程,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属于债务承担的情形,本案20年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的应当从1998年上诉人承担债务之时起算,因那时清远惠隆公司被撤销,若没其他主体继受则该笔债务将无法追讨,而刚好上诉人按照上级要求继受该笔借款债务,被上诉人也知晓债务承担一事,因此起算点应当从上诉人继承债务之时起算,即本案诉讼时效至2018年到期,被上诉人是2020年9月才起诉的,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在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性质上相当于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其作用是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三年的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至2019年1月29日到期,而被上诉人是至2020年才催收的,即上诉人在此前已经获得三年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
被上诉人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上诉请求。本案中,1992年,清远惠隆贸易公司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1998年,清远惠隆贸易公司因故予以撤销,债务由上诉人承接。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对上述债权予以盖章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力签名确认。答辩人于2020年9月16日邮寄出催款函,要求上诉人于收到催款函的3日内还款,上诉人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催款函,但一直未还款。所以,答辩人自上诉人于2020年9月21日起仍不返还涉案欠款,方才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本案也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债务确认书中来约定还款期限,故答辩人可以催告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答辩人于2020年9月16日邮寄出催款函,要求上诉人于收到催款函的3日内还款,上诉人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催款函,但一直未还款。所以,答辩人自上诉人于2020年9月21日起仍不返还涉案欠款,方才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政应从2020年9月21日开始计算3年普通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更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债务确认书、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对拖欠答辩人借款本金449224.46元,并无异议。答辩人已于2020年9月16日催告上诉人收到催款函3日内返还欠款,上诉人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催款函,但未在催告的期限内返还449224.46元,应从2020年9月22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答辩人归还借款本金449224.46元及利息,并无不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4922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2年,原告参与清远惠隆贸易公司集资,共计出资1000000元。1998年,清远惠隆贸易公司因故予以撤销,债务由被告承接。2016年1月29日,被告对上述债务予以盖章确认,并由法定代表人张力签名确认。2020年9月16日,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3日内还款,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上述函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还款。2020年9月25日,原告通过委托发出《律师函》再次重申限期被告还款否则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截止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合计449224.46元未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已经于2020年9月16日催告被告返还欠款,被告应在催告的期限内履行返还欠款449224.46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于2020年9月16日催告被告返还欠款,被告未在催告的期限内返还449224.46元,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欠款共计449224.46元,并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出具一份债务确认文书给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收执,文书主要载明: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于1992年投资惠隆贸易公司集资款1000000元,尚余欠款449224.46元转由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承担,另个人集资部分尚余欠款97525.54元,也一并由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承担,合计546750元。文书尾部有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因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未偿还上述449224.46元债务,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向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还清款项,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上述函件,但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至今未还款。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款项名为集资,实为民间借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拖欠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借款本金449224.46元,有债务确认文书、《催款函》、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债务确认文书,且无约定清偿期限,依法诉讼时效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20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鉴于债务确认文书无约定清偿期限,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要求3日内还款的《催款函》,故本案债务于2020年9月21日到期,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要求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9224.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9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应向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224.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9224.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9月22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珠江汽车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被告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二审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在1992年,但上诉人自1998年承担债务后数次偿还欠款,当事人于2016年1月29日对剩余债务予以确认,并签署债务确认文书。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就彼此的民间借贷再次进行结算,对该款项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应以当事人重新确认债务的2016年1月29日债务确认文书为依据。因债务确认文书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诉人于2020年9月18日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函并要求其3日内偿还欠款,但一直未还款。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而上诉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就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华
审 判 员 李培东
审 判 员 张廷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梦雅
书 记 员 阳 静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