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

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802执2603号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连江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禤世文,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9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 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粤1802民初94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清远市宇海企业发展总公司支付车辆租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车辆租金之日)。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清远市房管、车管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予以认可,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1802执260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黄绮君 审判员  黄 睿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洋